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美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美與許亞倫(現由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 )於民國105年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除許亞倫因詐欺 案件於10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外,2人均同居 一處直至許亞倫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5年9月8日遭羈押前止 ;又許亞倫於103年間即因多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 訊息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曾於105年6月 間以同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為警查獲,且賴清美亦因於該 案先後提供自己及其向不知情之王胤先所借得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許亞倫詐欺取財之用並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而為警一 併查獲(許亞倫、賴清美所涉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處罪刑在案 ),詎其2人均不知警惕,復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清美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 不知情之李姿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詐騙帳戶之用,許亞倫再重施故技,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臉書,以暱稱「蘇芸婷」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 對公眾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姿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俟賴清美接獲許亞倫通知款項入帳情形後,即指示李 姿瑩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交予賴清美,賴清美再將取得之 詐騙贓款轉交許亞倫。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遲未收 到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姚承佑、郝旭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 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 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 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 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 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 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 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 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許亞倫經本 院傳喚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8頁及背面、第110頁 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且經本院及屏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 4頁),顯有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客觀上無從於 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惟其於106年8月9日偵訊 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檢察官已先行依 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共 同被告許亞倫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共同 被告許亞倫簽名確認無訛,被告賴清美及其辯護人復未曾 主張共同被告許亞倫該次偵訊有何受不正訊問或不法取供 之情事,而共同被告許亞倫該次偵訊並無被告賴清美在場 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 共同被告許亞倫該次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於該次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共同被告許亞倫該次偵訊 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共同被告許亞倫該次偵訊之供述對被告賴清美
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清美之辯護人具狀主張共同被 告許亞倫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為訊問,且未 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洵非可採。(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除上開共同被告許亞倫於106年8 月9日偵訊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清美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清美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時與共同被告許亞倫係男 女朋友,且有向證人李姿瑩借用帳戶,其接獲許亞倫通知款 項入帳後,即指示證人李姿瑩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再將 證人李姿瑩交付款項轉交共同被告許亞倫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要求共同被告許亞倫返還對伊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又因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故借用證人李姿瑩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共同被告許亞倫匯款以償還對伊之 欠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清美辯護稱:被告賴清美向證 人李姿瑩借得帳戶,目的係讓共同被告許亞倫清償欠款,不 知遭共同被告許亞倫利用作為詐騙帳戶等語。經查:(一)被告賴清美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證人李姿瑩借得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 俟被告賴清美接獲共同被告許亞倫通知款項入帳情形後,
被告賴清美即指示證人李姿瑩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交予 被告賴清美,被告賴清美再將取得款項轉交共同被告許亞 倫之事實,為被告賴清美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 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又共同被告許亞倫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蘇芸婷」在如附表 所示之臉書頁面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李姿瑩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節,為共同被告許亞倫坦認無 訛(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李姿瑩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姚承佑所提供與「蘇芸婷」之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郝旭恒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姚承佑所提供與「蘇芸 婷」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 42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賴清美向證人李姿瑩借得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係供共同被告許亞倫作為詐騙帳戶 使用,且共同被告許亞倫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即由被告賴清美指示證人李姿 瑩提領一空,被告賴清美再將證人李姿瑩所交付之提領款 項轉交共同被告許亞倫,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賴清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偵訊 時供稱:「(問:你有沒有欠賴清美錢?)沒有欠。」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件上網詐欺使用的李 姿瑩帳戶,我是跟賴清美說請她去跟她同事借帳戶給我使 用,我跟她說有朋友要匯款,因為那時候我們的帳戶都被 凍結」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均核與 被告賴清美所辯伊向證人李姿瑩所借帳戶係供共同被告許 亞倫用以償還對伊之欠債一節顯不相符,而共同被告許亞
倫與被告賴清美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即同居一處,直至共 同被告許亞倫因另涉詐欺案於105年9月8日遭羈押始分開 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許亞倫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38頁至 第39頁),並有卷附共同被告許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共同被告許亞倫自無刻意對被告賴 清美為不利陳述之理,此觀諸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偵訊時供 稱:「(問:警方移送你跟賴清美涉嫌詐欺罪嫌,共同詐 欺網友,有何答辯?)與賴清美無關」等語而迴護被告賴 清美即明(見偵緝卷第39頁),是被告賴清美前開辯解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賴清美始終供承其取得證人李 姿瑩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後均轉交共同被 告許亞倫,倘若被告賴清美辯稱伊向證人李姿瑩所借帳戶 係供共同被告許亞倫用以償還對伊之欠債等語為真,豈會 於大費周章委請證人李姿瑩提領伊所稱共同被告許亞倫匯 入之清償款項後,又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許亞倫 ?從而,被告賴清美所辯實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至 被告賴清美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賴清美與共同被告許亞倫 自107年3月25日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資以證明共同被告許亞倫對被告賴清美確有欠 款,惟此與共同被告許亞倫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已有未合 ,且該等對話係案發後已繫屬於本院時所為,不能排除係 共同被告許亞倫為附和被告賴清美之辯詞所為事後串謀之 舉,是被告賴清美之辯護人提出之前揭臉書對話內容,自 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賴清美之認定。
(三)再者,共同被告許亞倫於103年間即因多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販賣商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嗣 於105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復於出監後之105年6月間以同類手法詐取他 人財物而為警查獲,且被告賴清美亦因於該案先後提供自 己及其向不知情之王胤先所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許亞倫 詐欺取財之用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而為警一併查獲, 渠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3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4頁至第76頁背面),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3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所載內容,可見被 告賴清美於該案審理時自承伊先後提供三地門郵局、第一 銀行帳戶及向第三人王胤先借得之合庫帳戶予共同被告許
亞倫使用,且有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持提款卡將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被告賴清美係因提款時發現原先提供之三地門 郵局帳戶已不能使用,始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發現 第一銀行帳戶亦不能提款,乃又提供其向第三人王胤先借 得之合庫帳戶供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伊與共同被告許亞 倫105年2月初交往,105年9月多分手,交往期間有住在一 起,共同被告許亞倫沒有工作等語;共同被告許亞倫於該 案審理時則稱:伊於105年2月至9月與被告賴清美交往, 105年2月間就有同居,伊於105年3月5日入監服刑,105年 4月30日出監後,自105年5月22日起又開始同居,至到105 年9月6日分手,交往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一起,被告賴 清美知道伊沒有工作,也知道伊當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及背面),則綜核上情,被 告賴清美與共同被告許亞倫既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2 人關係當至為密切,且共同被告許亞倫於2人同居期間即 曾因詐欺案入監執行,出監數月後復以同類手法詐取他人 財物,而當時為被告同居女友之被告賴清美明知共同被告 許亞倫沒有工作且帳戶無法使用,非但先後提供自己之三 地門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供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甚且罔 顧自己之上開帳戶供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後均遭凍結無法 提款,再向第三人王胤先借得帳戶供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 ,嗣又因該案被害人報警處理而與共同被告許亞倫一併為 警查獲,足徵被告賴清美對於共同被告許亞倫當時係從事 詐騙行為應已知悉,竟又於本案向證人李姿瑩借得帳戶供 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堪認被告賴清美於本案提供向證人 李姿瑩借得之帳戶予共同被告許亞倫使用及接獲共同被告 許亞倫通知款項入帳情形而委請證人李姿瑩提款之際,均 已清楚明瞭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確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 又共同被告許亞倫已多次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 息之相同手法詐取財物,且曾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則案發當時與共同被告許亞倫交往 而同居之被告賴清美對此情自難諉稱不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清美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賴清美 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清美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 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
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3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將「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賴清美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共同被告許亞 倫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之受騙經過,係共同被告 許亞倫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 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賴清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賴清美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姿瑩為其持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 間接正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網路 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詐騙之重點 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 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行騙之初,為隱匿 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 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 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 所得之人,均係整體詐騙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清美雖未親自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惟其先向證人李姿瑩借得 上開帳戶,復利用證人李姿瑩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款所 得轉交予共同被告許亞倫,被告賴清美主觀上對於共同被 告許亞倫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所為核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賴清美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共同被
告許亞倫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賴清美與共同被告許亞倫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清美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賴清美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 ,且無視自己前提供予同居男友即共同被告許亞倫之帳戶 因涉嫌詐欺已遭凍結並為警查獲,竟又提供向不知情之證 人李姿瑩借得帳戶予共同被告許亞倫詐騙使用,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許亞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 詐騙之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詐 得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酌以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床工 作、月收入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 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賴清美於警詢時陳 稱:「(問:許亞倫拿了款項後,有無分紅給你?)沒有 ,但是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他有時候拿了錢後 ,會給我錢去買東西吃,或買給我吃,金額不一定,每次 都大約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共同被告許亞 倫亦於偵訊時供述:「(問:你使用賴清美給你的帳戶前 後大概多久時間?)半個月。可是我卡沒有拿,只是錢匯 進去,李姿瑩把錢領出來,拿給賴清美,賴清美再拿給我 ,當時在一起,賴清美也沒有拿給我,因為當時住在一起 。」、「(問:所以賴清美把錢拿去當你們同居的生活費 用?)也不是這樣子,一半一半。」、「(問:你的意思 是說部分的錢是拿去當同居生活費用,部分拿給你?)有 一半是我拿去還債,一半生活。」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 ),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未實際分配,故被告賴清美、共同 被告許亞倫對於本案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賴清美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 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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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1 │姚承佑│姚承佑於105年9月3日在 │105年9月3日 │ 5,000元│賴清美共同以網際│
│ │ │臉書「球鞋買賣交流區讓│18時55分許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各位jordan了」之交流專│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頁上,看見共同被告許亞│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倫以暱稱「蘇芸婷」張貼│ │ │。 │
│ │ │之不實販售商品訊息,即│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主動以臉書Messenger與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列款項匯入李姿瑩之國泰│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世華銀行帳戶。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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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郝旭恒│郝旭恒於105年9月4日在 │105年9月4日 │ 3,500元│賴清美共同以網際│
│ │ │臉書「球鞋交易中part2 │20時30分許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看見共同被告許亞倫以│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暱稱「蘇芸婷」張貼之不│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實販售商品訊息,即主動│ │ │。 │
│ │ │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項匯入李姿瑩之國泰世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銀行帳戶。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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