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51號
TCDM,106,易,405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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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4204、27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勝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1 4至15行之「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大甲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 29,985元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第19至20 行之「佯稱欲幫忙介紹投注站工作云云,致陳怡鳳陷於錯誤 ,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應更正為「稱欲幫忙介紹投注站 工作等語,不知情之陳怡鳳遂依莊勝瑋指示於105年12月10 日某時」;第22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23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欄之「證 明告訴人陳怡鳳遭詐騙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陳怡鳳交付 帳戶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之「係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陳怡鳳之金融帳戶及附表所示之黎家明 等6人之財物」應更正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 示之黎家明等6人之財物」;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 之「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晚間9時11 分許」,編號4匯款金額欄之「9100元」應坐?韞翱陛u9,085 元」,編號5匯款時地欄之「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 應更正為「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金額欄之 「2 942元」應更正為「4,985元」,並補充「被告莊勝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蘇敏華、黎家明、蔣玉婷朱峻辰廖于婷、夏 廣莉及被害人黃美蘭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勝瑋先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蘇延 紳」之男子,再向友人陳怡鳳稱欲介紹投注站工作,陳怡鳳 因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與「蘇延紳」,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 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即提供陳怡鳳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黎家明、黃美蘭、蔣玉 婷、朱峻辰廖于婷夏廣莉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提供自身及陳怡鳳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警方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⑶交付3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被 害人人數為7人、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590元等 犯罪情狀,認情節尚非甚重;⑷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夏廣莉 達成和解,未能完全彌補全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 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9日以臉書聊天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 傳訊與友人陳怡鳳,佯稱欲幫忙介紹投注站工作云云,致陳 怡鳳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紫星店,將其所有之上述新光 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給「蘇延紳」,提供「蘇延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觀被告與陳怡鳳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皆係關於被告大力鼓吹陳怡鳳,如提供帳 戶與公司使用,可不勞而獲,坐領酬勞等語(見偵5215卷第 80至196頁),陳怡鳳因此動心,依被告指示寄送上開帳戶 與「蘇延紳」,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而取得酬勞,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好東西要與 好朋友分享」之心態遊說陳怡鳳提供帳戶與「蘇延紳」,使 陳怡鳳亦可賺取公司提供使用帳戶之高額對價,故本案難認 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對陳怡鳳佯稱欲介紹工作,使陳怡鳳陷 於錯誤,提供上述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蘇延紳』」等語屬 實,如此被告自未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陳怡鳳帳戶之 罪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黎家明等6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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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