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69號
TCDM,106,訴,246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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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及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桂琴於民國106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 旁之光復國小人行道遭人強盜傷害,於106年9月5日於警詢 向員警指稱行搶之男子為黃忠德黃忠德涉犯強盜及傷害部 分無罪,詳後述)。嗣員警於106年9月5日22時5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72號之復興旅社二樓13號房拘提黃忠德到案,並帶回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因黃忠德拒絕夜間詢問,員警先將黃忠德留置在 偵查隊候詢室內。嗣於106年9月6日8時5分許,黃忠德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候詢室內徒手槌擊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候詢室圍欄透明壓克力板,致令壓克力板破 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80頁),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43頁、第87頁、第18 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候詢室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 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候詢室圍欄透明壓克力板,無法治觀念,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已婚, 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旁之光復國小人 行道,自後步行尾隨黃桂琴,伺機行搶。於同日2時50分許 ,黃桂琴步行至光復路135號對面之人行道時,基於強盜取 財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推倒黃桂琴,強拉黃桂琴隨身攜 帶之皮包,黃桂琴雙手護住皮包,黃忠德復壓住黃桂琴之頸 部,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黃桂琴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皮包得 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話、藍牙手錶、 健保卡、營業帳本及客戶簽單】,並使黃桂琴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傷害等犯行,辯稱略以:監視 器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對告訴人黃桂琴行搶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發生時間是在深夜2時30分 許,雖然有路燈,但天色昏暗,而當天告訴人自承因為酒醉 而神智不清,加上案發時間很短暫,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案件紛爭存在,不能排除告訴人誤認之可能;其次 ,告訴人偵查中稱行搶之男子案發時從後面把她壓倒在地, 但從案發監視畫面可知當天應該屬於告訴人自己先酒醉跌倒 在地,行搶之男子再過去強盜財物,足以證明當天告訴人神 智確實昏迷不清楚,又員警於案發後到被告位於復興旅社的 房間去搜索,並未搜索到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欠缺客觀的 事證證明被告有搶取告訴人財物;監視器畫面的部分也不足 以作為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的犯行,關於有拍到案發強盜過程 的畫面,畫面中的內容完全看不清楚行搶之男子的臉部、衣 服、鞋子是什麼顏色,後來警方雖調取附近路旁另一段的人 行道的監視畫面來證明行搶之人為被告,縱然被告在該時間 有經過上開人行道,也不足以推斷被告就是行搶之男子,員 警開庭證稱告訴人第一次來警局時是迷醉狀態,加上告訴人 一直認為被告之前就已經搶過她,可能因此認定這次也是被 告強盜她,本案欠缺證據證明確實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犯行, 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桂琴指述部分:
1.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9月3日3時許,在 臺中市中區,地點我不確定,我於當日2時30分左右下班 從臺中市中區光復與自由路口,沿光復路往平等街方向準 備步行回租屋處,走到一半遭1名男子從背後將我推倒在 地,並搶我的包包,我用雙手抱住包包,但是該名男子壓 住我的脖子,我在抵抗過程中造成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腿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包包內有現金約3,000元、健保卡、手機、藍芽手 錶及公司的營業帳本及客戶簽單等物,當天因為我喝醉酒 ,無法跟員警確認時間地點,加上我身體受傷遭受驚恐無 法製作筆錄所以先返家休息,該名男子是被告,他是經常 到我上班地點消費之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9月3日3時我當時下班走路到 光復路135號,突然有一名男子從我後面壓倒我,搶我的 包包,我用雙手抱著包包,他壓我脖子後將我的包包搶走 ,該名男子是第二次搶我了,該名男子是被告,我認識他 ,因為他常常來我的卡拉ok店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卡拉OK店裡認識被告,我遭被告搶過兩次,第一次被告 與證人即其女友陳凱莉送我回家,送到我家外面,證人陳 凱莉在我的家外面,被告一直跟到我的房門口,我一直把 被告推出來,然後被告在我家外面把我推倒,拿我的皮包 ,我告他搶劫,但員警說看不出來是用搶,後來好像是以 竊盜移送;106年9月14日我當天上班時有喝酒,白天喝得 比較多,晚上沒什麼客人就沒什麼喝,但我早班喝的還沒 完全退,當天1時30分至2時之間,我從自由路凱莉的店二 樓下班走路回家,顛顛簸簸的走到光復國小,被告從後面 勒住我脖子,我當天回家包包放著就馬上出來到大誠派出 所報案;106年9月3日是第一次,本案是發生在9月14日, 第一次我已經饒過他了,他還拿錢到公司還給我,第二次 他食髓知味在9月14日又搶我一次,同一個月兩次。(審 判長問: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是在106年9月3日凌晨在光 復國小人行道強盜你的財物,是否如此?)106年9月3日 應該是在我家門口的,我認定是搶,警察局說監視器調出 來說應該是偷,畫面不是很清楚,地點是在我家興中街10 2號的住處,並不是在光復國小的人行道。在光復國小是 搶的,是發生在9月13或14日,這是第二次了。(審判長 問:提示偵卷第40頁至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中倒地 的人是否就是妳?)是我,我有摔倒,這是106年9月中旬



在光復國小附近的人行道發生的。(審判長問:依照監視 器上面的時間顯示發生時間點是在106年9月3日,與你所 述9月中旬不同?)9月初的是在我家騎樓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反面至第106頁)。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黃桂琴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係106年9月3日於光 復國小旁遭被告強盜,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記載 日期為106年9月3日其遭強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告訴 人確認,告訴人仍堅持證稱本案係106年9月13日或14日發 生,106年9月3日係發生在其住家騎樓,是告訴人指述前 後矛盾,已有可疑。審酌上開法律見解,告訴人指述是否 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林浩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是我承辦的,我們幫告訴人 製作筆錄那天是我們要求她清醒時過來做筆錄,第一次來 時她滿迷醉的,那次她說她被搶,但時間地點都不清楚, 我說我們調監視器幫妳確認,她就回去休息,告訴人有說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好像是被告,被告是她前同事的男朋友 ,但是她只有八成肯定,因為她在卡拉OK店上班,當天有 喝酒,且因為犯罪嫌疑人從背後來的動作很快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由上開證人林浩雲證述足 認106年9月3日案發當時告訴人因工作關係飲酒,到警局 報案時因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說明案發時間、地點而無法製 作筆錄,且行搶時間短暫,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辨識行 搶之人為何人顯有可疑。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時間00:00:27起



至00:00:48止,1名男子動手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與告 訴人拉扯側背包,得手後即橫越過馬路到對面騎樓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7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 行搶之男子及被害人面貌、衣服顏色均模糊無法辨識,無 從認定行搶之男子為被告,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係因 酒醉走路搖晃不穩而跌倒後始遭人強盜,行搶之男子僅與 被害人拉扯皮包,並未勒其脖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遭行搶之人由後方推倒並勒住脖子等情不符,是 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四)106年9月3日2時52分47秒(畫面顯示時間2時43分3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疑似 被告之人,然業經被告否認,且因畫面模糊無從確認為被 告,又縱然為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行經該處,無從因此 即認定被告為強盜告訴人之男子,況光復國小旁人行道畫 面行搶男子穿著深色上衣,與上開畫面男子穿著淺色上衣 迥不相同,是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為強盜 犯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復興旅社二樓13號房拘提被告時,當場執 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至證人陳凱莉於警詢時雖稱被 告曾告知其於106年9月3日曾搶告訴人的皮包,但業經被 告否認,且證人陳凱莉上開證詞未經具結,經本院傳喚、 拘提亦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黃桂琴雖指稱遭被告強盜、傷害, 然其陳述前後矛盾,監視器畫面模糊無從辨識行搶之人為 被告,且拘提被告時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遭強盜財物,是 尚難認定被告有強盜、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強盜、傷害等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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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