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37號
TCDM,106,易,453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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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守志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林慶霖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無罪。
事 實
一、少年李○○(民國83年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本案 竊盜犯行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於100 年 5 月12日晚間,趁其父親甲○○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睡覺時,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勞力士手 錶1 支(型號18238 ,流水號NS16172 ,下稱本案手錶), 得手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千當舖,試 圖質當本案手錶,惟遭大千當舖人員以李○○為未成年人而 予拒絕。李○○隨即前往向乙○○尋求協助,乙○○可預見 本案手錶為李○○自其家中竊取之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與李○○持本案手錶前 往大千當舖,由乙○○出面以其名義質當,由不知情之大千 當舖負責人戊○○處理,乙○○即以本案手錶質當,因而借 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利息200 元。 乙○○與李○○離開大千當舖後,乙○○即分得其中15,000 元。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我有與 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借到8 萬元,我有向李○ ○借15,000元,我當時有懷疑過本案手錶是李○○偷來的, (後改稱)我不知道錶是誰的,李○○沒有跟我講是他父親 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李○○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趁告訴人即李○○之父 親甲○○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睡覺時,



竊取甲○○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本案手錶,得手後前往址設臺 中北區漢口路4 段305 號大千當舖,試圖典當本案手錶,惟 遭大千當舖人員以李○○為未成年人而予拒絕;李○○隨即 前往向被告乙○○尋求協助,於同日稍後即與被告乙○○一 起前往大千當舖,以被告乙○○之名義,將本案手錶向大千 當舖質當借款8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00 元等事實,業 據李○○證述明確(105 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下稱他卷】 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稱本案手錶於100 年5 月中旬 失竊(他卷第4 頁)及被告乙○○供稱其與李○○一同前往 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得款8 萬元之供述(他卷第36頁)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手錶照片(他卷第23頁)、本案手錶於寶 島鐘錶公司之保養服務卡(本院卷第53頁)、本案手錶於大 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10頁、第22至23頁)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將 本案手錶死當,但當舖老闆只願意借錢等語(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正反面),明確證稱係向 當舖借款。起訴書認為李○○與被告乙○○將本案手錶以8 萬元之價格死當(不贖回)給被告戊○○等語,尚有誤會。 又起訴書認為證人李○○是趁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 惟證人甲○○證稱其在100 年5 月中旬出國前,就找不到本 案手錶(他卷第4 頁),證人李○○亦證稱其是趁甲○○睡 覺時竊取本案手錶(他卷第28頁反面),顯見李○○竊取本 案手錶時,甲○○尚未出國。起訴書認為李○○是趁甲○○ 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亦有誤認。
㈡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要用自己的名義當,但 因為我未滿18歲,大千當舖的老闆不讓我當,所以我就找乙 ○○一起去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乙○○亦供稱:李○ ○可能有去過,就是沒有辦法借,需要一個像我成年的去幫 他們借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也供稱證人李○○在 前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前,已自己 試圖單獨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告知乙○○本案手錶是我偷 來的等語(他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著本 案手錶去請乙○○幫我質當,我有告訴乙○○本案手錶是我 偷的,但沒有跟他說是偷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第128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那天李○○打 電話給我,說他有東西,可否幫他借錢一下,他說他拿了他 爸的手錶,我沒有問他怎麼來的,他說因為他被他爸爸趕出



來,所以需要錢,因為我有辦法,我有懷疑本案手錶是李○ ○從家裡偷出來的,因為想說他怎麼可能有這種錶,但我沒 有講出來,我也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 4 、118 頁)。對於李○○是否有向被告乙○○明確表示本 案手錶是偷來的,李○○與被告乙○○的說法不同。但被告 乙○○自承有懷疑本案手錶是李○○從家裡偷來的,其已預 見本案手錶為李○○竊取的贓物,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在李 ○○無法自行前往質當之際,出面居間以其名義為李○○質 當本案手錶,其主觀具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起訴書認為被告乙○○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尚有誤 認。
㈣證人李○○證稱:我在本案手錶典當之前,已經和乙○○一 起去質當過,都是乙○○出面的,我當時不知道未成年不能 質當物品,所以我偷到本案手錶後,本來想要自己拿這個款 項,所以就自己去大千當舖,因為如果找乙○○一起去,就 要分錢給他(本院卷第129 頁、第137 頁反面),其證稱若 邀被告乙○○一同前往典當,必然需支付被告乙○○一定金 額作為報酬。又證人李○○證稱本案手錶質當借款8 萬元, 有給被告乙○○15,000元(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他卷第29 頁);被告乙○○則供稱:典當本案手錶後我有跟李○○借 15,000元,不是所謂的利益幫他處理這個,但我還沒有還錢 ,我當時有好幾個乾弟弟,他們如果有什麼事情請我幫他們 處理,我大致上都會幫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 114 頁),雖坦承在質當本案手錶後,自李○○處取得15,0 00元,惟否認該15,000元係為李○○質當物品之利益。本院 認為若乙○○出面為李○○質當本案手錶,只是出於朋友幫 忙,而不會取得任何利益,李○○何必擔心乙○○會抽成? 若乙○○不會取得任何利益,又為何會在質當本案手錶後, 立刻向李○○「借款」15,000元?且迄今仍未還款?本院認 為證人李○○於質當本案手錶後,交付15,000元與被告乙○ ○,此係作為乙○○出面為李○○質當本案手錶之報酬無疑 。起訴書認質當所得8 萬元供被告乙○○與李○○共同生活 之費用而花費一空云云,亦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



(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 項)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由「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乙○○為上開牙保贓物犯行 之時間,係在上開修正之前,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 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 告乙○○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乙○○牙保本案手錶至大千當舖質當後,遭不詳之 人取贖,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失,另衡酌被告乙○○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考量被告乙○○自承學歷為國小畢 業,目前從事環保垃圾車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牙保本案手錶之犯行,自李○○取得15,000元之 利益,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竊取其父親甲○○之本案手錶後,於 100 年5 月12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 錶(被告乙○○犯牙保贓物罪部分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 ○○係大千當舖之負責人,依其從事當舖業多年之專業知識 、經驗等,明知被告乙○○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 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 萬元收當該錶,隨後再轉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 利。嗣後甲○○回國後,得知該錶被其子李○○竊得後,業 已死當給被告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李○○之證述、甲 ○○之證述、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之保養服務卡、本案 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手 錶的質當過程是我處理的,我有問乙○○該手錶是否是他的 ,他說是他的;本案手錶在100 年5 月29日遭不詳之人持當 票來取贖,當舖是認票不票人,取贖的人是誰當舖不會作登 記;我們做生意的怎麼能問每個客人你的手錶是怎麼來的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李○○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趁其父親甲○○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睡覺時,竊取甲○○放置 於客廳桌上,得手後前往大千當舖,試圖質當本案手錶,惟 遭大千當舖員工以李○○為未成年人而予拒絕;李○○隨即 前往向被告乙○○尋求協助,於同日稍後即與被告乙○○一 起前往大千當舖,以被告乙○○之名義,將本案手錶向大千 當舖質當借款8 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00 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大千當舖處理該次質當業務之人為被告 戊○○,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核與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李○○在前與被告乙○○一起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 錶前,已自己試圖單獨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之事實, 業如前述。對於證人李○○單獨前往時,拒絕其質當之人為 何人,證人李○○於本院證稱其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處理質當 的人是否為戊○○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 ,嗣又於本院證稱其自己獨自去大千當舖時,與其和乙○○ 一起前往時,當舖接待的人員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4



1 頁)。證人李○○前後之證詞已有矛盾。李○○前往大千 當舖質當本案手錶時,至本院作證時,已距離7 年之久,李 ○○是否真的能記得為其兩次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人員為 同一人,令人存疑。本院尚難以李○○此部分不可靠之證述 遽認李○○獨自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人員即為被告己○ ○。又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否知道這支 錶是你請乙○○去典當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是在 請乙○○幫我當之前,我自己有去過一次。(所以是否應該 知道?)應該知道」(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惟查,證人 李○○先證稱無法確認其單獨前往大千當舖時拒絕其質當本 案手錶之人是否為被告戊○○,嗣又證稱被告戊○○應該知 道本案手錶其是請乙○○質當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李 ○○證稱被告戊○○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被告乙○○質 當,恐怕是證人李○○之臆測之詞,本院尚難遽信。 ㈢就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收受被告乙○○來店質當之 本案手錶係贓物一節,起訴書認為被告戊○○「明知乙○○ 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 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 萬元收當該錶」。惟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常至大千 當舖典當物品,其會贖回(本院卷第116 頁),起訴書認被 告乙○○數次典當均未贖回,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況且縱然 被告乙○○在質當本案手錶前至大千當舖質當之物均未贖回 ,亦無從推論其質當之本案手錶即為贓物;又起訴書認依被 告乙○○之身形、打扮、氣質等亦可預見其典當之物為贓物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乙○○於典當本案手錶時之身形、 打扮、氣質為何之照片或影像以為憑據。又起訴書所憑之證 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應係指他卷第51至62頁之 檢察書類,上開檢察書類部分為被告乙○○竊盜及搶奪之犯 行,部分為其他人持物品向戊○○質當或販售之過程,並無 被告乙○○持物品向被告戊○○質當或販售之情節;且起訴 書及公訴人均未說明此與公訴所指事實有何關連,難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人另認為:①被告乙○○帶同未滿18歲之李○○前往大 千當舖典當,典當之物又是價值不菲的勞力士鑽錶,依被告 戊○○從事典當業的專業智識,及其多次因收當被傳喚為證 人之執業經驗,被告戊○○對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應有認 識;②被告戊○○從事當舖業,對於贖回之貴重典當物品, 為免日後滋生事端,如予登記即可免除日後遭質疑甚至被刑 事追訴之不利,被告戊○○對贖當之人要求其核對身分加以



登記顯有必要且無困難,竟如此輕率疏忽,反以認票不認人 之語搪塞諉責,其所辯之不實與心虛不言可喻。對於公訴人 之主張,本院認為:①公訴人以被告戊○○見被告乙○○與 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質當,及被告戊○○之執業 經驗及多次被傳喚為證人之經驗,即認被告戊○○主觀上可 認知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之推論,僅係公訴人之臆測之詞 ;②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手錶當票,第一聯為客戶聯, 第二聯為存根聯,第三聯為副聯(本院卷第81至83頁、他卷 第22至23頁),上開三聯均有記載持當人為「乙○○」,而 第三聯副聯背面有「乙○○」之簽名,證人即大千當舖之員 工己○○於本院證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我處理的,我已經 沒有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本案手錶當票的第三聯副聯 背面的「乙○○」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乙○○的,若 是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我們 是憑單取物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 151 頁反面),被告戊○○亦辯稱當舖業取贖時都是認票不 認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而查,當舖業法18條第 1 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 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 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依上開規定,任何人均 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只是應在當票副聯簽註明已取贖質當 物。故從當舖業法來看,證人己○○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 贖質當物,固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然而縱然證人己○○ 之處理過程存有瑕疵,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有何收受 贓物犯行。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手錶是 友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後,交付本案手錶及一部馬自達六的 自小客車抵債,友人並未給手錶的原廠證明,其並不知道本 案手錶的價值、是否為拼裝或原廠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 面至第123 頁、第12 5頁),故本案手錶是否為勞士力原廠 鑽錶、價值多少,均無從證明,難以被告戊○○以8 萬元收 當即推認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另起訴書認被告戊○ ○以8 萬元收當本案手錶,隨後再轉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 人,借此牟利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本 案手錶出售之證據,起訴書此部分尚難採憑。
㈤本院認為被告戊○○雖為當舖業者,而本案手錶客觀上並無 明顯為何人所有之標誌,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遽認被告 戊○○有預見本案手錶為贓物仍不違背本意而予收受之不確 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戊○○ 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既不能證



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 罪之判決。
七、本件原定於107 年8 月24日宣判,惟因豪大雨來襲,臺中市 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延展為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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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