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15號
TCDM,106,訴,1715,201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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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遠
      游美玲
      張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
0號、117號、119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訓豪無罪。
事 實
一、江志遠於民國106年4月下旬,加入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 之詐騙集團,游美玲江志遠之母親,與江志遠、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江志遠游美玲負責持不詳成年車手頭交付之金融卡及工作 用手機,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領得後, 再將現金交予車手頭,江志遠游美玲每次可獲得其所領款 總額之1%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彭靜蓮等11名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致彭靜蓮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車手頭掌握行騙進度,通知該 集團所屬之負責提款之車手江志遠游美玲游美玲部分由 江志遠轉達),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為彭靜蓮等被害 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嗣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江志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旋在其身上扣得彰化商業銀 行提款卡、IPHONE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 物,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靜蓮呂佳容張允寧許鈞婷張靜華黃珮菱蔡尹嘉、楊子萱(與蔡尹嘉同一案)、謝芯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一第46頁反面)、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20日審判 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5-49、148-162頁)。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江志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江志遠於106年5 月18日警詢(少連偵90號卷第38-42頁)、106年5月18日偵 查(少連偵90號卷第9-10頁)、106年5月18日法院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8-9頁)、106年7月5日偵查(少連偵90號卷第67 -68頁)、106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6-17頁)、 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4-48頁);10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123頁)、106年12月27日第一 次審理時(本院卷二第46頁)、107年6月20日第二次審理( 本院卷二第16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彭靜蓮於106年4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57-58頁),並 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清單(豐原分局警卷第59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豐原分局警卷第60頁)、江志遠提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 86 頁)、吳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警聲搜卷第39、41頁)可參。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傑於106年4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45-46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 局警卷第48頁)、江志遠提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7頁) 、被告江志遠騎乘車號000-00 0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少 連偵90號卷第95頁)、吳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39、41頁)可參。又起訴書附表 2另記載江志遠於106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店提領5元部分,惟該次被害人 陳柏傑匯款16000元,業由被告江志遠於同日14時46分許與 編號一之被害人彭靜蓮尚未領完之餘額3000元,合併提領19 000元,顯然該次轉帳5元部分即與被害人陳柏傑匯款之金額 無關,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應予刪除,併此指明。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呂佳容於106年4月28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39-40頁),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豐原分局警卷第4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內容(豐原分局警卷第4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 44頁)、江志遠領款照片可參(少連偵90號卷第88頁)、吳 友翔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 第39、41頁)可參。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張允寧於106年4月28日警詢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90號卷第106-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少 連偵90號卷第11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90 號卷第109)、蔡承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頁)可參。 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漢樘於107年3月18日 警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蔡承佐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7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1070005297號函檢送之林漢樘開戶基本資料(本院 卷二第94-95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9頁 )可參。
⒍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宜靜於107年3月16日 警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5-106頁),並有蔡承佐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75 、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年2 月2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70000011號函檢送之張宜靜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98-99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 連偵90號卷第89頁)可參。
⒎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鈞婷於106年4月30日 警詢證述明確(豐原分局警卷第34-36頁),並有交易明細 表兩紙(豐原分局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豐原分局警卷第38 頁)、江志遠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0頁)、張家源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搜卷第 95、97頁)。
⒏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一豪於107年4月16日 警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9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水 里分行張家源帳戶交易紀錄(警聲搜卷第95、97頁)、江志 遠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3月21日儲字第1070059856號函檢送之林一豪開戶資 料在本院卷第116、117頁可參。
⒐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美玲於106年6月22 日警詢(見少連偵90號卷第49-52頁)、同日偵查(同上卷



第45-46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張靜華於106年5月19日警 詢證述明確(證稱遭詐騙後,請朋友涂景婷匯款16000元, 見警聲搜1377號卷第114-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聲搜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聲搜卷第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聲搜卷第119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同卷第121頁)、與「王千鳳」LINE對話截圖(同卷 第122頁)、與「蔡雅婷」對話截圖(同卷第123頁)、游美 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1頁上方)、台中商業銀行水 里分行張家源帳戶交易紀錄(警聲搜卷第95、97頁)可資佐 證。
⒑附表一編號十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菱於106年5月10日 警詢證述明確(證稱遭詐騙45000元,見少連偵90號卷第111 -112頁),並有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92-93頁)、江 采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 聲搜卷第125、127頁)可佐。
⒒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美玲於106年6月 22日警詢(見少連偵90號卷第49-52頁)、同日偵查(同上 卷第45-46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蔡尹 嘉於106年5月10日警詢證述明確(蔡尹嘉證稱遭詐騙後請楊 子萱先匯款18000元,警聲搜卷第129-134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聲搜卷第13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聲搜卷第13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聲搜卷第1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21頁)、與「李佳 蓉」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41-144頁)、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表(同卷第144頁)、游美玲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 93頁)、江采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警聲搜卷第125、127頁)可參。 ⒓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其內BBM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照片及譯文(本院卷 一第133-304頁)可佐。
㈡被告游美玲部分:訊據被告游美玲固坦承提領附表一編號五 、六、九、十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 略以:「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兒子江志遠請我去 提款,是我去領款我不爭執,江志遠人不舒服,他跟我說是



人家遊戲買點數匯進來的,他們是科技公司,這些款項是安 全的,我兒子沒有告訴我他在哪家公司上班,只說這是公司 的錢,而且是安全的,請我去幫他提出來,他的工作我不是 很清楚,因為他出事情我才知道他在做什麼,基於媽媽保護 小孩的心理,我替他承擔,他那時候收押禁見,我希望幫他 頂他可以出來,所以我才說我知道、我有參與,實際上在這 之前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45-46頁), 就被告游美玲自白領款之客觀事實,有附表一編號五、六、 九、十一之領款照片(少連偵90號卷第89、91頁上方、93頁 )可參,並分別有上開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證 據可佐,首堪認定。至於被告游美玲否認主觀上與江志遠犯 意聯絡部分,經查:
⒈被告游美玲於106年6月22日警詢供述:「警示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三張提 款卡是我兒子江志遠拿給我的,在提領前拿給我的,都在家 裡提供給我,我不認識張訓豪,也不曾看過,我騎灰色機車 696-PYS前往領款,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因我擔心我兒子 出事,所以我就出面幫他去提領,沒有酬勞。(問:江志遠 、張O昊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我知道江志遠、 張O昊是負責領錢的,其他我完全不清楚。該機車是張O昊 的,平常是由張O昊、江志遠在使用,MGT-9739號重機車是 我105年5月20日購入,用我上班薪資所得購入約7萬元,全 額貸款,每月繳還本息3250元,分成24期,照片編號9-14( 即少連偵90號卷第99-101頁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見少連 偵90號卷第49-52頁)。
⒉被告游美玲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江志遠是我兒子, 我擔心他出事,才會幫他去領款,我知道我阻擋不了他,他 這個工作是有集團的,所以為了不讓他出事,我才幫他去領 。(檢察官問:他自己不是有去領?)因為我不在,公司派 給他工作,他不得不去領。卡片是他們拿給江志遠,我跟江 志遠拿去領的,領的錢再拿給江志遠交給公司,上面會傳簡 訊給江志遠江志遠就必須出去領,我會不讓他出門,我就 幫他去領,簡訊都會寫有多少錢在裡面,就是把存款領空。 (問:妳覺得是什麼錢?)不正當得來的錢,就我們的詐騙 。(問:妳領的時候就知道是詐騙的錢?)對,因為上面通 知帳戶有錢,我阻止不了江志遠的工作,所以知道還去領。 我曾經為了這件事罵過他,也請別人跟他講過,還去求神拜 拜希望可以讓他離開這個地方,但是神明說沒辦法,這是一 個集團。我常聽到有簡訊一直來,接到電話,江志遠都會叫 對方哥哥,我承認涉嫌詐欺,我領款的日期是106年4月28日



、29日、5月9日,我都有在照片旁邊簽名確認是我沒有錯, 我完全不知道江志遠的收入,我從事保險業,人壽保險業務 員,薪水平均6萬元」等語(少連偵117號卷第5-6頁)。 ⑶被告游美玲於警詢、偵查已明確表示領款時就知道是詐騙的 錢,因怕其兒子江志遠領贓款會出事,又阻止不了,才替江 志遠分擔領款工作,被告游美玲於本院改口辯稱伊完全不知 情云云,當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江志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罪、游美玲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四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志遠就其所領款及推 由游美玲領款部分,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游美 玲間,被告游美玲就其所領款部分,與江志遠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江志遠所犯十一罪,被告游美玲所犯四罪,時間不 同、被害人不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江志遠為高職肄業、游美玲為高職畢業(本院卷 一第7、9頁戶籍資料)之成年人,被告江志遠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 報酬,被告游美玲身為江志遠母親,知悉其子江志遠從事不 法行為,因未能勸阻江志遠脫離犯罪,竟為避免江志遠出事 ,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觀念均有偏 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及被告江志遠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游美玲於警、偵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領款之客觀事實,惟稱伊不清楚是詐欺 款項云云,及被告江志遠雖已與被害人黃珮菱陳柏傑、蔡 尹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34、3535號、 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本 院卷一第59、60、130頁)、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 被告江志遠供稱係其上手交付,供其與上手聯繫提款贓款之 工具(少連偵90號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江志遠有實際 處分權,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江志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江志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擔任車 手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且均已實際拿到(少連偵 90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其各次犯罪



所得即依其所述領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又被告江志遠已與 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被害人陳柏傑黃珮菱蔡尹嘉達 成調解,約定分別賠償1萬6千元、4萬5千元、1萬8千元,已 逾其各該次之犯罪所得,是除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部分 之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游美玲因係為免江志遠出事而出面代為提領,並未領有酬 勞(少年偵90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46頁),即無犯罪所 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在江志遠身上扣得之現金45000元部分,被告江志遠供稱 係於106年5月17日,以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在為警查獲之全 家超商提領(少連偵90號字第38頁、9頁反面),顯非屬本 案被害人匯款之贓款;又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亦與 本案提領之人頭帳戶無關;另扣案之游美玲水藍色羽絨外套 、襯衫各1件,係被告游美玲平日穿著之衣物,均難認係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於106年6月22日在張訓豪台中市○○區○○路00巷0 弄0號6樓扣得之白色IPHONE5手機1支、鐵灰色IPHON6手機1 支、金色IPHONE6手機1支、連崇偉身份證1張、王聖欽汽車 駕照1張、董興宏健保卡1張、K盤1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 支等物,其中關於手機部分,被告張訓豪、證人張智日均供 證稱不知道是誰的(少連偵90號卷第57-58頁、61頁反面) ,被告張訓豪並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詳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等手機確 與被告江志遠游美玲本件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物品亦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就被告游美玲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 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江志遠游美玲就附表一 編號五、六、八提領被害人林漢樘、張宜靜、林一豪受騙金 額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提起追加起訴(本 院卷二第150頁),是此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訓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少年張○昊(89年4月生 ,涉犯詐欺部分由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則係張訓豪之小 弟,其等與江志遠游美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張訓豪擔任「車手頭」,江志遠游美玲、少



年張○昊負責持張訓豪交付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至各地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領得後,則再交予張訓豪少年張○昊,而江志遠游美玲少年張○昊每次可獲得 其所領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二,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彭靜蓮等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致彭靜蓮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張訓豪掌握行 騙進度,通知該集團所屬之負責提款之車手江志遠、少年張 ○昊(游美玲的部分由江志遠轉達),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為彭靜蓮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該等提款車手 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張訓豪少年張○昊。嗣於106年5月17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江志遠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盤查,旋在其身 上扣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IPHONE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等物,經江志遠供述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 訓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訓豪堅詞否認有何擔任車手頭之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我都沒有參與」等語,並於106年6月22日警詢辯稱 :「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是我爸媽所有的, 平常我跟我弟弟張智日住,偶爾有朋友來住,靠近角落的大



房間是我弟弟跟他女朋友住,靠近陽台的小房間是我住,客 廳的和式房間朋友臨時借住,最近都是張○昊住,在和式客 房查扣的白色IPHONE手機等物我都不知道,沒看過這些東西 ,手機不是我的,我跟張○昊、江志遠是朋友,江志遠是夜 店喝酒認識的,認識約三年,張○昊是朋友生日唱歌時介紹 認識的,認識約半年,游美玲我不認識,都沒有仇恨或財務 糾紛,我以前有做過詐騙集團,但我現在已經沒在做了,我 大概知道張○昊、江志遠有在做,因為他們跟我住在一起, 所以他們聊天時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集團,771-LMR機車是 我媽媽許愛萍所有,696-PYS是張○昊的,771-LMR是住我們 家的人輪流使用,我朋友也都有用過,我有借給江志遠,但 我不知道他有騎去提領贓款,他只跟我說要借車出去一下, 我沒有加入這件的詐騙集團」等語(少連偵90號卷第57-59 頁)。證人張智日於106年6月22日警詢證稱:「受搜索時我 哥哥張訓豪在成功嶺接受教召,編號1白色IPHONE手機是在 客廳客房搜到的,我不知道何人所有,客廳的房間通常是朋 友來住時使用的,客廳的客房我不會進去,我哥會進去那間 房間,但是有沒有將東西放在那邊不清楚(少連偵90號卷第 61頁反面)。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訓豪,無非係以被告江志遠 之指證為其唯一依據。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遠於106年5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其於 106年5月18日警詢證稱:「警方查扣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是我 的詐欺上手張訓豪提供給我的,白色IPHONE是詐欺上手與我 聯繫的工具,這支手機也是張訓豪提供給我的,張訓豪於10 6年4月底,在台中市○○區○○路00號豪門星鑽社區將白色 IPHONE手機交給我,一直用到現在,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是在106年5月14日23時許,在豪門星鑽 社區拿給我的,張訓豪只有跟我說等工作機傳來訊息再去領 錢,我跟張訓豪是跟朋友去唱歌時認識的,認識約2年,我 只知道他83年5月16日生,住豪門星鑽社區,我都用工作機 與他聯繫,他通訊軟體BBM暱稱為貔貅虎,...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發現106年4月28日我騎乘771-LMR前往統一超商豐 陽店ATM領款,這台機車是張訓豪提供給我去領錢用的,因 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用,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張○昊跟張 訓豪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有一起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有時 候張訓豪沒有空來收錢,就會由張○昊來找我收錢,他們知 道我沒有交通工具使用,張○昊才會將696-PYS機車借給我 ,我跟張○昊是由張訓豪介紹認識的,認識不到一個月,我 只知道他叫張○昊,都是透過工作機上的BBM聯繫,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張提款卡是領前2、3天我到



張訓豪住處拿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00000000000000000 這張提款卡是阿明自己帶過來的,我不知道何人提供,是張 訓豪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106年4月底加入,他說加入後 幫他們領錢就好了,我只負責領錢,每提領10萬元可抽傭金 1千元,張訓豪是我上手,我沒有其他上手,我只有對張訓 豪,張○昊偶爾會幫忙張訓豪收錢,好像當小弟一樣,我只 知道張訓豪是我的頭,他在詐欺集團內扮演何種角色我不知 道,我的工作機就是扣案的白色IPHONE手機,贓款都交給上 手張訓豪,有交付十幾次,大約40-50萬元,我都拿去太平 區樹孝路給張訓豪,偶爾交給張○昊代收,次數太多次,詳 細時間也忘記了,我領約十幾次,領到現在獲利約5000元到 8000元,我都是用來買吃的」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9-17頁 )。
㈡證人江志遠於本院106年5月18日羈押訊問時,仍證稱:「我 只知道張訓豪是我上手,張訓豪再與上手何人聯絡我不知道 ,我今天有帶警察去查」等語(聲羈字第337號卷第8頁反面 )。
㈢然證人張○昊於106年6月22日警詢證稱張訓豪不是伊上手, 沒有幫張訓豪收取贓款(少連偵90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張訓豪應該沒有做車手等語。(檢察官 問:江志遠說大部分將錢交給張訓豪,偶爾由張訓豪委託你 來收?)江志遠回錢給上手不會帶我去,我都先待在張訓豪 家(少連偵90號卷第23頁正反面);再被告即證人江志遠於 偵訊證稱張訓豪的手機不是IPHONE,是外面牌子找不到的那 種(少連偵90號卷第67頁反面、68頁),而本件警方於106 年6月22日在張訓豪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住處 扣得白色IPHONE5手機1支、鐵灰色IPHON6手機1支、金色IPH ONE6手機1支等物,且被告張訓豪於106年6月19日至22日受 備役人員教召,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年10月30日後臺中 動字第1060009939號函在本院卷二第28頁可參,況依證人江 志遠所述,張訓豪未使用IPHONE品牌手機,是該等扣案之IP HONE手機是否為被告張訓豪使用即屬有疑,被告張訓豪供稱 該等手機並非其所有,亦不清楚為何人所有,即非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訓豪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指揮江 志遠、游美玲、張○昊為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僅有證人江志遠之單一片面指證, 然其所述為被告張訓豪否認,且證人張○昊亦證稱張訓豪並 非其上手,又扣案手機亦不足作為被告張訓豪不利之證據, 被告張訓豪是否確為江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即非無 疑義,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張訓 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張訓 豪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33號就被告張訓豪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認與本案 被告張訓豪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惟本案起訴被告張 訓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 ,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張訓豪犯行即無從認與本 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言詞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入帳號│詐騙手法│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備註 │主文 │
│ │ │匯款金額 │ │ │ │ │金額 │ │ │
├──┼───┼─────┼────┼────┼───┼─────┼─────┼────┼──────────┤
│一 │彭靜蓮│106.04.28 │吳友翔 │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 │臺中市豐原│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
│ │ │14:05 │第一銀行│帳號假冒│ │14:42 │區南陽路48│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5000元 │桃園分行│熟人-網 │ │ │0號統一超 │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
│ │ │ │00000000│路詐騙 │ │ │商 │自白(少│動電話壹支(含090920│
│ │ │ │367388 │ │ │ │2千元 │連偵90號│3237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卷第38-4│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106.04.28 │臺中市豐原│2頁)、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14:44 │區南陽路37│提款照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2號統一超 │(少連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商、 │90號卷第│價額。 │
│ │ │ │ │ │ │ │2萬元 │86頁) │ │
│ │ │ │ │ │ ├─────┼─────┤ │ │
│ │ │ │ │ │ │106.04.28 │臺中市豐原│ │ │
│ │ │ │ │ │ │14:46 │區南陽路29│ │ │
│ │ │ │ │ │ │(與編號二│9之9號統一│ │ │
│ │ │ │ │ │ │陳柏傑之 │超商、 │ │ │
│ │ │ │ │ │ │16000元部 │19000元 │ │ │
│ │ │ │ │ │ │分合併提領│(彭靜蓮之│ │ │
│ │ │ │ │ │ │) │3千元及陳 │ │ │
│ │ │ │ │ │ │ │柏傑之 │ │ │
│ │ │ │ │ │ │ │16000元) │ │ │
├──┼───┼─────┼────┼────┼───┼─────┼─────┼────┼──────────┤
│二 │陳柏傑│106.04.28 │吳友翔 │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 │臺中市豐原│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
│ │ │14:36 │第一銀行│帳號假冒│ │14:46 │區南陽路29│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6000元 │桃園分行│熟人-網 │ │(與編號一│9之9號統一│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
│ │ │ │00000000│路詐騙 │ │彭靜蓮未領│超商、 │(少連偵│動電話壹支(含090920│
│ │ │ │367388 │ │ │完之餘款 │19000元 │90號卷第│3237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3000元部分│(彭靜蓮之│38-42頁 │收。 │
│ │ │ │ │ │ │一併提領)│3千元及陳 │)、提款│ │
│ │ │ │ │ │ │ │柏傑之 │照片(少│ │
│ │ │ │ │ │ │ │16000元) │連偵90號│ │
│ │ │ │ │ │ │ │ │卷第87頁│ │
│ │ │ │ │ │ │ │ │)、騎乘│ │
│ │ │ │ │ │ │ │ │771-LMR │ │
│ │ │ │ │ │ │ │ │號機車路│ │
│ │ │ │ │ │ │ │ │口監視器│ │
│ │ │ │ │ │ │ │ │照片(少│ │




│ │ │ │ │ │ │ │ │連偵90號│ │
│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三 │呂佳容│106.04.28 │吳友翔 │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 │臺中市大雅│江志遠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
│ │ │16:11 │第一銀行│帳號假冒│ │16:17 │區雅潭路18│106年5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3000元 │桃園分行│熟人-網 │ │ │3號統一超 │18日警詢│年貳月。扣案IPHONE行│
│ │ │ │00000000│路詐騙 │ │ │商、 │(少連偵│動電話壹支(含090920│
│ │ │ │367388 │ │ │ │12000元 │90號卷第│3237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38-42頁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106.04.28 │臺中市大雅│)、領款│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 │ │ │ │ │ │16:22 │區學府路51│照片(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 │號統一超商│連偵90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1千元 │卷第88頁│其價額。 │
│ │ │ │ │ │ │ │ │) │ │
├──┼───┼─────┼────┼────┼───┼─────┼─────┼────┼──────────┤
│四 │張允寧│106.04.28 │蔡承佐 │盜用網路│江志遠│106.04.28 │19000元 │ │江志遠共同犯加重詐欺│
│ │ │20:49 │國泰世華│帳號假冒│ │20:58(起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9000元 │銀行 │熟人-網 │ │訴書誤載為│ │ │年貳月。扣案IPHONE行│
│ │ │ │00000000│路詐騙 │ │20:49) │ │ │動電話壹支(含0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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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