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38號
TCDM,106,訴,123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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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維
      鄒靖國
      韋錦琳
      林婉菁
      劉峻宇
      邱文俊
      張志傑
      官文英
      劉建興
      莊易千 
      宋柏翰
      鄧基紘
      賴順傑
      江亞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8355號、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4473號、5664號、72
78號、7279號、7280號、8968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Z○○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參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午○○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肆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d○○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伍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陸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宇○○犯如附表柒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柒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c○○犯如附表玖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玖所示之主刑及沒收。E○○犯如附表拾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己○○犯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壹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貳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g○○犯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參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被訴詐欺P○○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免訴。 犯罪事實
一、D○○、綽號「小麥」之亥○○(另行通緝)、及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4年3、 4 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丁○ ○、j○○○、f○○、酉○○、W○○、黃○○、壬○○ 、戊○○、乙○○、L○○、N○○、S○○、h○○、許 黃秀延、甲○○、M○○、K○○、a○○、地○○、J○ ○、陳峰明、辰○○、C○○、T○○、寅○○、辛○○、 F○○、V○○、丑○、未○○、Q○○、Y○○、戌○○ 、X○○、b○○、庚○○、宙○○、玄○○、R○○、H ○○、廖榆珊、巳○○、i○○、子○○、A○○、U○○ 等46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由綽號「舒服」之人或亥○○作為D ○○及所屬車手集團與各該施行電話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管道,負責傳送D○○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 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聯繫D○○及所屬車手集 團其他成員(詳下述)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錢,以及向D○○ 收回D○○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領回之詐欺贓款,D ○○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j○○○遭詐欺取財案:
1.D○○、Z○○(Z○○對丁○○、j○○○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包含自稱「阿龍」、「小傑」、「林小姐」,下稱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兒童及少年成員),共同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提供Z○○自臺中 北上向被害人取款所需之車資、生活費,並向Z○○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Z○○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人取款。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 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丁○○,佯稱 係健保局人員,因丁○○之健保卡遭人於104年5月19日冒用 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損失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3萬7,600元,詢問有無此事云云,丁○○立即答以並無此 事等語,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自稱為「萬華分局黃警 官」,於電話中向丁○○佯稱:丁○○與通緝犯陳火旺有洗 錢關係,現有160 萬元在丁○○帳戶內,倘交出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可代為查詢其帳戶 是否涉及不法,電話不要掛斷,現已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 樓下欲拿取上述資料,過程中只能跟前來之調查局人員接觸 ,不可與其他人交談,務必迅速保密等語,致丁○○誤信為 真而應允。另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如附 表二編號1、2 所示Z○○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以及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 0 號、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指示Z○○前往某處7-ELEVEN 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 文)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附近「敏昌診所」前等待,丁○○遂依該自稱「萬 華分局黃警官」者之指示,將名下郵局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資 料交付假冒法院執達員之Z○○,Z○○則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 紙交付丁○○。Z○○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大 陸林小姐」立即以上開電話指示Z○○持丁○○之樹林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Z○○即冒用丁○ ○之名義,盜用丁○○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書寫取款 金額為23萬5000元,偽造丁○○欲提款23萬5000元之私文書 ,提出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係丁○○本人欲提款或係獲得丁○○之授權而提款 ,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額交付23萬5000元予Z○○。Z○ ○得手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D○○,並於當日晚間 8 時許,依D○○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原路某公園,將所領得 款項及丁○○之郵局及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身份證 、健保卡交付D○○,Z○○並從中獲取詐騙金額3%即1萬 3,000元之酬勞、D○○取得詐騙所得5%即1萬1750元為酬勞 。
2.D○○、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D○○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此部 分不知情之天○○設於中國信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 月28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Z○○設於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車手交通費、聯繫費用,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 臺北市萬華區之j○○○,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j○○○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領藥,旋有 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自稱為「王明城警官」,於電話中向 j○○○佯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擄人勒贖、洗錢刑案及影響 國家安全,案件屬機密,不得外洩等語,另有該詐欺集團自 稱「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之成員,於電話中要求j○ ○○須配合調查等語,該等人員於電話中不斷要求j○○○ 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 調查,並表示將會有送達員前來j○○○住處拿取等語,致 j○○○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 姐」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話指示Z○○前往某處 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 偽造之印文)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408 巷口等待,惟j○○○因發覺有異,而報警 前來查獲,並當場自Z○○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 示之物,Z○○、D○○因而未遂。
㈡f○○遭詐欺取財案:
D○○、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 員、檢察官、法官,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陸續 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f○○,佯稱f○○之健保卡遭冒 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 身份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交付給指定之人員 云云後,並由D○○駕車搭載Z○○,於104年4月29日下午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附 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指示Z○○佯裝為「陳啟民法官」 指派之「陳志強專員」前去與f○○會面,Z○○並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f○○,f○ ○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份證,交付給Z○○。D○ ○、Z○○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 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由Z○○在華南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48萬元、28萬元,並均



盜蓋f○○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各1 紙,偽 以表示f○○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中國信託 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f○○,並提出向 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 員誤信為f○○本人或得f○○授權之人提款,而分別交付 48萬元、28萬元予Z○○。Z○○、D○○得款後,復由Z ○○持f○○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台北市不詳 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f○○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Z○○具有正 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f○○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Z○ ○、D○○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5% 即4萬3000元 為酬勞。
㈢酉○○遭詐欺取財案:
D○○、Z○○、天○○(即D○○當時之女友)、亥○○ (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健保局人員 、警官、檢察官,於104 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之酉○○,佯稱酉○○之健保卡遭冒用, 涉及刑事案件,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 ,交付前去酉○○住處樓下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指示Z○○, 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地檢署專員前往酉○○ 住家樓下,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無偽造之印 文)給酉○○,酉○○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板橋溪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崑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給Z○○,Z○○得手後,於同日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育英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書寫提款金額為39萬元,並盜蓋酉○○之印文2 枚,表示 酉○○欲自溪崑郵局帳戶提款39萬元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酉○○本人或得 酉○○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39萬元予Z○○,Z○○取得 上開溪崑郵局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持該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 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酉○○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Z○○具有正當 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酉○○ 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各2萬元4次及1萬元1次,共提領9 萬元



。Z○○得款上開48萬元後,扣取5000元為自身報酬,於同 日將餘款47萬5000元匯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天○○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天○○領出47 萬 5000元後,交付給其男友D○○,D○○再交付給亥○○, D○○獲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5%,即2 萬3750元(計算式 :475000×5%=23750)。
㈣W○○、壬○○、黃○○遭詐欺取財案:
D○○、d○○、天○○(天○○對壬○○、黃○○、W○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月處以罪刑確定)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黃○○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W○○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W○○、黃○○、壬○○部分) 、行使偽造公文書(黃○○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d○○ 於104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女友卯○○(卯○○就此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設於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臨櫃提款 通儲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 給D○○,D○○指示天○○,將卯○○之個人資料輸入天 ○○所有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 0000)、編號2 之Iphone手機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隨即於附表一編號5至7「犯罪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W○○、黃○○、壬 ○○,W○○、黃○○、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卯○ ○「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方 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5至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W○○、黃○○及壬 ○○將受騙款項匯入卯○○「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隨即遭D○○、天○○、d○○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 ,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天○○依D○○指示,於104年4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及5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 所設自動櫃員機,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W○○匯入之2萬元、1萬元,D○○分得詐騙W○○之所得 5%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2.D○○於104 年4月16日下午4時1分及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臺中東勢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持該新竹南



大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黃○○匯入款項中之6 萬元、 9000元,合計提領6萬9000元;再D○○指示天○○於104年 4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臺中東勢郵局,持該新竹南大 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黃○○匯入款項中之 48萬5000元;及由D○○搭載天○○、d○○,於104年4月 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d○○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黃○○匯入款項中之34萬2000元。D ○○、天○○、d○○共提領黃○○匯入款項89萬6000元; D○○分得詐騙黃○○所得5%之報酬44800元(計算式: 896000×5%=44800)。
3.D○○搭載天○○、d○○,於104 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中水湳郵局,由 d○○持該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 壬○○匯入之20萬元;D○○取得詐騙壬○○所得5% 之報 酬1 萬元(計算式:200000×5%=10000);d○○分得提 領壬○○所得報酬6000元。
㈤戊○○、乙○○遭詐欺取財案:
亥○○(另行通緝)、D○○、天○○、E○○( 原名莊易 仟,下稱E○○ )、d○○、午○○(D○○、d○○、天 ○○、午○○、E○○就共同詐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 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申○○(僅共同詐欺乙○○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戊○○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於 104 年5月間向E○○取得其設於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之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 融卡後,以及向王皓平取得其設於臺中東勢郵局設有帳號00 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 所犯共同詐欺乙○○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 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等物後,交付給D○○;申○○則於104年5月間,自行提 供其設於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申○○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D○○後 ;D○○隨即指示天○○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天○○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先後於104年5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E○○東勢郵 局帳戶,測試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及指示天○○於104年5 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



13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申○○之福安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 狀態正常可用後,指示天○○將E○○之東勢郵局帳戶、王 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申○○之福安郵局帳戶資料,輸入如 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 、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內,由D○○提供予亥○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E○○、王皓平、申○○之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後,即 於附表一編號8、9「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8、9「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 欄所示之手法,詐欺戊○○、乙○○,使戊○○、乙○○分 別陷於錯誤,戊○○匯款250 萬元至E○○之東勢郵局帳戶 ;乙○○匯款100萬元至王皓平設於台中東勢郵局帳戶、300 萬元至E○○之東勢郵局帳戶、300 萬元至申○○設於台中 福安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詳附表一編號8、9「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之犯罪手法」欄所示)。戊○○、乙○○將受騙款項匯入前 述郵局帳戶後,隨即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 領一空:
1.戊○○匯入款項後,亥○○告知D○○,D○○即以電話聯 繫E○○前往午○○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租屋處集合,D○ ○、d○○於該租屋處,要求午○○、E○○、及於渠等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卯○○ ,於104 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一同前往東勢郵局,由 E○○持郵局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250 萬元,領款後, E○○分得9萬5000元、午○○分得3萬元、卯○○分得5000 元、D○○分得所提領款項250萬元之5% 即12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5%=125000)為報酬,餘款由D○○交由 亥○○收受。
2.乙○○於104年5月22日匯入300 萬元申○○設於台中福安郵 局帳戶後,D○○於104年5月22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d○○陪同申○○搭乘 計程車至位在臺中市進化北路37-1號「臺中北屯郵局」,由 申○○持其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 ,臨櫃提領297 萬元,申○○將上開款項交給D○○後,D ○○給予申○○報酬21萬元;申○○又於104年5月22日下午 6 時15分許,依照D○○之指示,持其「臺中福安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在臺中健行路郵局所設自動櫃機,提領3 萬元 ,並以該金額作為其提領詐騙所得之報酬。
㈥L○○、O○○遭詐欺取財案:




1.D○○、d○○、宇○○、c○○、吳峻豪吳峻豪對L○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4號審 理)、午○○(午○○對L○○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峻豪於104年8月初某日,將其國民身 份證、健保卡,以及其設於臺中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峻豪「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交給d○○,d○○轉交D○○,由D○○將該帳 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0「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 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L○○,使L○○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300 萬元至吳峻豪之新社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 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L○○將受騙款項匯 入前述郵局帳戶後,隨即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 式提領一空:
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d○○、c○○ 、吳峻豪,於104 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台中水湳 郵局,由c○○負責把風,吳峻豪持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臨櫃提領L○○所匯款項之150萬元。 ⑵d○○陪同吳峻豪前往台中文心路郵局,另由D○○指示午 ○○前往文心路郵局與d○○、吳峻豪會合,由吳峻豪於10 4 年8月6日上午,持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 領L○○所匯款項之105萬元。
⑶104 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D○○指示午○○、d○○ ,陪同吳峻豪搭計程車前往台中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吳峻豪 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L○○所匯款項中之39 萬元。D○○取得所領款項294萬元之5% 即14萬7000元之酬 勞、d○○因此取得6萬元報酬、c○○取得3萬3500元報酬 、宇○○取得4500元報酬。
2.D○○、d○○、吳峻豪吳峻豪對O○○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 由前述方式取得吳峻豪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帳號後,於



附表一編號11「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 之手法,詐欺O○○,使O○○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N○ ○匯款5 萬元至吳峻豪之新社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匯款 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1「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嗣d○○於104年8月 12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台中市漢口路郵局,持吳峻豪之 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5 萬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 ,餘款交予D○○,D○○獲得提領款項5 萬元中之5% 即 2500元(計算式:50000×2%=2500)之報酬。 ㈦S○○遭詐欺取財案:
D○○、天○○、曾紹騰原名曾健峰,下稱曾紹騰)、王 棠偉(曾健峰王棠偉對S○○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D○○經不詳管道,取得曾紹騰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名稱( 下稱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曾紹騰之個人資料後, 指示天○○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前述資料輸入附表三 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由D○○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D○○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之上開曾紹騰 之玉山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S○○,使S○ ○陷於錯誤,匯款86萬5000元至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匯 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2「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S○ ○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D○○所屬之 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粽」之人指示曾 紹騰、王棠偉於105 年5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 ○○鎮○○路000 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由曾紹騰持其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領款80萬元,以及持金融卡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900元(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4900元),曾紹騰取款後,扣除其自身報酬2 萬元後,將 餘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肉粽」。
㈧h○○遭詐欺取財未遂案:




D○○、天○○、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D○○透過午 ○○向嚴方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 定)取得嚴方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方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後,指示天○○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將該帳號資料 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 00),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 、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等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04 年5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h ○○,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h○○前於網路購物 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並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告 知h○○需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h○○陷於 錯誤,於104 年5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2 萬9989元至嚴方偉上開帳戶,惟因嚴方偉已於104年5月 25日至彰化銀行聲稱遺失存摺、金融卡,並註銷原有之金融 卡,故D○○所屬之詐騙集團於h○○匯款時,已無法使用 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㈨G○○○、甲○○、M○○、K○○遭詐欺取財案: e○○、己○○、D○○、午○○、d○○、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e○○於104年5月間,經由己○○之介紹,將自 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e○○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鑑章,持至臺中市青島路2 段某商業旅館,交付給在場之 午○○、d○○,午○○交付5000元給e○○,作為收購上 開帳戶之代價後,午○○將該帳戶資料經由D○○轉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至17「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G○○○、甲○○、M○○ 、K○○等4人,使G○○○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4之17之金額至e○○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4至17「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許 黃秀延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



由D○○指示e○○、d○○、午○○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 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e○○於104 年6月9日下午,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 分行,提領G○○○匯入之詐騙款項其中78萬元,e○○提 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午○○,午○○再將款項交付予D○○ ,e○○並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午 ○○,e○○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及提領許黃秀 延受詐騙匯款金額3%之報酬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 3%=23400),共28400元(計算式:23400+5000=28400) ;D○○取得詐騙G○○○之所得為提領款項5%即3萬9000 元(計算式:780000×5%=39000)、午○○取得提領款項 3%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報酬。 2.d○○於104 年6月9日持e○○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 碼,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提領甲○○匯入之2 萬元;D○○取得詐騙甲○○所得之 5%為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 3.午○○、d○○於104年6月11日持e○○之前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M○ ○匯入之2 萬1000元,及提領K○○所匯入之款項3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午○○因此取得詐騙M○○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2% 即420元(計算式;21000×2%=420) ;取得詐騙K○○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2280元報酬[計 算式:(30000×3+24000)×2%=2280 ]、D○○取得詐 騙M○○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 即1050元(計算式:21000× 5%=1050);詐騙K○○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即5700元 (計算式:114000×5%=5700)。 ㈩a○○遭詐欺取財未遂案:
D○○、天○○、午○○、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D○○透過午○○向原維(已死亡)取得臺中東勢中嵙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維)之存摺、金 融卡後,指示天○○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該帳號資料 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 00)、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 、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等資料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D○○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冒充 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檢察官,於 104年6月1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市北區之a ○○,佯稱a○○之個人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必須配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a○○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 月12日匯款102萬2000元至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惟因原維於a○○匯款前,已將該帳戶 掛失,故D○○所屬之詐騙集團於a○○匯款時,已無法使 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地○○、J○○、I○○、辰○○遭詐欺取財案: D○○、天○○、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D○○透過午 ○○向劉俊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豐 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取得臺中東勢中嵙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中國信託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天○○於104年6月12日前某日,將 該帳號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之IPAD平板電腦(IMEI:000 000000000000)、編號2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所屬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犯罪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至22「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地○○、 J○○、I○○、辰○○,使地○○、J○○、I○○、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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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