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珍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續字第9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欉耀源」、「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印章伍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珍係林欉鎧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病故)之女,係 林淳銨、林依潔之胞姊。緣林欉鎧惠死亡後,係由林碧珍負 責處理喪葬及遺產稅申報事務,其明知林欉鎧惠生前並未積 欠弟妹欉耀源、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及友人「王進森」 任何債務,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於103 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假冒欉耀 源、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及林欉鎧惠名義,製 作「清償證明」5 份,佯稱林欉鎧惠積欠欉耀源、欉頓清、 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5 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110 萬元、80萬元債務(共計550 萬元) ,已全數以現金歸還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上開 清償證明之債權人欄位上偽簽「欉耀源」、「欉頓清」、「 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之署名,在債務人欄位 上偽簽「林欉鎧惠」之署名及盜用「林欉鎧惠」之印章蓋印 ,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欉 耀源」、「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 」之印章5 顆後,蓋印於上開清償證明上之債權人欄位;偽 造完成後,復於104 年1 月14日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持上開 偽造之清償證明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被繼承人 林欉鎧惠之遺產稅,將上開金額列為被繼承人林欉鎧惠之遺 產扣除項目,藉以減少林欉鎧惠之遺產,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林欉鎧惠、欉耀源、欉頓 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欉鎧惠之子女林淳銨、林依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碧珍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4 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碧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林淳銨、林依潔、欉正國、欉頓清、欉耀源、欉麗雲 、張欽旭、陳碧麗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 年10月3 日中區國稅豐原 營所字第1050107371A 號函所檢附之林欉鎧惠遺產稅申辦 案件影卷2 卷【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1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 102 頁):
1.林碧珍出具之遺產稅申報書(見交查卷第11-14 頁反面) 。
2.繼承系統表(見交查卷第13-1頁)。
3.林碧珍出具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見交查卷第14頁) 。
4.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清償證明(見交查卷第43-47 頁)。(四)欉耀源、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出具之和解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99-103頁)。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豐原 營所字第107010349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不詳之人及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盜用印章、製作不實之清償證明並於其上偽造署名及印 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刻印章、盜用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清償證 明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之一行 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林欉鎧惠生前並未積欠欉耀源、欉 頓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等人債務,竟偽造上開清 償證明,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虛列遺產扣除項 目,藉以減少應繳納之遺產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毫無法治觀念,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起初飾詞狡辯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欉 耀源、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達成和解,此有欉耀源、 欉頓清、欉正國、欉麗雲出具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103 頁);至於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王進森 部分,辯護人則陳稱:實際上並無「王進森」此人,故無 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依卷證資料 亦無法確認「王進森」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再酌以被 害人林欉鎧惠之子女即告訴人林淳銨、林依潔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起訴意旨雖認林淳銨、林依潔「對林欉鎧惠遺產有期待 利益」,故認林淳銨、林依潔亦屬直接被害人等語。惟倘 若被告係以製作不實內容清償證明之方式,直接將林欉鎧 惠之遺產侵占入己,此時林欉鎧惠之繼承人固均為直接被 害人,然若被告僅名目上減少其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林欉 鎧惠遺產總額,實質上並未將林欉鎧惠之遺產侵占入己, 此時因林欉鎧惠之遺產實際上並未減少,自難認林淳銨、 林依潔已受有損害,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被偽造清 償證明之名義人及稅捐機關。本案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以 製作不實清償證明之方式,藉以侵占林欉鎧惠之遺產,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林欉鎧惠之繼承人林淳銨、林依潔 係屬直接被害人之地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欉耀源」、「欉 頓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印章共5 顆,均係被告所偽刻,故如附表所示「欉耀源」、「欉頓 清」、「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之印文,均 為被告偽造之印文,而如附表所示「欉耀源」、「欉頓清 」、「欉正國」、「欉麗雲」、「王進森」及「林欉鎧惠 」之署名,則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清償證明上所蓋用之「林欉鎧惠」印 章1 顆,並無證據證明為偽刻,則如附表所示清償證明上 蓋用之「林欉鎧惠」印文共5 枚,即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 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欉麗雲等 5 人之不實清償證明,自林欉鎧惠之遺產總額扣除550 萬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46條之規定,應補徵稅 額55萬元及裁處罰鍰110 萬元等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7 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豐原 營所字第107010349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被告因上揭不實申報遺產總額之行為,雖暫時受有少 繳遺產稅之利益,然待被告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將由稅捐
機關依法對全體繼承人追徵稅額及裁處罰鍰,被告並無可 坐享犯罪所得之情事,倘再由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容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向稅捐機關 交付行使,堪認上開清償證明已歸屬於稅捐機關,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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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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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欉麗雲為債權人名義之偽造清償證│偽造之「欉麗雲」、「林欉鎧│
│ │明(見交查卷第43頁) │惠」之署名及偽造之「欉麗雲│
│ │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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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以欉耀源為債權人名義之偽造清償證│偽造之「欉耀源」、「林欉鎧│
│ │明(見交查卷第44頁) │惠」之署名及偽造之「欉耀源│
│ │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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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以欉頓清為債權人名義之偽造清償證│偽造之「欉頓清」、「林欉鎧│
│ │明(見交查卷第45頁) │惠」之署名及偽造之「欉頓清│
│ │ │」之印文各壹枚。 │
├──┼────────────────┼─────────────┤
│ 4 │以欉正國為債權人名義之偽造清償證│偽造之「欉正國」、「林欉鎧│
│ │明(見交查卷第46頁) │惠」之署名及偽造之「欉正國│
│ │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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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以王進森為債權人名義之偽造清償證│偽造之「王進森」、「林欉鎧│
│ │明(見交查卷第47頁) │惠」之署名及偽造之「王進森│
│ │ │」之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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