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對價,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頭份分行(下稱臺 企銀頭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 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6 月7 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義友,佯 裝為86小舖網路拍賣網站員工,謊稱因員工誤繕購物次數, 將持續扣繳消費金額12次,應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被害人王義友陷於錯誤,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20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以ATM 轉帳新臺幣4000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 告上開臺企銀頭份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偵查中尚能明確陳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 0 」,且供稱經常使用提款卡,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年籍資 料皆應答如流,記性智識無礙,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 之必要,是被告並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提款卡 若真係遺失遭人持用,取得被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在提款卡被ATM 以密碼不符鎖卡前順利猜得密碼,以取得 系爭帳戶內款項,即非無疑;㈡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是 詐騙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 意交付渠等使用者,且被告辯解有前述之不合情理,當可確 認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翊芳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 開立,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我於105 年 6 月間要使用系爭帳戶以及另一卓郵郵局帳戶時,發覺該2 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有打電話至臺企銀頭份分行掛失,之後銀 行有說我的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存摺我並沒有帶在身 上,所以沒有一併遺失;系爭帳戶是作為工作轉帳薪水使用 ,105 年6 月間,因為我兒子李俊傑得憂鬱症的事,端午節 過後我就沒有去上班,系爭帳戶我用到105 年6 月,之後就 沒有再使用;我以前有很多帳戶,包括我兒子的帳戶也交給 我,當時是怕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沒有將 系爭帳戶交予別人或賣予他人使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申請設立,被害人王義友 則於105 年6 月7 日16時3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施以 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以ATM 轉帳4000元(含跨行轉 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義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52 頁) ,且有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螢幕印表(被 告之系爭帳戶)、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義友
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影本及帳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10月11日頭份密 字第196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上開 偵卷第29-30 、53-62 頁;本院卷第11-34 、42-62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
㈡然則,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人員 之行為,被告並堅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於105 年6 月間發現 與卓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時遺失不見,並未交付他人。則 本案須審究者,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是 否由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使用,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同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以,系爭帳戶及被告所稱其同時 遺失之卓蘭郵局帳戶之存摺,均仍在被告持有中,且經於10 7 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有本院卷附之上開存 摺兩本可資為憑。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係101 年 7 月23日開戶時領用,另其提出之卓蘭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卓蘭郵局帳戶)則係於105 年 4 月7 日領用,均係本案發生前即已使用,自非被告於案發後 取得者,足證上開帳戶存摺確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未有 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 信,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大約102 年左右申請,作為薪資轉帳用,存摺在我 的身上,提款卡不知道現在何處,應該遺失了等語(上開偵 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 戶是我之前在苗栗上班時薪轉用的;我是遺失提款卡,遺失 時間忘記了,是105 年6 月間我要使用郵局提款卡時發現郵 局、中小企銀的提款卡都不見,我就趕快打電話掛失,對方 跟我說不用掛失,已經變警示帳戶等語(中檢106 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則供稱:我都會用郵局帳戶匯 款給我兒子李俊良(現改名為李俊傑),因為他有憂鬱症, 沒有在工作,所以我要匯款給他,我要匯款給他的時候發現 提款卡不見;卓蘭郵局105 年6 月3 日之交易紀錄及本院卷 75頁之存款單,這些交易紀錄都是我進行的,我的提款卡可 能是105 年6 月4 日提款之後不見的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反 面至第64頁) ,觀其前後所供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悉 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且經本院調取被告設於卓蘭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無摺存款30 00元後,復於翌日卡片提領4000元,此後於105 年6 月7 日 即有多筆不明款項跨行轉入並遭提領,該帳戶並於同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核與系爭帳戶被告最後之使用日係105 年5 月 16日,亦係於105 年6 月7 日有多筆不明款項跨行轉入並遭 提領之情形完全相同。復參之被告確於105 年6 月13日透過 客服中心向臺企銀頭份分行掛失提款卡,但未掛失補發存摺 、印鑑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11月16日 頭份密字第228 號函文(本院卷第63頁)可證,足見被告辯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與卓蘭郵局戶提款卡同時遺失,其於發 現後即有向銀行掛失,但存摺並未同時遺失等情,並非子虛 。衡之常情,一般詐騙集團收購或者詐取人頭帳戶時,為求 迅速掌握款項之匯入及提領狀況,多會同時要求提供存摺及 提款卡,鮮有僅要求提供提款卡者,則依被告能提出系爭帳 戶存摺以及確有就系爭帳戶提款卡辦理電話掛失等情觀察, 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疑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仍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自100 年3 月3 日起,即任職於周宇喬開設之弘 喬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73 頁) 可稽。又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存入」部分 ,均係來自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而該帳戶之戶名為 其僱主「周宇喬」,亦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 6 年11月16日函文可稽。參之證人周宇喬於本院證稱:因為 我被人家拖累,經營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沒辦法像一般公司 用薪資轉帳,有時候我錢進來再匯被告薪水給她,另外公司 都是我們自己煮,買菜的部分,我就交給被告去買,買菜的 錢就匯到銀行帳戶給她,叫她去領,她的薪水會跟要買菜的 錢一起匯,我會私下跟她對帳,另外還有一位員工有欠銀行 的錢,銀行會追扣款,所以有時候他要領錢的時候,我就會 匯到被告帳戶,叫被告領給他;記得當時都是匯到被告台灣 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後面數字太久我忘記了,我 匯給她的帳號是00000000000 號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係供其作為支領工作 薪水使用乙情,亦屬事實,且該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 而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始自弘喬有限公司退保離職,於 本案105 年6 月7 日案發時仍任職該公司,僅因其子李俊傑 罹患憂鬱症需人照顧而未能正常上班乙情,除有上開勞保局 投保資料查詢單可證,並據證人周宇喬於本院證稱:被告是 105 年7 月30日我才將她退保,到5 月、6 月她兒子精神上 很嚴重,所以她有時候一個月就來個一天、二天,但是我想
說如果她兒子的病情有比較好轉,我就給她繼續做有一份薪 水,可是她兒子沒辦法,就到7 月30日我就把她退保;(問 :被告從她開始沒有做,直到你們到7 月29日正式幫她辦理 退保,這段期間她有無明確說她不做,還是說要觀察她小孩 的狀況?)最後那一段因為我一直跟她說我沒辦法讓妳帶孩 子來這邊工作,她又說孩子沒有帶在身邊就很危險,所以那 段期間也很不得已,因為我這裡也要繼續請人,妳這樣又沒 辦法繼續上班,所以就這樣,後來她就離職;被告確定跟我 說要離職是辦退保之前約7 月初時候,……,我就說妳再看 看,那時候她兒子有在治療,我說妳再看看,如果他有正常 ,妳不用帶他來上班,我就給妳留個機會,妳繼續做,然後 一直等到那時候沒辦法的時候,我就把她退保了;6 月份被 告做得很少,就沒幾天,6 月份薪水拿現金給她,沒多少, 好像1 、2 千,2 、3 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1 、113 頁 ) 明確。則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雖因其子李俊傑生病 而無法正常上班,惟其僱主周宇喬並未逕行辭退被告,反係 一再給予機會,等待被告與家人情況好轉回去上班,且被告 於6 月間仍有上班之情況。衡之常情,一般出售、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者,多係交付自己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以免突然 有個人之款項匯入,反而遭該他人提領占為己有,系爭帳戶 既係被告支領薪資或者收受僱主周宇喬委託款項之重要且經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對該帳戶之依賴自然甚深,衡情應不會 選擇將如此具重要意義之帳戶提款卡交出,被告辯稱其並未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並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能明確陳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 為「0000000 」,並供稱經常使用提款卡,且記性智識無礙 ,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並據此推論被告未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提供密碼等語 。姑不論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一開始申請提 款卡就將密碼寫下等語(中檢106 偵字第13677 號卷第10頁 反面),則本案是否能僅以被告經年累月使用該密碼而熟記 乙情,推論被告並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可能, 已有可議。且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3日審判期日,經 公訴人當庭質以:「當時為何要將密碼寫上去?妳用什麼寫 ?寫在哪裡,夾紙條或寫在上面?」之問題時,答以:「說 實在的,我寫在紙條上,我現在也有,也是一樣寫在夾紙條 上」,經本院主動要求被告提出其所稱之紙條後,被告即當 庭從其皮包內之提款卡卡套取出陳舊之紙條一張,並表示: 我現在也是這樣寫,一張紙還放在我這裡面,我一張紙什麼 人的帳號,我都要寫起來,因為我真的都會忘記,我所有要
匯什麼保險那一些,我全部都這樣寫起來,我就這樣放在一 起,就塞在裡面(即將紙條放在提款卡卡套裡);我也有記 載郵局及台企的密碼095500,我都還這樣寫著,那張紙多久 我還是這樣放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而經細繹被告當庭 提出之該張紙條,已甚為陳舊,並有部分破損,依其上字跡 顏色觀察,應已存在相當之時間,其上左側位置,亦確實記 載「郵095500 台企095500」之文字,且該部分記載之墨色 ,與其餘之內容墨色相同,並非新跡等情,亦有本院當庭拍 攝之紙條照片3 張(本院卷第130-132 頁) 在卷可稽,可徵 被告所辯其有將密碼寫下以防忘記之習慣,並非虛妄。誠然 ,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置放,以減低遭竊、遺失被不法使用 之風險,固為一般人為求小心謹慎之作法,然並非所有人均 係嚴謹處事,亦有不拘生活細節,未慮及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置放一處風險之人。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因本案涉 訟而於警局製作筆錄至今,已逾2 年,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 8 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要求而被動提出之上開紙條,竟仍 記錄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業如前述,甚而將另一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函,亦一併放置在該提款卡卡套內,有上 開照片可參,可知被告縱使已因帳戶資料外流而涉案後,仍 未提高其對帳戶使用管理之注意程度,顯見其對於個人事務 之管理相當輕忽。參以個人金融帳戶如眾多,一般人若非有 特殊強記之能力,又不將各該帳戶之密碼等隱私資料記錄, 確實容易發生遺忘帳號、密碼而致帳戶遭封鎖之情形,準此 ,被告辯稱因使用之帳戶多本,所以將密碼寫下等語,亦屬 可能,自不能僅以其對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異乎一般人之注 意程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問:提款卡遺失為何他人會知道 你的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寫在上面。」等語,惟 未細述係寫在何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107 年7 月23日 審判時均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面等語( 本院卷第 13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5頁反面) ,然於107 年8 月13 日審判時則改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將密碼寫上去 ?妳用什麼寫?寫在哪裡,夾紙條或寫在上面?)說實在的 ,我寫在紙條上,我現在也有,也是一樣寫在夾紙條上」( 本院卷第120 頁) ,公訴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前後所辯不 一,是其所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說詞為不可採。然以,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一開始申請提款卡時即將密碼寫下,而 系爭帳戶及卓蘭郵局帳戶分別係於101 年7 月23日、100 年 1 月13日開立新戶,有前開臺企銀頭份分行、卓蘭郵局回函 可參,被告若於斯時寫下密碼,距案發時至少4 年、5 年以
上,本難強求平日需辛勞工作、照顧家人之被告能於多年之 後,將此記錄之細節予以詳記。且按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要旨 參照),從而,本案亦無法僅以被告就其記錄密碼之位置前 後所述有異,即置本案前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不顧,認定被 告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其理甚明,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屬不明,然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05 年6 月日 間,與另張卓蘭郵局提款卡同時遺失乙節,非無可採,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本件公 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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