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35號
TCDM,106,原易,135,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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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雄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雄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雄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至何隆吉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無人居住)外飲酒,明 知該處堆放易燃之雜物,且該屋為木製隔間牆屬易燃物,理 應注意如有任何火源未完全熄滅,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前開房屋前庭院南側擺放石頭,再以打火機點燃紙板、樹 枝等物升火後,在該處飲酒、睡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 許離去,惟因未將火源完全熄滅而引燃現場易燃燒物品,火 勢並沿燒至前開房屋,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隆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林文澤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人林玄明、賴 麗珍、證人即告訴人何隆吉於消防局人員詢問及警詢時之陳 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 人即林文澤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人林玄明、賴麗珍、證 人即告訴人何隆吉於消防局人員詢問及警詢時之陳述對提出 爭執之被告劉建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 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 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 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有重大錯誤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是否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及 誤差為何,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消防局隊員王霖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辯護人前開爭執尚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不 足憑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雄固坦承於106 年4 月3 日曾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築物外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嫌,辯稱:當天並未在地面生火,只曾以卡式爐煮 東西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件僅有證人林玄明單一指 述,且縱被告遭證人林玄明目擊時身邊有火源,亦無法證明 被告未將其熄滅,另本件亦無法排除電線走火可能云云。惟 查:
(一)報案人林恒緯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發現前開 房屋東側建築物屋頂起火燃燒,而撥打119 報案,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派員至現場撲滅火勢 ,後於翌日上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發現前開房屋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燒燬,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 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綜合分析,認前開房屋東側建築物南側 搭棚處南側雜物堆附近應為起火處,惟勘察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有煮食器具及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爐火烹調 或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 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及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燃燒 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 故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而起火處附近,緊鄰搭棚處東側牆面上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 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顯見其火災發生當時為通電狀態,惟 其位處高處研判係因火勢造成電線短路現象,且附近並未使 用其他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起火原因可排除;惟前開房屋東側建築物南側搭棚處南側附 近,上方烤漆浪板嚴重燒損變色,木質支撐橫樑燒損碳化嚴 重,地面上雜物堆嚴重燒損碳化,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 ,且經查前開房屋南側庭院南側附近確見有一處雜物有燒損 碳化情形;依據起火處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關係 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 、煮食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 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等情,業據證人林恒緯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參106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後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9至69頁 ),是前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 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



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 因係因人為明火引燃所致,應堪認定。辯護人徒以前開鑑定 報告未指明引火媒介為何,認無法排除係電線走火云云,尚 無可採。
(二)而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原與陳碧花等人在林玄明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雜貨店前飲酒,後其他 人離去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至47許,獨自坐於中平 路218 號門口飲酒後徒步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 被告徒步走進通往中平路216 號之巷內,直至同日晚間11時 46分許,被告始自該巷內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牽出後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碧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早上伊與被告等友人有進到巷內前開房屋飲酒,並以 小瓦斯爐煮排骨、玉米,後伊將瓦斯爐帶回去,於傍晚時再 到前開雜貨店與被告等友人一同飲酒,但約晚間7 時許伊就 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及證人即林玄 明之子林文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間10時 20分許,伊從家裡出門要去買宵夜時,看到有名男子在前開 房屋外用紙板、樹枝生火,當時該男子是躺著背對伊,後來 伊將宵夜拿給母親要再出門時,看到該名男子還在該處,之 後伊就出門了,不久伊弟弟林恒緯才打電話跟伊說消防車來 了,而被告與陳碧花都是會去前開雜貨店喝酒的人等語(參 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 );及證人林玄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平常經 營前開雜貨店,整天都在家,而前開房屋原本承租人是個原 住民,被告、陳碧花等人幾乎天天去該處喝酒,後來該原住 民搬走後,被告與陳碧花等人才改到前開雜貨店門口飲酒, 有時還是會去前開房屋飲酒,而被告大約每週有2 、3 次會 去前開房屋那邊睡覺,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被告和陳碧 花等人在前開雜貨店門口飲酒,後來解散後剩下被告1 人坐 在中平路218 號外喝酒,等到伊騎車要去牽車時,看到被告 躺在前開房屋那邊睡覺,而該處因之前原住民搬走有清出很 多東西堆置,且被告還有用打火機燒紙板,伊就喊說是在幹 什麼,後來牽車回來時,還有看到被告,但伊現在已經記不 得牽車是在林文澤買宵夜前或後了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 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當天確有於前開房屋外空地飲酒、睡覺等情(參 本院卷第67、164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參106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偵查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認定,且互核證人林玄明林文澤前開證述,雖證人 林文澤無法確認當天所目擊男子長相,仍堪認渠等2 人所見



於當天晚間火災發生前在前開房屋外生火之人,即為被告無 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 當天早上有跟朋友去前開房屋喝酒云云(參106年度偵緝字 第1597號偵查卷第2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 自當天晚上10時許起,與友人陳碧花田永春等人在前開雜 貨店喝酒,後來不知喝到幾點,陳碧花和另名友人已經先行 離去,後伊才自己去田永春住處睡覺云云(參本院卷第2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稱:有於前開房屋外睡覺,惟仍否 認有生火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其供詞反覆,並與前 開證人證述及卷證不符,業據前述,已難憑採。且證人林文 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前開房屋其中一位屋主,伊 要稱呼該屋主「伯母」,其他屋主伊不認識,也不知道「林 先生」是誰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是辯護人無端臆測證 人林玄明林文澤為前開房屋屋主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以獲得 民事賠償云云,已屬無稽;此外,證人林文澤就2次出門時 間及知悉火災發生時間雖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記憶隨時間 淡忘本屬常情,且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亦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尤其關於時間亦多僅能為大概之陳述,本院審 酌證人林文澤前開證述除詳細時間外,並無明顯出入或與其 他證人證述相扞格之處,自難憑此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再者,證人林恒緯係證稱:伊有看到前開房屋東側建築物 屋起火燃燒,屋外搭棚處則看不見等語,業據前述,是證人 林恒緯並未證稱起火點位於何處,辯護人以此斷章取義,認 證人林文澤證述看到生火位置及消防局鑑定報告均不可採, 亦乏所據。是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前開房屋因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惟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 所有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 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 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 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 「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所燒燬者,係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餘①中間建築物內部未有燒損跡象、②東側建築物南側置 物間內部擺放物品及周圍牆面尚還完好,未有嚴重燒損跡象 、③東側建築物北側廁所周圍水泥被覆層貼附壁磚牆面僅輕 微受煙燻黑,塑膠馬桶蓋輕微受燒變形,未有嚴重燒損跡象 、④東側建築物北側廚房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僅輕微受煙燻 黑,木質支撐橫樑僅輕微燒損碳化,周圍牆面及擺放之傢俱 均呈高處燒損嚴重情形、⑤東側建築物北側臥室3周圍壁磚 牆面僅高處有輕微受煙燻黑情形,餘還完好,未有嚴重燒損 跡象、⑥東側建築物中間走廊西側土磚造隔間牆面僅輕微燒 損剝落、⑦東側建築物中間臥室2東側、北側土磚造牆面受 燒局部有剝落情形、⑧東側建築物南側臥室1東側土磚造牆 面受燒局部有剝落情形,有前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 ,足見前開房屋之東側建築物、中間建築物均僅部分天花板 及竹子支撐橫樑、隔間牆面、木質薄板燒燬,受燒較為嚴重 者為如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之南側搭棚處及其附近,不論係 牆面、屋頂板、支撐骨架或地面物品均已嚴重燒損,而該搭 棚處僅有四根支架與鐵皮屋頂,且鐵皮屋頂與建築物屋簷相 連,業據證人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1 頁),顯難認屬獨立建築物,堪認屬建築物之一部分(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是受損較為嚴重 之該南側搭棚處既僅屬建築物之一部分,其餘建築物樑柱、 牆面等主要結構部分既未因之喪失效用,足認前開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因友人先前居住該處而長期於 該處飲酒、睡覺,對於該處地面堆有雜物且為木製隔間,實 難諉為不知,其於該處生火時,理應注意完全熄滅火源以避 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完全熄滅火源致延燒他處,被告對本件火災之 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 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六)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起火原因,惟此



部分業據本院依據鑑定書及證人林文澤林玄明、王霖之證 述而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駁回辯護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未熄滅火源而引起本件火災,並已致生公 共危險,其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 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 宅罪嫌,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及其 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二)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 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拘役,尚非過重,亦 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辯護意旨所依憑理由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亦屬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 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生火未完全熄滅火源致釀成火災,而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難謂佳;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



財產之價值、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位置 │ 燒燬物品 │ 燒燬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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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間建築物│東側木質薄板屋頂板 │受燒碳化 │
├─┼─────┼──────────────┼──────────────┤
│2 │東側建築物│西側屋頂瓦片 │燒損掉落 │
├─┤ ├──────────────┼──────────────┤
│3 │ │東側烤漆浪板屋頂板 │嚴重受燒泛白 │
├─┤ ├──────────────┼──────────────┤
│4 │ │南側外牆面東側 │嚴重燒損 │
├─┤ ├──────────────┼──────────────┤
│5 │ │南側烤漆浪板屋簷、木質橫條 │烤漆浪板屋簷受燒燻黑、燒白,│




│ │ │ │木質橫條受燒碳化,局部燒失 │
├─┼─────┼──────────────┼──────────────┤
│6 │建築物南側│南側附近雜物一堆 │燒損碳化 │
│ │庭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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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間建築物│上方木質薄板裝潢屋頂板、稻草│燒損 │
│ │內部 │及竹子支撐橫樑(南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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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東側建築物│上方木質支撐骨架及其上方木質│燒損碳化 │
│ │南側置物間│屋頂板、竹子支撐橫樑(南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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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東側建築物│周圍牆面及擺放之傢俱 │高處燒損 │
│ │北側廚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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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東側建築物│上方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 │燒損碳化僅剩木質骨架 │
│ │北側臥室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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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東側建築物│東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 │受燒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架受│
│ │中間走廊 │ │燒碳化呈高處較為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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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間臥室2 │上方木質天花板骨架 │受燒碳化、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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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南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 │受燒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
│ │ │ │架燒損碳化尚屬輕微 │
├─┤ ├──────────────┼──────────────┤
│14│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燒損變色,木質支撐橫條受燒碳│
│ │ │ │化、局部燒失燒損變色,木質支│
│ │ │ │撐橫條受燒碳化、局部燒失 │
├─┼─────┼──────────────┼──────────────┤
│15│南側臥室1 │北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 │受燒燒失僅剩木質骨架 │
├─┤ ├──────────────┼──────────────┤
│16│ │東側木質薄板裝潢 │燒損碳化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
│ │ │ │架燒損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情形│
├─┤ ├──────────────┼──────────────┤
│17│ │彈簧床 │床墊布質包覆外層受燒燒失,彈│
│ │ │ │簧套筒燒損變色、變形並呈西側│
│ │ │ │較為嚴重跡象 │
├─┤ ├──────────────┼──────────────┤
│18│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嚴重燒損變色、變形並呈南側較│




│ │ │ │為嚴重情形,木質支撐橫條燒損│
│ │ │ │碳化、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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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東側建築物│東側緊鄰磚造牆面 │受燒燻黑 │
├─┤南側搭棚處├──────────────┼──────────────┤
│20│ │北側緊鄰土磚造牆面 │受燒剝落 │
├─┤ ├──────────────┼──────────────┤
│21│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受燒變色、變形,局部有燒損坍│
│ │ │ │塌情形 │
├─┤ ├──────────────┼──────────────┤
│22│ │東側擺放之木質雙人座椅 │受燒碳化呈北側較為嚴重情形 │
├─┤ ├──────────────┼──────────────┤
│23│ │棚子南側木質支撐骨架 │燒損碳化呈東側較為嚴重情形 │
├─┤ ├──────────────┼──────────────┤
│24│ │北側放置之木板 │燒損碳化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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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木板附近地面擺放之雜物 │嚴重燒損碳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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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南側 │嚴重燒損變色呈南側較為嚴重情│
│ │ │ │形,木質支撐橫樑燒損碳化呈南│
│ │ │ │側較為嚴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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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東側建築物│上方烤漆浪板 │嚴重受燒變色,木質支撐骨架嚴│
│ │南側搭棚處│ │重燒損碳化 │
├─┤南側附近 ├──────────────┼──────────────┤
│28│ │地面雜物1堆 │嚴重燒損碳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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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