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68號
TCDM,106,易,3368,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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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3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明知其並無二胡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點,以其所使用,透過網際網路在其 公開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內,刊登欲出售 「二胡一組有盒子售1000」之不實訊息。適簡雍宸於106年2 月27日上網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誤信林振興可履約出貨, 經與林振興聯繫同意洽購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00元)至林振興申設之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簡雍宸遲遲未收到購買之二胡,傳送訊息予林振 興詢問亦無回應,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簡雍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興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頁反面、第136頁 反面、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雍宸於警詢時證述 (見警卷第4、5、1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 件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臉書網頁及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臺中旱溪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見警卷第7、10、12、16、17至22、30 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 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其公開之臉書網頁內刊登不實銷 售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雍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前述,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 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0 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案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 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 年 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 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 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於網路上散佈不實之出賣二胡訊息,詐取告訴人金 錢,所為自屬不該,惟全案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僅有查得1被害人,且僅詐得1,100元之犯 罪所得,與藉由網路特性大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以量取 勝而詐得高額犯罪所得之網路詐欺犯罪,顯屬有間,對社 會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已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如宣告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人,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1,100 元,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本件所詐得1,1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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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