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權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12月17日上午8時3分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綠川西街外側車道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行經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45號前,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車,且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 添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行經 該處,黃進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營業小客車 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添蘭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恥 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同日接受顱骨局部減壓及移除血腫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 術,仍呈昏迷指數6分,呼吸器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流 置之重傷害結果。而黃進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蘭之配偶黃良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黃進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0、171頁)。並經告訴人黃良州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 6頁)。
(二)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1.西元2016/12/17 08:03:17(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08:04:18,被告駕駛車輛沿民權路往綠川西 街方向行駛。
2.08:04:19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民權路之外側車道上,被害
人林添蘭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沿民權路 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駕駛車輛越 來越接近系爭機車。被害人林添蘭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偏移 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情形。
3.08:04:27系爭機車仍行駛於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方。被害人 林添蘭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 情形。
4.08:04:28被告駕駛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側, 被害人林添蘭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 方偏移情形。白色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5.08:04:29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機車旁(林添蘭騎乘之系 爭機車並無偏移情形,亦無一直往左方偏移情形),發出碰 撞聲音。
6.08:04:30白色小客車跨內側左轉車道及中線直行車道行駛 。08:04:32畫面下方有1個安全帽滾出,被告發出嘆息聲 音,被告駕駛車輛停止。
7.08:04:36白色小客車通過路口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8.08:06:19畫面結束,被告車輛仍停留在原處。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三)被害人林添蘭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經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5年12月17日接受顱骨局部減 壓及移除血腫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仍呈昏迷指數6 分,呼吸器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流置之重傷害結果。且 嗣後被害人林添蘭因臥床,插鼻餵管、氣切管,包尿布,眼 睛可自主張開,追蹤刺激,身體左側無力,可依指令動作少 許自主運動,無法言語,無法用動作回答問題,對外界無法 有適當之反應,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 力嚴重缺損,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無完全 回復可能性,其因腦部外傷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宣告被害人林添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黃文信 為監護人,指定其女黃雅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 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9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8至19 頁)。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 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貿然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間隔,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添蘭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將本案車禍發生原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超越前車 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認被告駕 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臺中地檢署以106年9月15日中檢宏敬(同)106他471 2字第10603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地檢署以106年12月18日 中檢宏敬(同)106偵33443字第1466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6至89、127至130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添蘭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固辯稱:伊駛近民權路與柳川西街路口時,前方最內側 之車道變為左轉車道,原本行駛在被告前方偏左方之內線道 上之白色小客車向右行駛,準備駛離左轉車道而轉進右側直 行車道,白色小客車駕駛人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左轉 車道右偏直行,影響伊的行車動線,伊要閃避白色小客車而 本能略往右駕駛,以免碰撞,卻反而擦撞系爭機車,伊就本 案車禍雖有過失,但白色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造成伊閃避 向右撞及被害人林添蘭,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8 時4分19秒時,被害人林添蘭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 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方。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4分 28秒時,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添蘭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4分30秒 ,白色小客車駕駛人始跨內側左轉車道及中線直行車道行駛 。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添蘭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時,白色小客車駕駛人仍沿內側車道行駛,
要難認白色小客車駕駛人有何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欲閃避 白色小客車之情形。被告辯稱因白色小客車駕駛人貿然由左 轉車道變換至中線直行車道,其為閃避白色小客車,才不慎 偏移,擦撞系爭機車,白色小客車駕駛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 (見偵卷第29頁),其後並到庭接受審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 心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 人林添蘭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林添蘭身心狀況 ,且遭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使被害人林添蘭家 屬需付出相當多之心力、費用照顧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被害人林添蘭達成調解,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 付賠償金,業據被害人林添蘭之子黃文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兼衡以被告自陳具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南 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天收入 未扣油錢之情形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負擔汽車貸 款每月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已國中畢業之1個女兒、剛 升國中3年級之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判決、99 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請 法院斟酌予以被告緩刑5年,並將被告與被害人林添蘭間成 立之調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被害人林添蘭之子黃文 信亦表示同意公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惟本院 審酌於107年3月15日審理時,因被告表示雙方就和解金額已 有共識,關於被告應賠償50萬元部分可以接受,請求移付調 解(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乃將本案移付調解。而依本院 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 與被害人林添蘭成立之調解條件,亦係被告應自107年5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超出被告所稱其可以接受之 賠償金額範圍,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上開款項,業經本院敘 明如前。況被害人林添蘭之子黃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同意 公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意見,然其一度稱:伊不 給被告機會,伊母親現在躺在家裡,四肢都不能動,每天要 到醫院去做復健看醫生,意識也是沒有,最近還要去檢查視 力是否已經看不到了。伊也不要給被告緩刑附條件的機會, 伊為了照顧母親、陪母親去醫院,現在也沒有工作,1年半 的時間,已經花費800多萬元,如果被告有心的話,案發到 現在都1年半了,怎麼可能1萬元都籌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背面)。而被告已逾期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 條件,復未提出具體明確之方案,說明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後,其將如何有資力可按時履行。 復斟酌為使被告深刻感受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嚴重性,實 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