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05號
TCDM,106,易,4305,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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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贊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贊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贊生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太平高爾夫球場之課長兼任所有桿弟事務(桿弟長) ,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高爾夫球 場休息室,被告因為桿弟制服發放時間大聲斥問告訴人林佳 樂,因告訴人回稱: 「我忘記制服是何時領的」等語,竟激 怒被告,引起被告不悅,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恐嚇危 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舉起放置在一旁之藤椅往告 訴人右側身旁砸了數次,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鈍挫傷合 併挫擦傷等傷害,並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且並揚言:「你再多管閒事,就要簽另1 名桿弟,不和你簽約,讓你沒有工作,別想在這邊混了」等 語,而以加害他人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名稱為其 主要依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贊生之供述 │坦承有持藤椅往下砸,惟辯│
│ │ │稱: 當時伊是往伊腳邊砸下│
│ │ │去,當時伊心情很煩,走進│
│ │ │桿弟室要找陳林真陳林真
│ │ │不在,伊是要問是不是3個 │
│ │ │月才有桿弟福利,後來蕭金│
│ │ │專回答是,伊就持椅子砸下│
│ │ │去表示以後不要再問就是3 │
│ │ │個月,伊就拿單子向告訴人│
│ │ │表示去找這些人,把渠等的│
│ │ │錢追回來,當時告訴人躺在│
│ │ │椅子上沒有說任何話,告訴│
│ │ │人所受的傷是3月28日受傷 │
│ │ │的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祐仙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賴鳳英李翊方之證│證人賴鳳英證述: 被告有持│
│ │述 │椅子往其腳邊砸,惟沒有針│
│ │ │對何人,告訴人也躺在休息│
│ │ │室沒有動,伊未聽到被告有│
│ │ │辱罵及恐嚇的話語等語,惟│
│ │ │由告訴人提出證人賴鳳英與│
│ │ │被告之親密合照,雙方私下│
│ │ │感情甚篤,是證人賴鳳英證│
│ │ │述難免有迴護之意; 證人李│
│ │ │翊方證述: 伊是背對告訴人│
│ │ │及被告,伊低頭看手機,所│
│ │ │以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因被│
│ │ │告是桿弟長對於桿弟之人事│
│ │ │獎懲有一定權限,其畏於被│
│ │ │告之權限避而不談亦屬人之│
│ │ │常情,是證人賴鳳英、李翊│
│ │ │方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
├──┼───────────┼────────────┤
│ │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 │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所 │
│ 5 │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受傷勢非106年3月28日於 │
│ │ 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LINE傳述遭熱咖啡燙傷之傷│
│ │ 片及親密照片、LINE內 │勢) │
│ │ 容、公告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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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確實有跟告 訴人有爭執,但是伊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伊只是砸在伊腳 邊的地上,沒有往告訴人身上砸。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他媽 的王八蛋」、「你再多管閒事,就要簽另1 名桿弟,不和你 簽約,讓你沒有工作,別想在這邊混了」這些話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高 爾夫球場休息室,因故發生爭執,經被告當場以錄音筆錄音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時長13分31秒,僅節錄雙 方爭執發生及其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㈠7分38秒起:
張贊生:樂樂,你90幾年進來的?98還是99? 林佳樂:98。
張贊生:你那時候進來超過幾個月才有福利?
林佳樂:好像6個月。
張贊生:你6個月喔?你講的喔?
林佳樂:好像是。
張贊生:我要查帳喔,我要查帳喔。
林佳樂:你去問玉華好不好,我有點不記得了。 張贊生:我告訴你。
林佳樂:我忘了。
(椅子摔地之聲音)
女聲1:哎喲,課長幹嘛。
張贊生:我來這邊一接課長,玉華就告訴我,3 個月就有。 林佳樂:我忘了啦,太久了。
女聲2:阿,課長,不要啦!阿,不要啦!
張贊生:走開、走開。
女聲3 :課長我們在這裡,你不要這樣子,椅子會被你摔壞 掉阿?
(椅子摔地之聲音)
林佳樂:是他們說的。
張贊生:這個名單,你去把錢給我追回來。
林佳樂:是他們說的不是我說的。
張贊生:我跟你講,你沒有來之前,這邊都非常安靜,你懂 了嗎?
林佳樂:課長,不是我提起的。
張贊生:你這個做衣服,把我虧空快2 萬塊,我還沒跟你算 帳。
林佳樂:剛才是平姐來告訴我說,是他們,他們提起的,我 才再跟你提起的。
張贊生:你把17號、慧華、包括你、還有玲真、瓊瑤的錢給 我追回來,什麼東西嘛,作怪。
林佳樂:不是我說的啊,是平姐剛才來這裡問我說要不要跟 你講,叫我跟你講一下,說是3 個月還是6 個月, 叫我問你一下,不是說是誰幾個月。
張贊生:(清喉嚨一聲)
林佳樂:我才去問你課長,到底是3 個月還是6 個月。 張贊生:我現在告訴你,3個月。
張贊生:我每天光忙你的事,都不用作生意了!(台語)( 9分29秒)




有數個女生談話的聲音。(9分30秒至11分25秒) 林佳樂:玲真你有看到喔,不關我的事嗎?(11分26秒至33 秒)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未有公 訴意旨所指辱罵告訴人「他媽的王八蛋」及稱「你再多管閒 事,就要簽另1 名桿弟,不和你簽約,讓你沒有工作,別想 在這邊混了」等語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賴鳳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此 部分雖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惟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三、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診療日期:10 6 年4 月12日;診斷:右手背鈍挫傷合併挫擦傷】為證,復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 年12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585 號函檢送門診病歷、病歷紀錄單、106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7 年2 月12 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0628號函暨門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在卷可證,惟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檢出上開傷勢距離案發之日已6 日之久,該傷勢是否 被告行為所致,自堪置疑。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聽聞椅 子摔地、旁人勸阻之聲音,此核與被告自承有摔藤椅一節相 符,惟告訴人雖與被告有所爭執,惟於椅子摔地之聲音之後 ,仍能與被告正常對話,未有哭泣聲等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 時之立即反應,顯見告訴人是否有遭椅子傷及,確有疑義。 告訴人雖指證:伊被被告用椅子砸了至少5 次,伊嚇傻了, 也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亦與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相左,其指訴之真實性容有可疑。證人賴鳳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砸椅子兩次,是往自己腳邊 丟,沒有打到告訴人,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證人 曾美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也在桿弟休息室, 被告走很快進來就說他媽的王八蛋,然後一邊將椅子摔向告 訴人的位置,沒有摔到,是打到椅子又彈回來打到告訴人, 被告摔了三次以上,告訴人的反應是大哭、傻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第114 頁、第115 頁),證 人陳祐仙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全部犯行(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 第116 頁反面至120 頁),且稱:告訴人嚇傻了,也有哭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惟渠等所證情節均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率爾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李 翊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在場在看手機,所 以不清楚亦沒注意當時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 第126 頁正反面),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106 年5 月13日職務報告(警 卷第1 頁)僅能證明本案訴請偵辦之經過,案發現場照片及 被告與賴鳳英之合照(核交卷第6 至14頁、偵卷第10頁)、 被告於告訴人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偵卷第11 至12頁)、桿弟公告、同心桿弟委員會公告、出發站公告等 (偵卷第17至26頁)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惟其 指訴尚有瑕疵,且無客觀可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其於 數日後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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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