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3號
TCDM,105,訴,243,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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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發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王世疄(原名王得侯)
      劉家榮
      王文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曾姿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 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家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捌罪,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欽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姿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鄭燕珍(由本院另行審理)對外自稱「鄭金池」,係榮紡企 業有限公司、榮奕企業有限公司、進侯企業有限公司、鴻總 興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欣勇勝有限公司(設址 如附表一所示,下以附表一所示簡稱稱之)之實際負責人; 張和平(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奕儒(由本院另行審理)、 劉家榮王文欽、蔡宗霖(由本院另行審理)、李茂安(民 國104年3月2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 姿喬、林長岩(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則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 間如附表一所示)。鄭燕珍為圖謀不法利益,乃以人頭張和 平、陳奕儒、劉家榮王文欽、蔡宗霖、李茂安、曾姿喬林長岩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榮紡公司部分:鄭燕珍利用實際無經營能力及資力之張和平 擔任榮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9月24日申請設立榮紡 公司後,就榮紡公司之進、銷貨交易分別為下列之處理:(一)鄭燕珍為榮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和平為該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均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於99年10月至101年5月15日間,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與王泉發王世疄共同基



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 日前,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榮紡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榮紡公司各期之 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紡公司營業稅銷項 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 業稅額合計10次(即99年9-10月、99年11-12月、100年1-2 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10月 、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月每期別各1次, 合計10次),使榮紡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 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 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張和平、王泉發王世疄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榮紡公司並無實 際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竟於 99年10月至101年5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交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營業 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1次(即99年9-10月、99年11-1 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 、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月 、101年5-6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11次,起訴書誤載為35次 ,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榮奕公司部分:鄭燕珍為榮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奕儒為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為下述行為:
(一)鄭燕珍、陳奕儒與王世疄(起訴書原漏載王世疄,業經蒞庭 檢察官補充更正)明知榮奕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100年5月至100年11月15日間



,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 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 榮奕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榮奕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榮奕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 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 合計3次(即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10月每期別 各1次,合計3次),使榮奕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 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陳奕儒明知榮奕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 王世疄(起訴書原另贅載王泉發,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於100年4月至100年12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 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透過王世疄交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 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 逃漏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5次(即1 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10月、100 年11-12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5次,起訴書誤載為9次,應予 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
三、進侯公司部分:鄭燕珍為進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家榮(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9月18日止)、 蔡宗霖(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2 月18日止)、王文欽(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12月19 日起)先後擔任進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一)鄭燕珍及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以上3人分別就其各自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與王泉發王世疄(起訴書原漏載王



泉發、王世疄,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明知進侯公司並 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99年 6月至101年5月15日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次期開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侯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 報進侯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 侯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12次(即99年5-6月、99年7-8 月、99年9-10月、99年11-1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 、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 、101年1-2月、101年3-4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12次),使 進侯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 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及劉家榮、蔡宗霖、王文欽(以上3人分別就其各自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 之業者王泉發王世疄,於99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營業 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三 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王世疄交予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 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 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 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 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 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 之營業稅額合計12次(即99年5-6月、99年7-8月、99年9-10 月、99年11-12月、100年1-2月、100年3-4月、100年5-6月 、100年7-8月、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 、101年3-4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12次,起訴書誤載為53次 ,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鴻總公司部分:鄭燕珍為鴻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宗霖(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 ,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李茂安(擔任 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先後 擔任鴻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一)鄭燕珍及蔡宗霖、李茂安(以上2人分別就其各自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與王泉發王世疄(起訴書原漏載王泉發、王 世疄,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均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際 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100年3月至 101年5月15日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 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 期開始15日前,取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充作鴻總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 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鴻總公 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鴻總公司營 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每2月 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7次(即100年3-4月、100年5-6月、10 0年7-8月、100年9-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 年3-4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7次,起訴書誤載為8次,應予更 正),使鴻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 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及蔡宗霖、李茂安(以上2人分別就其各自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明知鴻總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 泉發、王世疄,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 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王世疄交予如附表四之二所 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 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 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 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 額合計7次(即100年3-4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100



年9-10月、100年11-12月、101年1-2月、101年3-4月每期別 各1次,合計7次,起訴書誤載為16次,應予更正),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五、懋旭公司部分:鄭燕珍為懋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姿喬(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 李茂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 月28日止)先後擔任懋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述行為:
(一)鄭燕珍及李茂安、曾姿喬(以上2人分別就其各自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與王泉發(起訴書原漏載王泉發,業經蒞庭檢 察官補充更正)均明知懋旭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五之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101年3月至101年11月15日間 ,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 取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 懋旭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懋旭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懋旭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 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五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 合計4次(即101年3-4月、101年5-6月、101年7-8月、101年 9-10月每期別各1次,合計4次),使懋旭公司藉以逃漏如附 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 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二)鄭燕珍及李茂安、曾姿喬(以上2人分別就其各自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明知懋旭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 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者王 泉發,於101年4月至101年10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透過王泉發交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 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 (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 別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 術逃漏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4次(



即101年3-4月、101年5-6月、101年7-8月、101年9-10月每 期別各1次,合計4次,起訴書誤載為6次,應予更正),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六、欣勇勝公司部分:鄭燕珍為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長 岩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竟為下述行為:
(一)鄭燕珍、林長岩王世疄(起訴書原漏載王世疄,業經蒞庭 檢察官補充更正)明知欣勇勝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六之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於101年3月至101年7月15日間 ,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使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次期開始15日前, 取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 欣勇勝公司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欣勇勝公司各期之營 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欣勇勝公司營業稅銷項 稅額,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 業稅額合計2次(即101年3-4月、101年5-6月每期別各1次, 合計2次),使欣勇勝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 業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 稅額分別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燕珍、林長岩明知欣勇勝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六之二所 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從事買賣紡紗原料及織布之業 者王世疄(起訴書原另贅載王泉發,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 除),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填製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透過王世疄交予如 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 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各期 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六之二所示 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其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 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分別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每2月 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2次(即101年5-6月、101年9-10月每 期別各1次,合計2次),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暨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經起訴之範圍,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㈡、1.部 分,業已起訴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為共犯,僅起訴法條漏列 ,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㈠漏載被告王世 疄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貳、二、㈡贅載被 告王泉發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貳、三、㈠漏載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為共同正犯部分有 誤,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㈠漏載被告王 泉發、王世疄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書 犯罪事實貳、五、㈠漏載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為共同正犯部 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㈠漏載被 告王世疄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補充更正;貳、二、㈡ 贅載被告王泉發為共同正犯部分有誤,予以更正刪除,亦即 被告王泉發經起訴犯範圍包括參與榮紡公司、進侯公司、鴻 總公司及懋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被告王泉發經 起訴犯罪包括參與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 司、懋旭公司及欣勇勝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見本 院卷三P78-79),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王泉發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世疄、被告劉家榮、被告 王文欽及其辯護人、被告曾姿喬對於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筆錄之作成,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泉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壹、一(一)、(二)之附表一 之一編號2、3、9其中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善維興業有 限公司、附表一之二編號24至29有關榮紡公司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部分、犯罪事實壹、三、(一)、(二)之附表三之一編 號8、9、10、11其中善維興業有限公司、詮泰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泰展業有限公司、附表三 之二編號15至17、43至46有關進侯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部分、犯罪事實壹、四、(一)、(二)之附表四之一編號8、 附表四之二編號1、15有關鴻總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部 分與犯罪事實壹、五、(一)、(二)之附表五之一編號1、2其 中廣泰展業有限公司、善維興業有限公司、編號3、4、附表 五之二編號2至4有關懋旭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均 坦認犯罪,惟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其餘未認罪部分 伊並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王泉發除上 開認罪部分外,就其他榮紡等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之發票,並 不知情,且就該等公司負責人張和平等人與鄭燕珍的內部關 係,無法瞭解,與被告王世疄並不相識,自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其犯罪 事實等詞;訊據被告王世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 在榮紡、榮奕、進侯、鴻總、欣勇勝這5家公司當業務,這5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鄭燕珍,是鄭燕珍找伊去當業務,伊 只負責接單後交給鄭燕珍處理,後續的發票都是鄭燕珍他們 去開的,伊也不曉得他們開什麼發票,就虛開及取得不實發 票伊都不知情,另外伊與王泉發雖然認識,但是並沒有業務 上的往來云云;訊據被告劉家榮固坦承有擔任進侯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介紹伊與鄭 燕珍認識,伊當時沒有工作,鄭燕珍表示要介紹伊工作,因 為他信用不好,要伊先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每個月給伊新臺 幣(下同)2萬元薪水,但公司裡面的營運伊都不懂也沒有 參與,伊只知道伊有擔任負責人,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處理公 司的發票相關事宜,對發票的部分伊不知情,實際上都是鄭 燕珍在弄的,後來鄭燕珍說要貸款伊不願意,伊就離開公司 云云;訊據被告王文欽固坦承有擔任進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做人頭,但是對於 開立發票、取得發票的事情伊都不曉得,是一個綽號「阿貴 」介紹伊擔任進侯公司的人頭,一個月要給伊1萬5000元, 結果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有來過進侯公司3次,進侯公



司的地點在臺中,當時是有綽號「小胖」的人來載伊過去, 小胖有帶一個作代書的人來,那個代書就有叫伊看一些文件 ,叫伊在上面簽名,那些文件伊也看不懂,對方叫伊簽名伊 就簽名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王文欽擔任人 頭,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罪謀議,不知公司營運情形, 未曾知悉公司財務、人事、會計等項目,對於公司之營運完 全不知情也無瞭解,更無所謂構成要件分工分擔行為,絕非 本案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率將被告王文欽列入共同正犯, 此為錯誤,被告王文欽並非實際業務負責人,也無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認識共謀犯罪,應僅為幫助犯等詞;訊據被告曾 姿喬固坦承有擔任懋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鄭燕珍當時邀伊合作開公司,所以才成立這間 懋旭公司,但是成立公司的過程伊都沒有辦法經手,伊覺得 這樣不行,所以伊就請鄭燕珍換人,公司有請會計小姐,收 受及開立發票的過程伊完全沒有經手,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
(一)同案被告鄭燕珍為附表一所示榮紡公司、榮奕公司、進侯公 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及欣勇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 被告張和平、同案被告陳奕儒、被告劉家榮、被告王文欽、 同案被告蔡宗霖、共犯李茂安、被告曾姿喬、同案被告林長 岩則為同案被告鄭燕珍找來之人頭,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上 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榮王文欽曾姿喬分 別坦承在卷,並據同案被告張和平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榮紡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榮紡公司實際由鄭燕珍在經營,伊會到 工廠幫忙操作機器,做紡紗織布,鄭燕珍每月給伊1萬5000 元至2萬元不等報酬,進侯公司、榮奕公司、鴻總公司、欣 勇勝公司都是鄭燕珍找人頭設立之公司,劉家榮、蔡宗霖及 陳奕儒都是人頭,實際經營者是鄭燕珍等語(見103他116卷 二P247-248、P243-244、103他2175卷二P123-124),及同 案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鴻總公司登記負責人,也 曾擔任進侯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初是鄭燕珍找伊當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鄭燕珍,榮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奕儒, 進侯公司是劉家榮王文欽、懋旭公司是曾姿喬,欣勇勝公 司是林長岩,他們常去公司,伊有一陣子住在文華街23巷18 號,所以伊都認識,他們跟伊一樣都是鄭燕珍找來的人頭, 當時是鄭燕珍說要把劉家榮換掉,所以找伊當進侯公司負責 人,伊為了當進侯的公司的負責人,鄭燕珍就找了李茂安當 鴻總公司負責人,他也是人頭等語(見103他116卷二P33-35 、P92-94)甚明,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4月16日書函



所檢附榮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見103他217 5卷一P141-15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 料(見103他116卷三P73)、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3他116 卷三P74-86、P245-249)、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103他217 5卷一P31)、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扣案榮紡 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卷《以下 簡稱「榮紡查核卷」》P56-57、扣案榮奕企業有限公司、進 侯企業有限公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欣勇勝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調查報告及事 證卷1《以下簡稱「事證卷1」》P271-273、276-277)、鴻 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事證卷1P279-280)、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見事證卷1P51-54、P52-55、P56-62、79- 82、P83-87、P88-90)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泉發、王世 疄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鄭燕珍與被告王泉發王世疄等人,於榮紡公司 、榮奕公司、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懋旭公司、欣勇勝公司 分別由同案被告張和平、同案被告陳奕儒、被告劉家榮、被 告王文欽、同案被告蔡宗霖、共犯李茂安、被告曾姿喬、同 案被告林長岩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取得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之不實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及開立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 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等事實,有被告王泉發於偵查中及 於本院部分坦認犯罪之供述、被告王世疄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和平、蔡宗霖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3他116卷二 P33-35、P92-94、P247-248、P243-244、103他2175卷二P00 0-000P163-164)、證人即進侯公司員工洪鈺芷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7-9、P23-27)、證人即豪纖企業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 P115-120、P121-124)、證人林淑靜即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P115-120、 P121-124)、證人魏宏宇即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一P115-120、P121-124) 、證人賴俊宏即蕎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3他116卷一P115-120、P121-124)、證人李月冷即 嘉沂布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 卷二P12-13、P23-27)、證人楊福亮即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2-13、



P23-27)、證人劉國彬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56-57、P95)、證人柯 振發即億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3他116卷二P33-35、P92-94)、證人陳啟彬即大翔針織 工業社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23-1 24、P139-141)、證人郭府夫即耐紀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64-166)、證人張耀 仁即家欣布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他116卷二P164-166)、證人張英菊中亞織造有限公司會 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216-217、P225-227) 、證人張陳美勤即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99-200、P225-227)、證人王 永煌即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他116卷二P89-90、P96)、證人謝曜陽即善維興業有限 公司業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04-105、P139 -141)、證人陳錦禾即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3他116卷二P187-190)、證人陳義輝即濠豐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116卷 二P2 12-213、P225-227)、證人吳秉勳即紘駿實業有限公 司實際處理發票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2175卷二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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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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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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