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05號
TCDM,106,訴,140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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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蕭崇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5698 、302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蕭崇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俊民蕭崇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俊民(對外自稱「洪代書」)及蕭崇章前於民國95、96 年間因共同販售人頭空白支票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而均於99年 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俊民蕭崇章均仍不知悔改,明知以人頭虛設之公司 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請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可能, 且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俗稱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無 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自103 年6 月間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刊登 報紙招攬生意,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且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楊銘勛」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價格,購得未有退票紀錄人頭帳戶支票(俗稱 活票),推由蕭崇章交付支票予購票者,並向其收取價金 ,再轉交陳俊民,而為下列犯行:
趙芳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 字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向友人陳文熙借款130 餘萬元,因陳文熙向其催款,趙芳延為展延還款期限, 遂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 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 金額150 萬元之空頭支票1 紙,陳俊民蕭崇章、「楊 銘勛」、趙芳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由華意企業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負責人陳石井)、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 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A 支票),並於該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7日後,將該支票交予蕭崇 章,由蕭崇章於104 年8 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B 棟旁之 停車場,將A 支票交予趙芳延趙芳延因未攜帶足夠現 金,僅交付4,400 元予蕭崇章趙芳延另於105 年7 月 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將餘款 3,600 元交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8,000 元轉交予 陳俊民,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 其中之4,000 元交予「楊銘勛」。趙芳延取得該支票後 ,明知A 張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於107 年9 月2 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文熙出示A 支票,表示其仍有支票 債權可以兌現,陳文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趙芳延得以 延緩清償債務,致趙芳延獲取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㈡徐炳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26194 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無法支付房租,於10 5 年3 月間某日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 刊登之電話號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6,000 元之 代價購買票面金額61,200元之空頭支票1 紙,陳俊民蕭崇章、「楊銘勛」、徐炳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由宏大生活 用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賴泳銓)、支票號碼UA 0000000 號、票面金額61,2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B 支 票),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8日後, 將B 支票交予蕭崇章,由蕭崇章於105 年3 月25日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華美西街與漢口路 之陸橋旁,將B 支票交予徐炳珠徐炳珠則交付6,000 元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6,000 元轉交予陳俊民, 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之4, 000 元交予「楊銘勛」。徐炳珠取得B 支票後,明知B 支票無法兌現,仍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將該張支票交予 房東陳冠嘉,作為清償積欠陳冠嘉之房租63,000元,陳 冠嘉屆期提示B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始知受騙, 陳冠嘉即向徐炳珠催討積欠之租金,徐炳珠遲至105 年 9 月下旬,將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
呂明宸(由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 ,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



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6,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 金額64萬元之空頭支票1 紙,陳俊民蕭崇章、「楊銘 勛」、呂明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由鉅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 人彭佩娟)、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4萬元 之支票1 紙(下稱C 支票),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為103 年6 月30日後,將C 支票交予蕭崇章,由蕭崇章 於103 年4 月底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 臺中市某處,將C 支票交予呂明宸呂明宸則交付6,00 0 元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6,000 元轉交予陳俊民 ,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之 4,000 元交予「楊銘勛」。呂明宸取得C 支票後,明知 C 支票無法兌現,竟於103 年5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亞洲桂冠公司,以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白傑霖借款59萬元,並向白 傑霖佯稱上開鉅峰公司支票為其往來客戶所開立之支票 ,而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書立借據1 紙,使 白傑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明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 開支票係可兌現之客票,遂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亞洲桂 冠公司內,將現金59萬元交予呂明宸,並約定利息為5 萬元,清償日為103 年6 月30日,呂明宸因而詐得59萬 元。嗣因上開支票於103 年6 月30日經白傑霖提示付款 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白傑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呂明宸清償上開借款,呂明宸乃置之不理,白傑霖始悉 其遭詐騙。
黃威勝(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261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經營之車行因需款孔 急,遂於104 年12月8 日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 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每 張6,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之 空頭支票各1 張,陳俊民蕭崇章、「楊銘勛」、黃威 勝、林湧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 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支票號碼、發票人不詳之支票 各1 張,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將該2 張支票交 予蕭崇章,由蕭崇章於同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 程車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黃威勝經營之車行外 之加油站,將該2 張支票交予黃威勝黃威勝則交付12 ,000元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12,000元轉交予陳俊 民,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 之8,000 元交予「楊銘勛」。黃威勝取得該2 張支票後



,明知該2 張支票無法兌現,竟於104 年12月底某日, 在其經營之車行,由林湧源於上開2 張支票上分別填載 票面金額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後,黃威勝林湧源共同 持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談」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談」)借款,「阿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 餘萬元予黃威勝
嗣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將蕭崇章拘提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炳珠黃威勝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俊民蕭崇章與辯護人 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 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一)(下稱臺中市調 查處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 第101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2545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6、2982、3247號、105 年 度聲監續字第121 、277 、572 、782 、1045、1371、



1627、1938、2298、1049、1370、1621、1936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771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陳俊民蕭崇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 至52頁】在卷可 佐,而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 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 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 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 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 第1868號搜索票搜索查扣,有105 年度聲搜字第1868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卷(下稱105 偵24356 號卷 )第19頁、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 85頁至第89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 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98 號卷(下稱105 偵25698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 44頁至第45頁、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 面、第76頁至第80頁、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 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0 頁、第152 頁反面、第 208 頁、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趙芳 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文熙、陳冠嘉白傑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87 號卷(下稱105 偵30 287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11 6 頁至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見105 偵3028 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89 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9 頁、見 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 面、見105 偵3028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見臺中 市調查處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 93頁至第95頁反面】,復有A 、B 、C 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共犯呂明宸書寫之 借據、105 年7 月12日行動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5 年3 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卷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通訊監察譯文 、鉅峰公司、華意公司、宏大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鉅峰公司設立登記表、洪代書事務所名片附卷 可稽【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51頁、 第79頁、第80頁、第14頁至第16頁、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 稱106 偵561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見臺中市調 查處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189 頁、第187 頁反面、 第185 頁、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6 頁、見105 偵 2435 6號卷第96頁、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107 頁反面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 、7 、8 、9 、11、12所示被 告2 人用以開立支票及相互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2 人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蕭崇章用以運送支 票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使用之車輛可資 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共犯呂明宸黃威勝 交付之支票價金,另案被告呂明宸於103 年10月29日偵 訊時雖陳稱:洪代書向伊收取5 %支票面金額,伊大概 支付4 、5 萬元現金等語(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95頁 ),然於105 年9 月22日警詢時則陳稱:代價應該是票 面金額5 %,但也可能是8,000 元等語(見105 偵2435 6 號卷第89頁反面),另案被告黃威勝則於警詢時供稱 :伊從報紙上看到刊登「票借你」的廣告,就打電話過 去詢問,對方說價格1 張約5,500 元到8,000 元(詳細 金額忘記),這次伊向該名男子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格為 每張8,000 元,2 張共16,000元等語(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99頁反面)。惟被告陳俊民供稱:伊係以1 張支 票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明宸黃威勝,故向呂明宸 收取6,000 元,向黃威勝收取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頁)。則另案被告呂明宸黃威勝就其等向被告 陳俊民蕭崇章購買人頭支票支付之金額,供述前後不 一,且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案 被告呂明宸確實支付32,000元(即票面金額64萬元之5 %)或8,000 元予被告蕭崇章,另案被告黃威勝確實支 付16,000元予被告蕭崇章,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 被告陳俊民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故另案被告呂明宸交予 被告蕭崇章之價金應為6,000 元,另案被告黃威勝交予 被告蕭崇章之價金應為12,000元(6,000 元×2 )。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陳俊民蕭崇章交付 A 支票予趙芳延之時間,及趙芳延向陳文熙施用詐術之 時間,另案被告趙芳延雖於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5 年 7 月12日前2 個月拿到計程車司機交付之支票等語(見 105 偵30287 號卷第56頁反面)。惟另案被告趙芳延於 偵訊時另供稱:伊拿到支票後沒有轉出去,因當時被逼 債,伊購買該支票是要秀給債主陳文熙,讓他知道伊有 一筆支票債權可以兌現,可以讓伊延長債務清償期,陳 文熙當時看過這張支票之後也就答應了,伊後來將該支 票存到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伊知道該張支票一定會被退 等語(見105 偵30287 號卷第57頁)。證人陳文熙則於 警詢時陳稱:趙芳延於104 年8 、9 月間向伊表示,因 賣房或土地獲得1 張150 萬元的支票收入,要用該支票 清償積欠之債務,因上次趙芳延交付之支票跳票,伊向 她表示要等到這張支票兌現後,再以現金還給伊等語( 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2頁反面)。而A 支票之發票日 為104 年8 月27日,經趙芳延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後,於 104 年9 月2 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佐(見臺中 市調查處卷一第45頁),則趙芳延應係於104 年8 月27 日發票日前之某日購得A 支票,並於104 年9 月2 日前 之某日向陳文熙行使,致陳文熙陷於錯誤,而同意延緩 清償債務之期限,另案被告趙芳延陳稱其係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陳俊民蕭崇章購得A 支票等語,應係記憶 錯誤而為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民蕭崇章犯罪事實 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且會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至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施行後為之,自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附此敘明。
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 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 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 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 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 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 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 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 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 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 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 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 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 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俊民蕭崇章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楊銘勛 」、趙芳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徐炳 珠,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呂明宸,犯罪 事實㈣所示犯行與「楊銘勛」、黃威勝林湧源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前於95、96年間因共同販售人頭空白 支票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2月確定,而均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 實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之前科,明知來源不 明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出售 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令趙芳延、、徐炳 珠、呂明宸黃威勝得以向被害人陳文熙、陳冠嘉白傑 霖、「阿談」行使,致被害人陳文熙等人陷於錯誤,令趙 芳延等人獲取延期清償、抵償房租或詐得借款之不法利益 ,被告2人所為,顯然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 且亦助長空頭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 應加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高, 及其2人之學歷、工作、月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俊民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俊民所 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民前亦曾因販賣 人頭空白支票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被告陳俊民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徒刑之執行習得教 訓,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 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 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向趙芳延收 取8,000 元,蕭崇章分得500 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 」4,000 元,其餘3,500 元為伊取得;犯罪事實㈡、 ㈢部分,伊向徐炳珠呂明宸各收取6,000 元,蕭崇章 各分得500 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8,000 元,其餘 3,000 元為伊取得,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向黃威勝收 取12,000元,蕭崇章分得500 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 」8,000 元,其餘3,500 元為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頁),被告蕭崇章亦供稱:伊送一趟支票可獲取50 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獲取前述金額以外之不法利益,應認 被告2 人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前揭



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 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 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 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 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 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 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 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 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 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故而原審未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電擊棒於 黃○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傑與黃○濠及另兩名不詳男 子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誤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160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2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俊民所有,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蕭崇章所有,且被告2 人聯繫本案及於支票上 蓋印日期、金額之用,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俊民所有,且預 備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民蕭崇章供述在卷(見105 偵24356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3 頁),爰依法分別於被 告陳俊民蕭崇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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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