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41號
TCDM,106,易,2141,201808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綉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綉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視機壹臺、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穆綉文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向廖幸儀承租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套房,租賃期間至106 年4 月30日止, 其間,穆綉文廖幸儀於105 年6 月6 日,因上開房屋租賃 事宜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 黃彥彰等人據報至上址處理,已當場確認廖幸儀有提供不詳 廠牌之電視機1 台、遙控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500 元) 供承租人穆綉文在上開套房使用。詎穆綉文於 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套房退租並將個人物品搬離 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廖幸儀提供而由其持有 之上開電視機、遙控器一併搬走,雖經廖幸儀於同日晚間清 點時當場發現而要求返還,仍拒不交還,並逕自搭車離去,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幸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穆綉文(下稱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廖幸儀承租上址房 屋,且於105 年6 月30日退租搬離上開租屋處,搬離當時告 訴人確有提到電視機不見之事,其上去看套房內已經沒有電 視機,當時其亦有回應會請男友黃建順搬回電視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黃建順以及來幫忙搬 家的朋友後來都說沒有搬走電視,搬家不是我搬的,也不是 我把電視機搬走,如果有搬走,我之前就會承認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向告訴人廖幸儀承租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套房,租賃期間至106 年4 月30日止,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6 月6 日即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 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黃彥彰等 人到場處理,當場由證人即上開房屋一樓「大滷桶太平店」 老闆林晉偉搬出1 台電視機交給被告男友黃建順,由黃建順 搬至上開租屋套房,員警黃彥彰等人並有一起上樓以遙控器 協助設定電視,當場確認該電視機可供使用後,且有於被告 所執之租賃契約書上註記告訴人有提供電視機等電器之事實 ,均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3、89頁反 面、116 頁) ,核與證人廖幸儀此部分證述(106 偵373 號 卷第5 頁;106 偵緝333 號卷第31、42頁),以及證人黃彥 彰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處理房中的家電、冰箱、冷氣都可 以正常使用,晚上7 時30分時電視有拿出來,一開始廖幸儀 是說穆綉文將電視搬走,後來穆綉文在警方調解後晚上7 時 30分電視就搬回來,是一個男子搬到三樓穆綉文租的房間, 電視當場我們有測試是可以使用的,後來警方居中調解電費 的部分,房東有提供那些電器,穆綉文同意分期支付電費, 我有看他們雙方的合約加註記提供那些電器用品,當場雙方 都有簽名等語(106 偵緝333 號第42頁)均相吻合,並經本 院於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員警105 年6 月6 日現場 蒐證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第48頁)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5 年6 月 6 日現場照片3 張(106 偵373 號卷第6-8 頁;106 偵緝33 3 號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被告將上開套房退租並將 個人物品搬離上址時,有將上開電視機1 台、遙控器1 支一 併搬走,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廖幸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搬離租屋處時搬走電視,電視廠牌忘記了,價值6,500 元 ,是5 月1 日去家樂福購買;105 年6 月30日晚上19時因被 告要搬離我管理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 套房,但經我和我朋友林晉偉清點查看屋內物品,發現電視 不見,當下我有報警,也有當面向被告說此事,她說她先生 會載電視來還,後來她先生過來後,她就上車然後就離開, 並未歸還我電視等語(106 偵373 號卷第5 頁),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要搬走時,她跟我約,我提早半小時到,我到的 時候她叫3.5 噸貨車已經把電視搬上車,我當場叫她電視還 我,可是她已經用帆布蓋起來,是1 樓的老闆說她已經搬一 半,因為我請警察跟我上樓看,我要看電視冰箱洗衣機在不 在,電視機就是已經不見,我問穆綉文,她說她先生已經搬 走,等一下會還我等語(106 偵緝333 號卷第31頁) ,另於 本院證稱:我在被告他們住1 個月的時候,也就是105 年6 月6 日那次,要過去收房租、電費,被告就已經不付,當時 有三位警官來,三位警官其中一位有來作證過,當時那位警 官有請我在被告合約上批註,還幫我查證電視是新的、冰箱 是好的、洗衣機會轉動,當時是批註在被告那一份契約上, 而我那一份契約是我的疏忽沒有寫到;105 年6 月30日那天 我到的時候,被告他們已經搬好,有看到旁邊有一台3.5 噸 的卡車,帆布都蓋好了,我請一樓大滷桶滷味店的老闆陪同 我上樓檢查有無短少東西,我是為了不要有作假、說謊,當 時被告人在一樓;然後一樓滷味店老闆跟我一起上去後,檢 查過後就是短少那台新的電視,遙控器,我還請老闆跟我一 起找看看衣櫃裡面有沒有,包括床頭櫃我們都掀開來看,怕 被告惡作劇藏起來,電視機、遙控器都沒有,然後我跟滷味 店老闆下樓後,就問被告電視怎麼沒有在上面,被告就馬上 改口,騙我說她男朋友馬上會載來還我,我還有問被告是否 確定,因被告說已經把東西都搬上貨車,沒多久貨車就開走 ,貨車開走後就剩被告一個人,我就問被告她男朋友何時會 載電視回來還我,被告就說等一下,過一下子約10幾分鐘, 被告男朋友開車過來,車子在68號門口一停,被告馬上上車 ,我就問被告妳不是要還我電視,但被告他們開很快就衝走 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6-107 頁) ,前後所證被告 於105 年6 月30日當日退租搬家之時一併將其提供之上開電 視、遙控器搬走,經其發現當場要求返還,被告雖表示會由 其男友載回返還,惟仍逕自離開等情,前後均相一致,亦核



與證人林晉偉(已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 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是承租68號1 樓店面做生意,105 年6 月30日當天我 只知道被告要搬家,有看到貨車來載家具,搬什麼我沒有看 得很仔細,因我在做生意,房東廖幸儀有找我上去三樓看被 告租的房間有無缺什麼東西,我有上去看,廖幸儀說少了電 視,我確實在房間內沒有看到電視;廖幸儀與被告在樓下爭 吵時,印象有聽到廖幸儀說電視還給我等語(106 偵緝333 號卷第37-38 頁)相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時亦供承:交 接當天告訴人的確有講到電視,我就說都在樓上,我當下是 這樣跟告訴人說,後來去看發現沒有在樓上,當時我說我男 朋友黃建順會再拿回來,因為我不知道是誰拿的;6 月30日 那天我整理的時候電視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12 、115 頁) ,足認證人廖幸儀上開指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勘驗上 開105 年6 月6 日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前,均否認告訴人廖幸 儀有提供上開電視予被告使用,於偵訊時陳稱:廖幸儀沒有 提供電視;搬家時當場廖幸儀都沒有提到要還她電視的事, 我租的房子也沒有電視;沒有電視的問題云云(106 偵緝33 3 號卷第17頁反面、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房間 租賃時原本就沒有電視機,當時沒有電視機,清點完畢後我 才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5頁) ,完全否認告訴人曾提供電視 機,甚而稱告訴人於退租交屋時,並未提到需交還電視之事 。迨至本院106 年12月7 日勘驗上開員警蒐證光碟確認告訴 人確有提供電視之後,始改為上開辯詞,稱其不知係何人搬 走電視云云。然以,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被告退租搬離 現場時,既當面向被告提出系爭電視機不見,要求立即返還 之要求,被告復於本院供承其當日整理物品時,電視仍在租 屋套房,後來上去看發現沒有在樓上等情,業如前述,雙方 既存在此電視點交之爭議,若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有無搬走系 爭電視、遙控器,或不知係何人搬走系爭電視機、遙控器, 自應立即召回載運家俱物品之人員,請渠等將車子駛回原承 租地以供出租人當場確認系爭電視機、遙控器去向,惟其竟 於告訴人當場要求其處理此一事件時,先向之訛稱其男友將 會拿回來,而後逕自坐上其男友黃建順車子離去,置之不理 ,且於本院勘驗105 年6 月6 日光碟確認被告確有於當日收 受系爭電視機前,一再謊稱並無該電視之存在,顯見系爭電 視機、遙控器係被告有意搬走,其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存在無疑,則其於本院改稱不知道是何人搬走云 云,無非係隨訴訟進行證據浮現之狀況而隨意編造其辯詞, 至為明確,此何以被告於檢察官、本院一再詢其為何一開始



均稱「沒有電視」之問題時,均沉默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1 5 頁反面、第116 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上開電視機及遙控器,卻擅自將該等 物品搬離租屋處,迄未返還告訴人,顯已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可佐,素行尚可,本案於退租搬離承租房屋時 ,竟擅自將告訴人提供之電視、遙控器搬走,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一再隨證據調查之狀況更改其辯詞 ,未能真誠面對己過,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甚 為不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 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106 偵緝333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電視機1 台、遙控器1 支,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 被告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