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03號
TCDM,106,訴,1403,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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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 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和紋汽車包膜 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嗣「阿華」取得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再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 ,致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 中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而 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分別於附表所示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 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終並未取得下標購買之商 品等情,固均供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阿華」是伊所經營汽車包膜店客人,「阿 華」表示要向伊借帳戶做網路拍賣,如果有賺錢,會給伊報 酬,伊不知道帳戶後來有被拿來做詐欺等語;而被告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依照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及函詢結果,本案帳戶 有多次將帳戶內款項匯往其他帳戶之情形,跟一般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多是迅速將帳戶內贓款以現金提領出來,而不 至於暴露犯罪行為或金錢流向,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亦無其他被作為詐欺取財用途,故本案黃來明、吳雨蓁購 物後未取得商品非無可能僅係單純交易糾紛,而非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付與「阿華」,而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分別於 附表所示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始終並未取得下標購買之商品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 至 10頁、第11至1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6 年2 月20日合金新中字第106000068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來明提出旋轉拍賣賣家帳戶及與 賣家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來明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吳雨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中分行106 年7 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060002945號函檢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32至39、 41、44、46至49頁;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黃來明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於106 年1 月17 日晚上6 時47分許遭不明人士詐騙,伊是於旋轉拍賣向賣家 sheng870401 下單購買包包,並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 47分許匯款新臺幣3,060 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後賣家推辭並 沒出貨,到106 年1 月17日上午便沒有再聯絡,伊不知道對 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吳雨 蓁於警詢中指稱:伊因為網路上購買物品未收到貨遭受詐騙 而報案,伊是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租屋處上網, 在旋轉拍賣網瀏覽商品,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向賣家SH ENG870401 下單,以新臺幣7,500 元購買I-Phone6S 手機, 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直至106 年1 月 16日還未收到商品,伊在旋轉拍賣網留言問賣家,賣家沒有 回覆伊,而伊於106 年1 月15日還有在旋轉拍賣網站看到賣 家有擺新的貨品上架,其他買家與這個賣家做交易時也有發 生類似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公訴意旨因認告訴 人黃來明、吳雨蓁上開下單購買商品未收到商品係遭他人詐 欺取財,然: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且以該等不實資 訊為動機,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 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 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 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來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為網拍 購物沒有收到物品有去報案,當時是在旋轉拍賣往上購買 二手的PORTER後背包,這個包包原價是8,000 多元,因為 是二手,所以價格會從大約一半去作販售,伊也有先比價 過,其他賣家開出來的價格大概在4,000 元、4,500 元左 右,本件賣家有張貼商品現況照片,伊看起來是八、九成 新,伊有在旋轉拍賣的訊息平台與賣家聯繫,賣家說願意 用3,060 元成交,伊就當天立刻去匯款,後來伊跟賣家聯



絡時,賣家原本都說要寄出,但後來賣家沒有回應伊,然 後伊跟賣家反映說要去報警,伊有去找賣家評價,也有另 外1 個人買了東西但沒有收到,這個買家有提供賣家的身 分證給伊,另外有買家有賣家的LINE跟電話,也有提供給 伊,伊也有向拍賣網檢舉,檢舉之後就會對於賣家帳號停 權,後來伊去慈福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賣家的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姓名,有撥打賣家的電話,賣家有跟 警察表示其拍賣帳號遭停權而無法與伊取得聯繫,並說晚 上會去作寄出的動作,警察也有跟對方確認其他買家提供 的身分證字號是否為賣家本人,對方有說確實是本人,可 是等了2 、3 天也都沒有,伊才確實去警局表示要提告, 當時要與這位賣家交易時,這賣家的評價只有1 個,是1 個女生表示收到的東西蠻好的,伊於106 年1 月19日到警 局之後,賣家還是有跟伊聯絡,但是後來沒有寄出之後就 沒有聯絡,而後來有另外1 位女性買家有說賣家有退錢, 至於吳雨蓁是沒有退錢,後面伊一直也有跟吳雨蓁作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第188 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吳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 年年初在網路 上購買二手的I-Phone6S 手機,伊有問賣家價錢,賣家表 示要換手機缺錢所以賣掉,當時這支手機二手價大約10,0 00元,伊當時是跟賣家用拍賣網的APP 聯絡,是後來有找 到賣家的FACEBOOK才找到LINE,但伊忘記是自己肉搜搜到 賣家的FACEBOOK,還是別人提供的,伊於1 月13日轉帳後 賣家沒有出現、人消失了,16日沒收到東西,伊有在拍賣 網留言版留言給賣家,但都沒有回覆,所以伊去報案,至 於找到賣家的FACEBOOK、LINE是更之後的事,伊也有再透 過LINE跟賣家聯絡,一開始都有人回,伊問賣家為何貨沒 有到、追訴詐欺、是否賠償等等事情,但後來提到錢的部 分就都已讀不回,這大概是案發後1 個月內的事,另外伊 報案後有跟黃來明聯絡上,黃來明表示有查到賣家的身分 資料、行動電話,並且說是其他受害的買家有向賣家取得 賣家的資料,然後黃來明有跟其他買家聯繫上,才有賣家 的資料,黃來明也有提供給伊,伊記得黃來明提供給伊賣 家的身分資料上是男生,姓名好像就是黃來明說講的那個 名字,另外黃來明也有說好像有其他買家有收到退款,黃 來明提供伊賣家資料時是說其已經向警局報案或者要去報 案,伊不太確定,而且這個賣家後來也有被檢舉、停權, 但伊不太確定是何時被停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 224 頁),則雖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於上開拍賣網站中 下單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終未取得所



購買商品,甚或有其他民眾下單向同一賣家購買其他商品 後亦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然其他下單購買之民眾事後仍 持續與賣家取得聯繫,甚至取得賣家之身分資料、連絡電 話等資訊,而告訴人黃來明於初至警局報案時,更有由司 法警察人員以告訴人黃來明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聯絡上賣家 ,此均與常見詐欺不法份子圖以張貼不實出售商品訊息向 民眾訛騙財務,由不特定民眾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匯款 後,詐欺不法份子即音訊全無之情不同,甚至於與告訴人 黃來明、吳雨蓁有相同情形之其他買家,於事後更獲得賣 家退還款項,更與詐欺不法份子意欲詐財,且於詐得財物 後非僅不見蹤影,更無可能退還款項之情形迥異,是告訴 人黃來明、吳雨蓁上開購物過程,該賣家究係在取得告訴 人黃來明、吳雨蓁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詐欺,或事後因故而不為給付,甚至事後出於惡意而不 為給付,即非明確。
⒊況依現今金融實務,金融帳戶以金融卡進行提領、轉帳, 每日均有一定額度上限之限制,而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後,為將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吸收、分 散,均會盡可能迅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殆盡,縱使 帳戶內之贓款金額甚高而不足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消耗殆 盡,亦會依臨櫃提款或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其 他人頭帳戶進行提領之方式,而不至使贓款存放於人頭帳 戶內過長之時間,以避免犯罪成果終遭民眾發覺報警並列 為警示帳戶,致餘存贓款無法提領而蒙受損失。而依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可見本案帳 戶自105 年11月21日起仍有數百筆款項進出之情形,甚至 於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後,仍有10餘筆之款項 進出,且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後並無立即提款 或轉帳之情形,其後至106 年1 月15日間尚有13筆款項陸 續匯入本案帳戶後,始有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支出之情形 ,而於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前,亦多是橫跨數 日累積數筆款項收入後,始陸續將帳戶中款項轉張支出, 無論於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下單匯款前、後,本案帳戶 內款項進出模式均屬一致,且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多於一日間即將該日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帳消耗殆盡之 模式不同,亦難認本案帳戶確有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 ⒋此外,本案帳戶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告訴人黃來明、吳 雨蓁上開下單匯款間有近2 月之時間間隔,而此段期間, 本案帳戶有數百筆之款項進、出,其中除有多個帳戶曾匯 款至本帳戶內,亦不乏有同一帳戶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並由本案帳戶轉帳至該帳戶,或有同一帳戶先後轉帳至本 案帳戶,而上開交易之原因法律關係,並經本院函請各警 察單位代為向相關帳戶申請人進行訪查(見本院卷一第13 頁至第17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41 頁反面),其中有部 分交易為線上遊戲寶物交易之用,有為進行地下簽賭之簽 注金之用,有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有未進行線上賭博遊 戲之用,有為網路拍賣之用,有為購物轉帳所用,或有對 於各筆交易不復記憶之情形,然均未見有事涉詐欺,有證 人即案外人王隆裕林昭遠王昱甯鄭勝峯盧明威高志雄郭惠美謝政穎李矩昂馮星帆黃淑怡、黃 俊添、黃國華盧宏東、陳仕銜、陳玉萍、蘇孫毅、楊銘 仁、王梅珠孫國欽廖仁良陳智銓、謝明翰、許博惟張彥謙杜俊岳、莊振興、郭人銓、李佩芸郭中榮、 湯慶龍、林煒庭、吳秋華、林宸緯、林兆東、吳忠哲、邱 國慶、莊億正、徐潘雲芳徐蓮忠、陳俊瑋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第156 頁正反面、第161 頁 正反面、第176 至177 頁、第180 頁正反面、第186 至18 7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207 頁正反面、第231 至232 、237 至238 頁、第242 頁正反 面、第245 至246 、252 至254 頁、第263 頁正反面、第 272 至273 、277 至278 、284 至285 頁、第289 頁正反 面、第294 至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2頁正反面、 第28頁正反面、第74至75、80至87、100 至103 頁、第11 0 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6 至137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 第149 頁正反面、第155 至157 頁、第164 頁正反面), 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與「阿華」後近2 月期間有數百 筆之款項往來,然並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帳戶於上 期間有遭作為其他詐欺取財之用途。
㈢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故意而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 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 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 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 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 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 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 告迭次均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阿 華」之目的係因要從事網路拍賣使用,且依前所述,本案帳 戶中數百筆款項進出亦確有用以從事網路拍賣並實際完成交 易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辯解,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則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系爭帳戶給「小陳」之時,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係作為詐欺集團匯 款人頭帳戶,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可疑;又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僅有告訴人黃來明、 吳雨蓁等2 人報案詐欺案件,且無論於告訴人黃來明、吳雨 蓁匯款前、後,本案帳戶均有多筆款項進出,而該等款項進 出之情形與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消耗帳戶內贓 款之習慣並不相同,則縱使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上開購物 過程確是遭人詐欺取財,被告應難以察覺本案帳戶有遭作為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可能,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而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與「阿華」,另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因網路購物下單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終未收到下單購買之商品,惟尚難認 定告訴人黃來明、吳雨蓁上開購物過程係遭詐欺取財,與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式│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黃來明│106年1月13│在旋轉拍賣網站│106年1月13│3060元 │
│ │(有提│日前某時 │,刊登出售包包│日18時47分│ │
│ │告 │ │之訊息 │許 │ │
├──┼───┼─────┼───────┼─────┼─────┤
│ 2 │吳雨蓁│106年1月13│在旋轉拍賣網站│106年1月13│7500元 │
│ │(有提│日22時 │,刊登出售IPhe│日20時55分│ │
│ │告 │ │one6S 16G手機 │ │ │
│ │ │ │之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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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