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寶原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名璟蔬果運 銷合作社(下稱名璟合作社)之社員,並經該社社員推選代 表該社而為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農 聯社,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理事,惟林進寶於 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其不再務農為由申請自名璟合作社退 社,並經名璟合作社於104 年1 月29日第五屆第一次理事會 決議通過在案。按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 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合作社法 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則係由 各社社員中推選,因此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 未具該社出席聯合社代表身分,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 格自隨之喪失,縱其再加入他單位社,亦需俟其取得出席聯 合社代表資格後,始得具備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被選任資格 。林進寶明知其已於104 年1 月20日自名璟合作社申請退社 ,並於同年月29日經名璟合作社決議通過在案,林進寶為農 聯社理事之資格依法亦隨之喪失,林進寶理應自行通知農聯 社本身已失其代表權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其已出社而失其代表權一事而未主 動通知農聯社,使農聯社誤以為林進寶仍為名璟合作社代表 ,並具有農聯會理事之資格,故仍將相關農聯社會議通知寄 予林進寶,並同意林進寶參加農聯社舉辦之出國考察團,林 進寶明知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不得再代表名璟合作社出 席農聯社之相關會議與活動,竟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名 璟合作社代表或農聯社之理事之名義,出席農聯社社務會、 理事會、運銷小組會議、代表大會、社務財小組會議等會議 ,並於104 年7 月29日代表名璟合作社出國考察,並自農聯 社冒領相關會議與活動之出席費及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9 萬3,000 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寶(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簽收之支出席費支給表、收據、出 國考察團費明細表;(二)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 三)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89年7 月 3 日台( 89) 內中社字第8904642 號函釋;(四)104 年1 月20日個人社員出社申請書;(五)名璟合作社第五屆第一 次理事會理事會議紀錄;(六)名璟合作社104 年9 月16日 名璟字第41號函文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申請自名璟合作社退社,並經名璟合作社於104 年1 月29日第五屆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在案,被告已自名璟合 作社出社,不具名璟合作社之社員身分,參照上開內政部函 釋意見,則被告代表名璟合作社而為農聯社之理事身分,自 亦隨之喪失;且被告身為農聯社之理事,更曾經擔任農聯社 第13屆主席,對於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喪失農聯會理事身分時 應主動告知農聯社辦理變更之章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 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已失其代表權之事,而未主動通知農聯 社,其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並引用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沙 小字第60號、105 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名璟合作社必須要開社員大會,通過 伊退社的申請,通知伊及農聯社,但農聯社開社員大會後並 沒有通知伊,所以伊認為伊的退社申請還沒有生效,伊認為 伊代表名璟合作社去參與農聯社是合法的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依農聯社章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如單位 社代表當選本聯社當屆理、監事者,不得異動」,被告既係 由名璟合作社另外選出擔任農聯社之代表,則其縱於104 年 1 月29日從名璟合作社退社,其擔任農聯社理事之任期仍以 原任期為準,不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從名璟合作社退社 而受影響,而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 固規定「…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未具該社出 席聯合社代表身份,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格自隨之喪 失…」,然基於社團法人自主原則,自應以農聯社章程為準 據,且證人林明進未將被告已於104 年1 月29日退社之事實 通知農聯社,致農聯社仍寄發開會通知予被告,被告認其仍 為農聯社代表,故而參與農聯社各次會議,其主觀上應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為名璟合作社之社員,並經該社社員推選代表該社成 為告訴人農聯社之理事,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申請自 名璟合作社退社,嗣經名璟合作社理事會於104 年1 月29 日決議通過,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席及參加附 表所示之會議及活動,並受領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名璟合作社第五屆第 一次理事會理事會議紀錄、個人社員出社申請書、被告簽 收之支出席費支給表、收據、出國考察團費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8至29、8 至14頁,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 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 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
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 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 條之刑事責任。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出席及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與活 動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三)觀之證人即名璟合作社理事主席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名璟合作社經過會員大會推選為農聯社的代表, 因為我們合作社場的異動,社員入社、退社在社員裡是經 常性的,我們只是有義務要跟縣政府社會局行文報備,所 以被告自名璟合作社出社,伊不知道要通知農聯社,也不 知道要通知被告;如果被告知道退社會失去代表權,他會 跟伊提,但伊從來沒有聽他說過會失去代表的資格,所以 伊認為他應該不致於知道失去代表資格還要去出席農聯社 會議;被告要出社是因為我們社場沒有辦法繼續推薦他當 代表,因為被告很熱衷農聯社的事務,伊在他出社之前就 跟他說「如果你還要參與農聯社的社務,你或許就是要離 開,再加到別的社場,爭取代表」,是指名璟合作社105 年3 月那屆不會推派他代表名璟合作社到農聯社當代表, 討論後被告才表示要退社,我們沒有談到被告退社的話, 他就不能再參與農聯社的事務;被告退社之後,伊還是認 為他在農聯社那一屆還是代表,伊就沒有跟農聯社表示要 由伊出席;若伊已經不具有理事主席的身分,伊認為在伊 的社場裡就沒有代表身分,但若參加聯社,伊就不了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證稱被告之 所以申請退社之原因經過。是依證人林明進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是因下一屆無法繼續獲得名璟合作社社員推選為代 表參與農聯社事務,才聽從證人林明進之意見,自行申請 出社,且被告熱衷參與農聯社事務,與證人林明進為出社 之事討論時,亦未曾表示如此則無法參與農聯社事務。如 此可知,被告應不知其自名璟合作社出社後,將因其已不 具名璟合作社社員身分,則其代表名璟合作社而為告訴人 理事之身分亦會隨之喪失;倘若被告知悉其自名璟合作社 出社後,其代表名璟合作社擔任告訴人理事之資格將一併 喪失,以其熱衷參與農聯社事務之性格,其豈會在該屆理 事任期期滿即105 年3 月前1 年餘,即向名璟合作社提出 出社申請,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已知悉其自名璟合作社出 社時,已不具告訴人理事之身分,實有疑問。至證人林明 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伊已經退社、出社了,伊就不
會去參加農聯社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此 乃證人林明進個人之意見,要難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理事,更曾擔任告訴人第 13屆理事主席,而認被告對於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告訴人章 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104 年10月份知道如果喪失名璟合作社社員身分,伊就會失去 農聯社理事代表的身分,是後來提告時,伊才知道章程第 19條規定是這樣的;伊認為伊是名璟合作社大會推舉的, 伊退社時,應該名璟合作社大會推舉後接任再通知伊才是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農聯社 章程第19條規定之解讀,即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不同, 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一直從事務農工作(見本院 卷第239 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尚難僅 因被告曾任告訴人之理事、主席,遽認其應熟知告訴人章 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內容,而知悉其因自名璟合作社出 社,即當然喪失告訴人理事之身分。從而,被告主觀上認 定其仍代表名璟合作社擔任告訴人理事一職,則其以理事 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席及參加告訴人召開之 會議與舉辦之活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五)觀之104 年9 月25日農聯社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議紀錄, 其中柒、報告事項之決定:1.本社林進寶理事業經查核, 已自屏東縣名璟蔬果運銷合作社辦理出社,不具合法社會 資格;依據內政部83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 釋(詳如附件),喪失本社理事資格,依法解職;依序由 候補理事林振源先生遞補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主任秘書魏懌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104 年9 月25日有出席報到,並於報到簽名時即領 取出席費,會議紀錄中報告事項第一點所載,是管理部的 經理提出報告,當時被告不在場;理事會、監事會是法定 會議,出席費就是3000元,都是簽到完就會給付現金給被 告,除了104 年9 月25日該次被告報到後沒有參加會議, 之前其餘各次被告都有全程參與會議;名璟合作社是104 年9 月16日發函告訴我們被告已經不是它的社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有名璟合作社104 年9 月 16日名璟字第4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名璟合作社發函通知後,104 年9 月25日該次理 事會議時當場宣布被告喪失告訴人理事資格。又證人即告 訴人管理部經理江虹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件( 按即判決附表)所示之會議,我們都會發給開會的理事紙 本的開會通知,與會的理事完成簽到手續時,我們就發出
席費;被告大部分都有參加,104 年9 月25日這次是文書 拿給被告簽完之後,被告就離席,他沒有參加會議,因為 他已經不具資格,理事會認為出席費不能給他領,要追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依照104 年9 月25日 農聯社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議紀錄,其中參、出(列)席 單位及人員:應出席15人,實際出席15人;詳如簽到表( 略),而出席費支給表上載列之理事,包含被告共15人, 有理事會議紀錄、理事會出席費支給表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4 頁反面、213 頁),且被告因喪失理事資格而依 法解職,乃該次會議報告事項,由此堪認該次會議仍有通 知被告開會。是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其自名璟合作社出 社即當然喪失代表名璟合作社為告訴人理事之資格,業如 前述,且其亦無主動通知告訴人其自名璟合作社出社之義 務,從而,告訴人仍寄發會議通知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 之開會通知單及信封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0至80頁),則 被告所為,不過依照開會通知之時間出席會議,並領取出 席費,且除104 年9 月25日該次外,均全程參與會議,據 實執行其身為告訴人理事之職務,由此難謂其有何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於本院沙鹿 簡易庭105 年沙小字第60號、105 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 乃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所為合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出席及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會議與舉辦之活動時,主觀 上知悉其已不具告訴人理事資格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何 刻意隱瞞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 明被告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因此認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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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會議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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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29 │104年度第1次社務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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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29 │第14屆第22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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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30 │運銷小組會議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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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23 │104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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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16 │第14屆第23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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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05 │第14屆第24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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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05 │104年度字第2次社務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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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19 │社務、財務小組委員第39次會議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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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25 │第14屆第25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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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25 │第14屆第26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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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24 │第14屆第27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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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24 │社務、財務小組第40次委員會議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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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29 │出國考察團費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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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25 │第14屆第28次理事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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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25 │104年度第3次社務會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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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9.25 │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 │ 3,000元 │
├─────┼─────────────────┼───────┤
│合計 │ │9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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