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82號
TCDM,106,易,188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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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自民國97年3月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 市○○○路0段000號「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臺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金車系列飲料於轄區客 戶據點之銷售並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對於向寶利公司領取 之貨物,及寶利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 關係。而依寶利公司業務員銷貨及收款之作業流程,業務員 每日應依公司分配之路線向客戶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買賣方 式分為「賒賣」及「現賣」兩種方式,其中「賒賣」部分, 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出貨簽認單,經客戶於出貨簽認單上 之客戶簽收欄簽認後,將客戶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執,收款聯 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做為日後收款之 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並應於當日下班前,繳交與當 日領取貨物同價額之現款及出貨簽認單給營業所會計人員沖 帳,所領取尚未出售之貨物,則向倉管人員辦理退貨或盤點 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嗣後業務員應按分配之路線,經向 主管報備核准,通知會計人員借提當日擬銷售客戶之出貨簽 認單收款聯,以收取該客戶積欠之貨款,待客戶繳清貨款後 ,業務員即當場交還該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予客戶,並將所收 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詎李明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進行賒賣交易時,藉故未 將出貨簽認單上所載之貨品全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客戶,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交付客戶之貨 物予以侵占入己後自行轉售給其他中盤商;及向附表一編號 2②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將該筆貨款繳回寶利公 司,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 占入己挪作他用;復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 接續將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減少貨品,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寶利公司於105年1月27日



清點李明憲之貨車上所保管之存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寶利公司代表人謝木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寶利公司之指 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貨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告訴人寶利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飲料等貨品之銷售、 收受款項及其他受寶利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及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個 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其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應依 各筆交易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寶利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收取貨款 、推銷公司貨品等工作,對於告訴人寶利公司委其代為收取 之貨款,及向寶利公司領取之貨物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竟先後與附表一所示客戶進行賒賣交易時,未將出貨簽認 單上所載之貨品交付客戶,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辜負 告訴人寶利公司之付託,並嚴重損及告訴人寶利公司之利益 ,惟念其已坦承主要之事實,且已與告訴人寶利公司達成協 議,同意賠付新台幣(下同)285,280及罰款57,056元,有 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惟尚未履行賠償責 任,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高職 畢業,目前離婚,需扶養一個5歲小孩,現在與父母、小孩 同住,目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7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及貨款,既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 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憲於104年12月16日與恩典行富盛商行)交易時,出貨簽認單上簽認伯朗咖啡45箱(每 箱400元)、藍山咖啡3箱(每箱400元),恩典行已繳付 貨款19,200元,惟被告未將收得之貨款19,200元繳回寶利



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恩典行的客戶說 有繳交19,200元貨款部分,伊完全沒有印象,若恩典行的 客戶有繳交19,200元貨款,伊應該會把簽認單的紅單原本 交付客戶,但伊記得該筆交易之紅單原本伊交回公司了等 語。
(三)而依寶利公司業務員銷貨及收款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每日 應依公司分配之路線向客戶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買賣方式 分為「賒賣」及「現賣」兩種方式,其中「賒賣」部分, 業務員應即開具二聯式出貨簽認單,經客戶於出貨簽認單 上之客戶簽收欄簽認後,將客戶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執,收 款聯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做為日後 收款之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並應於當日下班前, 繳交與當日領取貨物同價額之現款及出貨簽認單給營業所 會計人員沖帳,所領取尚未出售之貨物,則向倉管人員辦 理退貨或盤點後交由業務員自行保管。嗣後業務員應按分 配之路線,經向主管報備核准,通知會計人員借提當日擬 銷售客戶之出貨簽認單收款聯,以收取該客戶積欠之貨款 ,待客戶繳清貨款後,業務員即當場交還該出貨簽認單收 款聯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此為告訴人及 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無論以「賒賣」或「現賣」之模式 ,只要客戶繳清貨款,業務員即當場交付出貨簽認單之收 款聯(紅單)予客戶作為收執之依據。惟查恩典行該筆交 易之紅單確實還在告訴人寶利公司手上,此為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縱然恩典行之客戶張佳惠 於警詢證述已付清款項1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及簽具證明單(見偵卷第36頁),惟依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部分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 之法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明知寶利公司所出售之伯朗咖 啡、藍山咖啡單箱售價均為400元,竟違背任務擅自以每 箱385元或390元之售價銷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 戶,而寶利公司為維持公司商譽,不得已始依被告與店家 陳報較低之單價向客戶統計及收取貨款,致寶利公司短收 如附表二所之貨款1,720元,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為同業其他家



廠商會用更低價賣給客戶,伊是為了爭取客戶,而以一箱 385元或390元之價格賣給客戶,但是伊繳回公司之貨款還 是以一箱400元計算,中間的差額伊自己補貼給公司,因 為每個月公司都有訂定銷售的金額及箱數,若是達到就有 獎金,伊再拿業績獎金來補差價,每個月大約可以打平等 語。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 要件。惟: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 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 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 1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 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 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429號判例參照)。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 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 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向告訴人寶利公司調取被告自102年1月至104年12 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被告於102 年1月至12月之底薪為18,000元至18,500元、業績獎金則 介於34,691元至50,070元之間;被告於103年1月至12月之 底薪為18,500元至19,000元、業績獎金則介於36,527元至 47421元之間;被告於104年1月至12月之底薪為19,000元 至20,310元、業績獎金則介於25,509元至47,882元之間; 且被告自102年1月起每個月之銷收達成率均達百分之百以 上,僅自104年9月起跌落於90%、95%,是被告於寶利公司 之業務重點在於銷貨之業績,薪資結構亦是業績獎金遠高 於底薪,是被告以自行降價之方式爭取客源,再以其賺取



之業績獎金補貼其中差價,就寶利公司而言,每箱實收之 金額還是400元,並未減損告訴人寶利公司之利益。(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客戶進行交易時,以低於寶 利公司所訂之定價承諾客戶,亦是依其往常之銷貨策略進 行,並無損害寶利公司之意圖;且若被告未於105年1月27 日在寶利公司爆發業務侵占事件經寶利公司追查,被告對 於與上開客戶之優惠折扣部分亦會如往常一樣自行貼補而 以公司所定之價格繳回公司,並未有損害寶利公司之利益 ;至於寶利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先行與家豐商行、依汝檳 榔、大大檳榔隆奇商店、人山商行宗城商行等客戶終 止契約關係,而不得不受被告先前與上開客戶之承諾所拘 束,是被告先前於上開客戶為交易行為時所始料未及,自 難認定被告有損害寶利公司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了爭取客戶達到寶利公司訂定之銷售達 成率,而以業績獎金補貼降價求售之差額,難認被告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資 料 │ 主 文 │
├──┼──────────────────┼───────────┼──────────┤
│ 1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
│ ︵ │ 李明憲於104年11月10日與百慶順超市 │卷第32、34頁)、銷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04 │ (百喬大里店)進行賒賣交易時,百慶│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年 │ 順超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曼特寧三合一│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元折算壹日。 │
│ 11 │ 16箱、藍山三合一3箱、可可亞三合一 │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月 │ 2箱、奶茶三合一3箱、冰咖啡5箱、義 │證人楊桂琴、林明輝之證│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元沒│
│ 份 │ 式咖啡3箱、卡布奇諾8箱,李明憲僅交│述(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付曼特寧三合一1箱,餘39箱咖啡未交 │頁、225至226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百慶順超市,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 │徵其價額。 │
│ │ 占(犯罪所得:39箱560元=21,840 │ │ │
│ │ 元)。 │ │ │
│ ├──────────────────┼───────────┤ │
│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4年11月11日與家豐商行( │卷第16、17頁)、銷貨單│ │
│ │ 家豐便利商店)進行賒賣交易時,家豐│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 │
│ │ 商行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0箱、│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 │
│ │ 藍山咖啡10箱,李明憲僅交付24箱咖啡│院卷一第166至167頁)、│ │
│ │ ,餘26箱咖啡未交付家豐商行亦未繳回│證人賴秀華之證述(本院│ │
│ │ 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26箱 │卷一第78至83頁) │ │
│ │ 400元=10,400元)。 │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4年11月18日與福原百貨生 │卷第24、25頁)、銷貨單│ │
│ │ 活館進行賒賣交易時,福原百貨生活館│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 │
│ │ 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90箱、藍山│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 │
│ │ 咖啡10箱,李明憲僅交付23箱咖啡,餘│院卷一第169至170頁)、│ │
│ │ 77箱咖啡未交付福原百貨生活館,亦未│證人李麗梅之證述(本院│ │
│ │ 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77箱│卷一第232至233頁) │ │
│ │ 400元=30,800元)。 │ │ │




├──┼──────────────────┼───────────┼──────────┤
│ 2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
│ ︵ │ 李明憲於104年12月4日與依汝檳榔店進│卷第18、19頁)、銷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04 │ 行賒賣交易時,依汝檳榔店之出貨簽認│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年 │ 單簽認伯朗咖啡20箱,李明憲僅交付7 │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元折算壹日。 │
│ 12 │ 箱咖啡,餘13箱咖啡未交付依汝檳榔店│院卷一第172頁)、證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月 │ ,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林秀玉之證述(本院卷一│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份 │ :13箱400元=5,200元)。 │第232至23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其價額。 │
│ │ 李明憲於104年12月4日與大大檳榔店進│卷第20、21頁)、銷貨單│ │
│ │ 行賒賣交易時,大大檳榔店之出貨簽認│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 │
│ │ 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李明憲僅交付19│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 │
│ │ 箱咖啡,餘11箱咖啡未交付大大檳榔店│院卷一第174至175頁)、│ │
│ │ ,大大檳榔店並交付3,900元貨款,李 │證人楊阿秀之證述(本院│ │
│ │ 明憲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卷一第83至85頁) │ │
│ │ 得:11箱400元+3,900=8,300元) │ │ │
│ │ 。 │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4年12月11日與隆奇商店進 │卷第14、15頁)、銷貨單│ │
│ │ 行賒賣交易時,隆奇商店之出貨簽認單│作業電腦螢幕截圖畫面、│ │
│ │ 簽認伯朗咖啡30箱,李明憲僅交付5箱 │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本│ │
│ │ 咖啡,餘25箱咖啡未交付隆奇商店,亦│院卷一第177至178頁)、│ │
│ │ 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25│證人呂鴻隆之證述(本院│ │
│ │ 箱400元=10,000元)。 │卷一第75至78頁)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4年12月14日與人山商行( │卷第12、13頁)、銷貨單│ │
│ │ 人山購物)進行賒賣交易時,人山商行│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 │
│ │ 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115箱、藍 │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 │
│ │ 山咖啡15箱,李明憲僅交付35箱咖啡,│一第180至181頁)、證人│ │
│ │ 餘95箱咖啡未交付人山商行,亦未繳回│康迪遠之證述(本院卷一│ │
│ │ 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95箱 │第235頁及反面) │ │
│ │ 400元=38,000元)。 │ │ │
├──┼──────────────────┼───────────┼──────────┤
│ 3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
│ ︵ │ 李明憲於105年1月12日與百慶順超市(│卷第33、34頁)、銷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05 │ 百喬大里店)進行賒賣交易時,百慶順│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年 │ 超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75箱、│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元折算壹日。 │




│ 1 │ 藍山三合15箱、伯朗二合一10箱,被告│一第190至191頁)、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月 │ 僅伯朗咖啡10箱、藍山咖啡5箱,餘85 │楊桂琴、林明輝之證述(│幣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 份 │ 箱咖啡未交付客戶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侵占(犯罪所得:85箱390元=33, │225至226頁)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5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5年1月20日與良嘉雜貨商行│卷第37、38頁)、銷貨單│ │
│ │ (良嘉超市)進行賒賣交易時,良嘉超│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 │
│ │ 市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70箱、藍│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 │
│ │ 山咖啡6箱,李明憲僅交付32箱咖啡, │一第193至194頁)、證人│ │
│ │ 餘44箱咖啡未交付良嘉超市,亦未繳回│丁瑞田之證述(本院卷一│ │
│ │ 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得:44箱 │第91至93頁) │ │
│ │ 395元=17,380元)。 │ │ │
│ ├──────────────────┼───────────┤ │
│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與金住企業有限│卷第26至29頁)、銷貨單│ │
│ │ 公司(金住新興店)進行賒賣交易時,│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本院│ │
│ │ 金住新興店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卷一第196、198頁)、證│ │
│ │ 40箱、藍山咖啡10箱,李明憲未交付咖│人張素霞、林美雲之證述│ │
│ │ 啡,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
│ │ 得:50箱395元=19,750元)。 │第228至229頁) │ │
│ │ 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與金住企業有限│ │ │
│ │ 公司(金住塗城店)進行賒賣交易時,│ │ │
│ │ 金住塗城店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 │ │
│ │ 40箱、藍山咖啡10箱,李明憲未交付咖│ │ │
│ │ 啡,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犯罪所│ │ │
│ │ 得:50箱395元=19,750元)。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出貨簽認單、證明書(偵│ │
│ │ 李明憲於105年1月23日與瑞城商店(瑞│卷第30、31頁)、銷貨單│ │
│ │ 城超市)進行賒賣交易時,瑞城超市之│作業電腦螢幕截圖、提貨│ │
│ │ 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50箱,李明憲│保管簽收紀錄表(本院卷│ │
│ │ 未交付咖啡,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一第200至201頁)、證人│ │
│ │ (犯罪所得:50箱395元=19,750元 │邱正華之證述(本院卷一│ │
│ │ )。 │第87至88頁) │ │
├──┼──────────────────┼───────────┼──────────┤
│ 4 │(起訴書附表四) │貨車短少貨物明細表、提│李明憲犯業務侵占罪,│
│ ︵ │寶利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盤店李明憲負責│貨保管簽收紀錄表(偵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車 │使用之貨車,發現李明憲貨車上有缺少(│第41至43頁)、刑事陳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存 │①伯朗咖啡120箱②曼特寧咖啡10罐③無 │狀(本院卷二第58頁) │元折算壹日。 │
│ 差 │糖烏龍茶1罐④寶礦力水得1箱⑤波爾錫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異 │紅茶1罐⑥波爾無糖綠茶1罐⑦奶茶三合一│ │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 ︶ │120入⑧曼特寧三合一1箱⑨奶茶三合一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35入⑩曼特寧二合一1箱)價值計50,070│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之貨物,但亦多出(①曼特寧咖啡4箱 │ │追徵其價額。 │
│ │4罐②寶礦力ION WATER水得1箱③奧利多 │ │ │
│ │水23罐④健酪水蜜桃12罐)價值2,650元 │ │ │
│ │之貨物,然李明憲仍侵占價值47,420元(│ │ │
│ │50,070-2,650=47,420元)之貨物。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
│1(起訴│家豐商行│104.11.11 │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0箱、藍山咖啡10箱(原價400 │
│書附表一│ │ │元/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85元成交 │
│編號3) │ │ │ │
├────┼────┼─────┼────────────────────────────┤
│2(起訴│依汝檳榔│104.12.04 │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20箱(原價400元/箱),然被告│
│書附表一│ │ │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90元成交 │
│編號4、5│ │ │ │
│) │大大檳榔│104.12.04 │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原價400元/箱),然被告│
│ │ │ │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90元成交 │
├────┼────┼─────┼────────────────────────────┤
│3(起訴│隆奇商店│104.12.11 │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30箱(原價400元/箱),然被告│
│書附表一│ │ │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85元成交 │
│編號2) │ │ │ │
├────┼────┼─────┼────────────────────────────┤
│4(起訴│人山商行│104.12.14 │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115箱、藍山咖啡15箱(原價400│
│書附表一│ │ │元/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85元成交 │
│編號1) │ │ │ │
├────┼────┼─────┼────────────────────────────┤
│5(起訴│宗城商行│105.01.04 │客戶之出貨簽認單簽認伯朗咖啡45箱、藍山咖啡5箱(原價400元│
│書附表三│ │ │/箱),然被告擅自承諾客戶以每箱390元成交 │
│編號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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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