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吳武城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
3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由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之票號不詳本票陸紙、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之借據壹紙均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同事,且知悉其友人戊○○雖為出家和 尚,然生性嗜賭,認有機可乘,乃邀乙○○一同對戊○○設 局詐賭,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控 制賭客撲克牌之點數,另由丙○○邀約戊○○賭博,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邀約戊○○至其斯時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吃晚餐後,丙○○駕車搭載戊 ○○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店面內,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而 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 支牌」賭博(即係由賭客每人抽 2 張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得其他賭客之押注),丙○ ○即與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邀請戊○○下場賭博,因戊○○不知其牌支早已 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 全取決於射悻性,遂下場進行「2 支牌」賭博,並屢次押注 均輸,經丙○○佯稱戊○○已賭輸新臺幣(下同)3,000,00 0 元及要求戊○○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戊○○遂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業已交還與戊
○○),並於同日晚上接續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 員機提款60,000元、40,000元,及於翌日(即102 年5 月29 日)凌晨接續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 00元、40,000元後,將所提領200,000 元連同上開本票1 紙 交付與丙○○,再於102 年5 月29日某時,自其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戶臨櫃提領900,000 元後交付與丙○○,又於102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臨櫃匯款1,00 0,000 元至丙○○向內埔郵局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復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 900,000 元至丙○○上開內埔郵局金融帳戶內,而乙○○則 向丙○○取得30,000元之報酬。
㈡丙○○又於102 年6 月18日或19日,邀約戊○○至臺中,而 後丙○○即駕車搭載戊○○至不詳之餐廳與乙○○、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用餐,席間,「董仔」以有 牌局為由先行離開,而後丙○○再駕車搭載乙○○、戊○○ 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店面,斯時「董仔」與姓名年籍不詳而 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 支牌」賭博,丙○○、乙○○、 「董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丙○○提議與戊○○合股,先由丙○○下場,戊 ○○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陷於 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遂與丙○○合股進行 「2 支牌」賭博,期間丙○○藉口上廁所起身,改由戊○○ 參與賭博,其後乙○○與「董仔」即告知戊○○已輸1,000 餘萬元並要求戊○○簽發本票,戊○○乃簽發面額各2,000, 000 元之本票5 紙(業已返還戊○○)以供擔保。嗣戊○○ 屢遭丙○○追討,乃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500,000 元至丙○○前揭郵局帳 戶,再於同年7 月3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將3,200,000 元匯入丙○○前揭郵局帳戶,復先後於 同年7 月30日上午9 時34分許、8 月29日下午2 時33分許、 9 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10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11月 20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各匯款50,000元至丙 ○○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2月3 日,以3,300,000 元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62 號13樓之4 房屋出售 後,於103 年1 月14日在桃園市大西區某處,將連同出售上 開房屋款項合計3,500,000 元交付與丙○○,而乙○○則向 丙○○取得30,000元之報酬。
㈢丙○○又於104 年1 月12日邀約戊○○至其住處泡茶,其後 丙○○再駕車搭載戊○○前往距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之不詳
檳榔攤,斯時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而善於控制撲克牌點數 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大頭仔」 之成年人已在該處以撲克牌進行「2支牌」賭博,丙○○、 乙○○、「天仔」、「大頭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下場,而後丙○ ○藉故要求戊○○、乙○○幫忙看牌,並以賭桌上香菸盒押 注,戊○○不知其牌支早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 ,陷於錯誤而誤認賭局輸贏全取決於射悻性,與乙○○下場 看牌,未幾,在場之人即告知戊○○、乙○○已輸1,800 萬 餘元並要求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戊○○遂於同日晚上 簽發面額18,000,000元本票及同額借據各1 紙交付與丙○○ ,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自其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60,000元、40,000元,及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5 筆20,000元合計100,000 元,與自其玉山銀行八德 分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 筆20,000元合計10,0000 元後 ,將上開所提領300,000 元交付與丙○○,又於翌日(即10 4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內湖金龍郵局,自其台 北圓山郵局帳戶轉帳100,00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乙○○則向丙○○取得30,000元之報酬;嗣因戊○○所簽發 上開面額18,000,0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之資訊填寫錯誤,丙 ○○乃與乙○○於104 年1 月14日與戊○○相約在臺北市內 湖區美麗華百貨外丙○○所駕駛車輛內,由戊○○另簽發面 額各3,050,000 元之本票6 紙交付與丙○○,換回其原所簽 發面額18,000,000元本票1 紙。
二、案經戊○○委由張慶宗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丙○○、乙○○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
一、被告丙○○、乙○○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就其於另案104 年4 月29日警詢時自承對告訴人 設局詐賭之自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係詢問之警員向 其表示乙○○稱有設局始會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9 頁),惟被告丙○○於其遭陳景傑、吳宇霖等人妨害自由案 件之104 年4 月2 日警詢中即先提及「(問:吳宇霖、陳志 明等人找你的理由為何?)尼姑釋心覺的弟弟及吳宇霖認為 我、乙○○、『天仔』設局詐賭戊○○,而且認為我是主謀 。」等語(見彰化分局卷第48頁),又於104 年4 月27日警
詢時亦稱「所以陳景傑等人認為我是對戊○○有詐賭行為… 」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35頁),且細譯共同被告乙○○於 被告丙○○104 年4 月29日接受詢問前之104 年4 月22日警 詢筆錄中雖稱確有賭局,然並未曾明確提及詐賭之事(見彰 化分局卷第91頁正反面),共同被告乙○○係及至本案105 年9 月8 日偵訊中始明確供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 設局詐賭之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反面),則是否有被告丙○○所稱前揭誘導之情,並非無 疑;再依被告丙○○10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內提及對告訴 人設局詐賭之內容為「(問:為何有上述那場賭局?)因為 乙○○在賭局前幾天向我提議,因為戊○○經濟狀況不錯, 要設局約戊○○賭博,乙○○告訴我說,乙○○有認識的技 術人員,俗稱『師父仔』,並叫我出面約戊○○一起賭博, 從中詐賭獲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96 頁正反面),係司法警察以開放性問題對被告丙○○詢問為 何會有賭局,由被告丙○○表示上開設局詐賭之事,而非司 法警察向被告丙○○告以共同被告乙○○曾提及詐賭一事, 予被告丙○○表示意見之機會,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9日對丙○○製作筆錄,本來案子是 從彰化分局那邊過來的,伊在104 年3 月31日、4 月2 日、 4 月29日都有對丙○○製作筆錄,伊於104 年4 月29日對丙 ○○製作筆錄時,就知道乙○○於4 月22日有由另一位員警 製作警詢筆錄,且當時手邊有這一份筆錄供伊比對丙○○與 乙○○所述有沒有什麼出入之處,但是丙○○筆錄的內容都 是丙○○主動供述,伊也是依照丙○○陳述去記筆錄,並沒 有要求丙○○要跟乙○○說詞一致,伊記得當時是因為有講 到被人騷擾或被押走,伊有問什麼原因,就有牽扯到簽什麼 票,所以才會問為什麼會有賭局,丙○○才會說出有設局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核與卷附被告丙○ ○於另案104 年3 月22日、3 月31日、4 月2 日警詢中均提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賭博告訴人輸錢及其嗣後因該次賭債問 題遭吳宇霖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其後於104 年4 月29日警詢 中,經警詢問為何有上開賭局,始由被告丙○○陳述賭博之 緣由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88頁至第97頁反 面),足徵證人丁○○證述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提及設 局詐賭之緣由可信。則縱然被告丙○○於接受證人丁○○詢 問時,證人丁○○有取得共同被告乙○○前之警詢筆錄,亦 僅係為了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所述異同進行對照 ,而難認有被告丙○○所辯情節,且別無事證堪認被告丙○ ○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其他事證
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 法所取得,如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 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223 至22 4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另案104 年4 月29日 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案偵訊、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2 至124 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台北圓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 頁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儲字第 1050179519號函檢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9 至29、65至73頁;104 年度偵字 第11317 號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二、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至前揭場所,並與告 訴人參與「2 支牌」之賭博,嗣告知告訴人賭博輸錢,及向 告訴人取得如前所述之款項,或由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等情 ,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對戊○○詐賭,該些金額確 實都是戊○○賭博賭輸的錢,沒有詐賭云云;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針對遭詐賭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 且依告訴人所述並非參與賭博,而是幫忙拿牌,第一次已經 輸了高達3,000,000 元,應對丙○○的邀約感到害怕,卻不 斷前往,並依丙○○指示交付款項,顯然不符常情,另外關
於告訴人發現遭詐賭之過程與時間點所述亦與另案被告陳景 傑所述不符,而共同被告乙○○偵查中表示不了解詐賭手法 ,且於審理時作證時稱本案3次賭博的師傅與第一次見到的 師傅不同人,並無法對於實際詐欺犯行構成要件進行說明, 所以不足以支持有起訴書所載詐賭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至前揭場所,告訴人並參 與其內進行之「2 支牌」撲克牌賭博,嗣告訴人經告知賭博 輸錢,告訴人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過程中,簽發本票或 借據,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方式,交付或轉帳款項與被告丙○○等情,均為 被告丙○○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台北圓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儲 字第1050179519號函檢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9 至29、65至73頁;104 年度 偵字第11317 號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丙○○嗣雖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賭之詐欺取財犯行 ,然關於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向告訴人設局詐賭之 情,前經被告丙○○於另案104 年4 月29日警詢中自承不諱 (見彰化分局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是丙○○的朋友,伊與丙○○ 為同事,有一陣子丙○○向伊提到說想要與伊用賭博方式騙 錢,之後丙○○說有師傅、要找人來賭博,就是找戊○○, 丙○○有帶朋友來給伊看,就是有辦法發指定點數的牌,可 能是有記牌,將要的牌從下面抽出來,手法很快,後來每次 都是事情結束給伊30,000元工錢,第一次是102 年2 、6 月 間,在南屯的某店面公寓,第二次也是一樣地點,第三次是 104 年過年前,在丙○○朋友大雅的檳榔攤,最後一次戊○ ○輸1,800 萬餘元有簽本票、當天伊跟戊○○公家一起玩, 後來本票是拿給戊○○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7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跟戊○○素不相識,丙○○在第一次之前就跟伊提 到要詐賭的事且有叫人用給伊看,但伊也看不懂,要怎樣控 制點數伊不知道,反正就是怎樣玩都有辦法贏,詳細情形就 如同偵查中所述,伊則是丙○○要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主要
就是想辦法讓戊○○下去玩,丙○○會說要上廁所叫戊○○ 幫忙拿一下,戊○○從頭到尾差不多都沒有贏過,104年1月 這次後來是伊與戊○○公家,戊○○有簽本票、借據,本票 是簽給丙○○,伊只有最後一次有下場玩,而丙○○帶來示 範的朋友在後來3 次賭博中都沒有參與,丙○○沒有跟伊說 現場的師傅是誰,在場只有戊○○不知情,其他的人都知道 是要設局騙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 、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第163 頁正反 面、第165 至166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 玩2 張的,丙○○藉口說要去廁所,叫伊幫忙拿牌、看牌, 第三次丙○○請伊去,之後伊跟在庭的大胖子【指共同被告 乙○○】合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5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5 月28日丙○○打電話請 伊吃飯,後來帶伊至賭博的地方,當天現場有8 至10個人, 除了丙○○、乙○○,全部的人都不認識,最先丙○○要伊 幫忙拿,後來丙○○就說要合股,最後就說伊輸了多少錢, 伊給丙○○3,000,000 元,伊當時沒有懷疑遭到詐賭,第二 次、第三次也是差不多,是丙○○要伊幫忙拿牌,第三次一 開始有跟丙○○公家,後來叫伊跟乙○○公家,第三次就說 伊輸1,870 萬元,伊有簽6 張面額各305 萬元本票跟1,830 萬元的借據,本票是丙○○叫伊簽的,借據跟本票都是丙○ ○收走,伊原本不認識乙○○,是在102 年5 月28日前1 、 2 個月跟己○○到臺中有玩牌輸50萬元那次第一次見到乙○ ○,伊每次玩都有簽本票,第一次簽1 張面額300 萬元本票 ,本票是交給丙○○,第二次共輸掉1,000 餘萬元,也是撲 克牌比大小,玩家跟第一次都沒有重複的人,丙○○有說要 合作,然後叫伊拿牌,後面算一算就輸差不多1,000 萬元, 有簽了數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反面、 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可佐 。
㈢而關於本案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起因,被告丙○○雖供稱: 乙○○在賭局前幾天向伊提議,因為戊○○經濟狀況不錯, 要設局約戊○○賭博,並要伊出面約戊○○一起賭博等語( 見彰化分局卷第49頁正反面),然共同被告乙○○稱:戊○ ○是丙○○的朋友,伊與丙○○是同事,丙○○有一陣子一 直向伊說要以賭博詐騙,要找人賭博,找的人就是戊○○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55頁反面),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乙○○,是102 年 5 月28日那一次的往前一次才第一次跟乙○○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丙○○於另案104 年6 月30日偵
訊中亦自承至少與告訴人認識7 、8 年(見104 年度偵字第 11317 號卷第75頁反面),堪認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丙○○ 與告訴人熟識程度較高,而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乙○○僅見面 過1 次,衡以被告丙○○、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熟識 程度,被告丙○○對告訴人之背景、生活狀況等之瞭解程度 顯較共同被告乙○○深入,是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前僅與 告訴人見面1 次,對於告訴人之資力、經濟狀況是否了解, 並非無疑,則難認確如被告丙○○所稱係共同被告乙○○因 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提議設局詐賭之情,應以共同被告乙○ ○所述乃被告丙○○提議設局詐賭乙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丙○○雖就其前述自白主張是司法警察對其誘導稱共同 被告乙○○表示有設局云云,然依前述,已難認被告丙○○ 於104 年4 月29日警詢中自承設局詐賭之事係因司法警察有 何誘導或向被告丙○○暗示共同被告乙○○前有提及詐賭之 事,而被告偵查中稱其與共同被告乙○○為一般朋友關係( 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60頁正反面),則以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乙○○間並無怨隙,彼此間應無刻意攀誣無 辜之他方之動機,參以賭博乃係將財物之輸贏繫諸於非人為 操縱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射悻性,而參與賭博之人對於賭局結 果造成其財物輸贏,係基於賭博存有相當射悻性之認知,縱 使財物輸贏機率相差懸殊,而賭輸者有不堪虧損或無力負擔 賭債之情形,亦多不至於對於參與賭局之射悻性有所質疑, 而有心於原本僅係將財物輸贏取決於非人為操縱事項之賭局 中操弄賭局輸贏者,除仰賴科學儀器或設備而有跡可循並較 容易遭察覺外,尚有藉由熟練手法操控賭博器具藉以破壞賭 博原具有射悻性特性之情形,後者之手法甚為隱密,如非熟 知此情形者自行揭露,顯難輕易發現,於類此賭局中接連賭 輸而嚴重虧損之賭客,縱使認為輸贏機率不甚合理,亦少有 直接、強力質疑者,且即使對於賭局之射悻性有所質疑,通 常亦欠缺真憑實據而難以揭發,則若非確有上開對告訴人設 局詐賭之事,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均係具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被告丙○○應無可能於其遭他人以非法手法 處理賭債之妨害自由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自承上開詐賭之 情形,共同被告乙○○亦應無自承上開詐賭情節及誣陷被告 丙○○之可能。
㈤又告訴人對於其參與賭博過程均僅稱係幫忙拿牌而有所保留 ,然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均已供稱告訴人實有參與 賭局之情,且告訴人本身為出家和尚,而需依佛門中的形式 皈依、剃度、穿僧衣、受三壇大戒、於佛教僧團寺廟之中居 住並修持戒律,參與賭博財物者多係冀望以賭博之射悻性贏
得額外財物以獲取利益,此即與佛門戒律中所應遵循「偷盜 戒」所彰顯不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得財物或佛門十善中「不貪 欲」互悖,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囿於其出家之身分與上開佛門 戒律,致其就參與賭博情節之所述有所保留,且縱使告訴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參與賭博經告知賭輸300 萬元並付清後 ,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先後參與賭博並分別經告知賭 輸1,000 餘萬元、1,800 萬餘元,然賭博過程中,遭有心人 士以前述人為操縱之手法破壞賭博之射悻性,甚至以詐欺之 方式進行賭博,本不易遭察覺,縱使對於輸贏機率認為不甚 合理,亦少有強力質疑,且沉迷賭博者,亦不乏於參與賭博 虧損後,認財物輸贏係取決於射悻性而仍有機會翻盤、回本 ,因而持續加入賭局,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所述有所保留或告 訴人初遭受重大虧損後仍持續參與賭博,因認被告丙○○、 共同被告乙○○並無前述詐賭之行為,或告訴人並無陷於錯 誤之情形,並援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㈥共同被告乙○○雖並未能明確供述本案詐賭具體手法,然依 前所述,共同被告乙○○已明確供述係由俗稱「師傅角」之 擅於操縱撲克牌之人親自操作,且能發出指定點數之牌支( 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卷第77頁),核與被告丙○○於 另案104 年4 月29日警詢中供稱確實有由俗稱「師父仔」之 技術人員操作詐賭乙節(見彰化分局卷第49頁反面)相符, 而舉凡常見之魔術表演等障眼法,或是亟需長期修練且甚為 隱密之操縱賭博器具手法,衡情均有相當技巧性,習得該等 技術者少有對外公開操作細節之意願,且熟練該等技巧者於 操作過程中,亦因其手法已甚為熟練、順暢而難有破綻可尋 ,一般並未習得該等技巧之外人僅得以窺知該等技巧操作後 之結果,至於具體操作手法與細節甚難一窺其堂奧,是縱然 共同被告乙○○未能明確供述本案詐賭具體運作手法,亦僅 是因其未能窺探本案詐賭具體手法所致,而難僅以其對於所 稱上開詐賭手法具體是如何運作無法為更深入之供述,即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所述發覺遭詐賭之時間與另案被 告陳景傑所述情節顯有不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是看到丙○○104 年4 月29日警詢中承認詐 賭,所以才意識到被詐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 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9 頁),另證人陳景傑於另案警詢中 先稱:伊跟戊○○當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只知道綽號叫「和 尚」,戊○○要借錢,伊問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戊○○才把 其被詐賭、簽本票的事跟伊說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4頁),又稱:是戊○○告訴伊之後,伊答應要幫戊
○○處理賭債糾紛等語(見彰化分局卷第3 頁),再於另案 偵訊中稱:「和尚」跟伊說被丙○○詐賭,已經籌不出錢, 伊跟「和尚」說詐賭不用還,伊會幫忙處理,「和尚」表示 其要拿回本票跟借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 39頁反面),及稱:戊○○於今年【即104 年】農曆過年後 在臺中跟伊朋友「阿山」提到其與丙○○的事,並說欠人家 1,800 多萬元,伊問是怎樣欠的,戊○○說是被人用賭博騙 的,有簽借據,伊表示要幫忙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8782號卷第83頁反面),而證人吳立全於另案警詢中亦稱: 伊與陳景傑去找丙○○是要向丙○○拿戊○○所簽下的借據 ,並且要問丙○○向戊○○詐賭的事、要如何解決,是陳景 傑跟伊說戊○○被詐賭跟簽本票的事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 20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以上開證人陳景傑、吳立全所 述情節,其等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即經告訴人告知詐賭之事 ,證人陳景傑、吳立全始出面為告訴人處理,因而衍生涉嫌 對被告丙○○妨害自由之另案,被告丙○○嗣於該另案警詢 中自承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之事,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事後觀看 被告丙○○另案警詢筆錄始知遭詐賭之情或有出入,然賭博 本具有射悻性,於賭博中縱使遭有心人士以人為操縱之手法 破壞其射悻性,通常不易遭察覺,即使賭局中接連賭輸嚴重 虧損,仍不乏有認財物輸贏仍係取決於射悻性因素,仍有機 會翻盤、回本,因而持續加入賭局,又縱使自認輸贏機率並 非合理,因無證據,鮮有直接、強力質疑之情形,甚至需待 持續參與賭博而嚴重虧損至傾家蕩產,始對於所參與賭博輸 贏機率相差懸殊產生懷疑,則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 欄一㈢後實已無力償還賭債,始對於賭博之射悻性有所存疑 ,並懷疑其遭詐賭,然並未確信此情,卻向證人陳景傑提及 遭詐賭之質疑,而及至其事後觀看被告丙○○另案警詢筆錄 中提及對其設局詐賭之事,始確認遭詐賭之情。況縱使告訴 人並非如其所證觀看被告丙○○另案警詢筆錄始知詐賭之情 ,依證人陳景傑、吳立全所述,亦於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一 ㈢後知其遭詐賭乙節並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被告丙○○於另案 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嗣 後所辯與其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 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丙○○、乙 ○○與「董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 利於本案被告丙○○、乙○○,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二、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丙○○、 乙○○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丙○○、乙○○與其等之辯護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2 人與其等 之辯護人辯解、辯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 丙○○、乙○○彼此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與「董 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 行與「天仔」、「大頭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 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各次行為歷程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尚值壯年,竟 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設局詐賭之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丙○○初雖曾自白犯行,然其後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各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之 金額及被告各自獲取之利益等),而被告乙○○犯後已支付 50,000元與告訴人並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 頁),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2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與被告乙○○所受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所受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 示。
四、查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86年11月 11日假釋出監,89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豐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 月1 日,然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 審酌被告乙○○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固有不該,然係因被告丙 ○○提議而起,且被告乙○○就其所犯始終坦承不諱並賠償 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無欲再向被告乙○○追究,並同 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3 頁),本院綜核上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 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二、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向告訴人取得3, 000,000 元、7,450,000 元、400,000 元合計10,850,000元 ,除其中各次給付被告乙○○30,000元合計90,000元部分,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外,餘款10,760,000元均為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復無事證可認係移轉與第三人取得而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事,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合計90,000元,依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50,000 元,餘款40,000元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如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 列情事,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取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3, 050,000 元之票號不詳本票6 紙、金額借據1,830 萬元借據 1 紙亦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已滅失,或移轉由第三人所取得而 具備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示情形,如予以宣告沒收,並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所取得告 訴人所簽發如前所述之本票、借據,係為避免該等物品遭他 人持以流通或向告訴人行使債權,如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