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公印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96號
TCDM,104,訴,99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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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挺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701、702、70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挺傑鍾鋐鑫(原名鍾政賢)、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前係軍中同袍。廖挺傑於民國100年8月間 至101年4月間,分別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等人佯稱:伊曾與金主胡振中共事10幾年,投資胡振 中所經營房地產買賣,獲利甚豐,且金主經營房屋仲介公司 、珠寶店、服裝店,要集資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子, 一年獲利達200%云云,並駕駛賓士廠牌C200型號及BMW廠牌 X6型號之自小客車,塑造富裕多金之形象,於102年2月間, 亦以相同手法,邀約軍中同袍陳建邑參與投資不動產,致使 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予廖挺傑投資房地產事業。廖挺傑並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邀約林俊豪巫政邑、陳 建邑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年1 月29日,邀集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簽立同意書 ,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 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 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年2 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營造出 渠等共同參與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前景看好,且蓬勃發展之景 象,以取信鍾鋐鑫等人,於投資一年期滿後,廖挺傑又說服 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繼續投資一年, 可以連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再獲利200%,致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均誤信廖挺傑保證獲利之說詞,



而未將資金抽離。廖挺傑食髓知味,又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佯稱:如轉介投資,可增 加獲利,以本身利益與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分享,投資總利潤含本金共400%,以同 樣條件給轉介者,投資者一年一期本金加利息200%,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之轉介利 益為100%至150%,餘為廖挺傑所有,並稱:臺中蓬勃發展, 只要跟著集團走,絕不會翻筋斗,期短利高、分杯羹湯云云 ,並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 項之場所,廖挺傑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報酬計 算方式;若投資者資金不足,則要求投資者向銀行信用貸款 ,並允諾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由廖挺傑代為繳交,待將來 獲利後再結算云云,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邀約其等親友、同袍 前來投資,又藉口方便將來計算轉介者之報酬,由廖挺傑提 供合約書,要求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自行與渠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附表二 至七所示之投資人黃瀚以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自有資金或以 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後,親自至廖挺傑上址租屋處或約定地點 將現金交付予廖挺傑,或交由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 俊豪、陳建邑轉交給廖挺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6 萬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80萬8300元)。廖挺傑取得前開 款項後,僅以34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11樓之1房屋,餘供己揮霍,且流向不明。嗣廖挺傑於 102年5月7日突然逃匿無蹤,鍾鋐鑫等人始悉受騙,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廖挺傑為取信於投資人,另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持自不 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店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鍾鋐鑫與把其宏於101年7月1日簽訂之 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巫政邑施易廷於101年7月4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巫政邑莊予照於101年7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 編號5所示巫政邑與李鴻志於101年9月5日簽訂之合約書、附 表三編號6所示巫政邑與劉璟泓於101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 上,分別持前開偽刻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章,蓋用在 前開合約書上,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銜之信 用性。
三、案經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嚴俊龍、陳子科、賴建銘



黃柏升(原名黃庭璽)、黃瀚以、陳宣智、黃世一、巫政育李姵蓉吳治川薛靖樟(原名薛宇書)、易明威、賴昭 原、鄭守廷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廖挺傑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1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挺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 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投資不動產,並向渠等收取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認識鍾鋐鑫林俊豪巫政邑蔡志強黃彥澄



陳建邑等人,其他的投資人,伊都不認識。鍾鋐鑫等人有 拿錢給伊,由伊操作買房,伊買進來裝潢之後,可以賣比較 高的價格獲利,再分紅利給他們。伊從98年間起,在大陸跟 朋友王永安操作買房,王永安是裝潢業,伊將資金給對方, 購入房子裝潢好之後,就將房子賣出去,扣掉裝潢的費用, 按照比例分紅,前後買了3 棟房子,獲利約4、500萬元,伊 就將錢拿去買車子,之後伊成立「億興旺有限公司」,原本 要跟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一起投資作寵物、汽 車買賣,但是後來公司沒有運作,因為伊跟他們說伊想要去 大陸發展房地產,伊跟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有 簽合約書,他們確實有拿現金給伊,讓伊去買房子,將來獲 利的話,按比例分配,如果房子是他們賣掉的話,他們抽的 比例比較多。伊每月幫他們繳貸款,例如他們投資100 萬元 ,但實際上只給70萬元,伊每個月還要幫他們繳本金及利息 ,等伊把房子賣掉,先從伊每個月繳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扣掉 ,盈餘再分配給大家。伊沒有跟投資者說獲利1年是200%, 伊是跟他們說大家募集的資金多,伊房子可以買的多,讓他 們自己想辦法去找錢來,至於他們用什麼方法找錢,伊不清 楚。他們有帶下線到伊這裡,伊有跟他們聊寵物店和自己的 投資,也有幫林俊豪跟下線講投資的事情,投資金額(含下 線)大約1000萬元,伊花了430 萬元買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之1的房子,含兩個車位,加上裝潢的話, 預估成本600 萬元,所以伊在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上才會寫購 入成本600 萬元,伊還有購買中國大陸成都的房子,加裝潢 約600 萬元,這兩棟房子都是登記在伊名下,另外有一棟也 是大陸成都的房子,是登記在伊前妻彭薇婷的名下,因為大 陸的法規有限制,一個人買了房子之後,有限制期間才可再 買,伊之前在大陸有開立帳戶,伊用匯兌的方式過去買房子 。林俊豪有整理一個名單給伊,請伊幫忙繳貸款,伊就當做 借給林俊豪巫政邑他們,伊是用伊前妻彭薇婷及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幫這些投資者繳納貸款本金、利息,伊 原本有紀錄在電腦內,但是電腦壞掉了,伊忘記當時幫幾個 人繳貸款。伊於102年5月間,離開臺灣到大陸的前一天晚上 ,有跟他們一起烤肉,還留下約70、80萬元給林俊豪,可以 繳納貸款的本金、利息到7 月份,但是伊出國沒幾天,他們 就告伊,雙方的關係破裂,所以伊在大陸不會以股東的名字 去購買房地產。伊從來沒有說要與他們去大陸,伊是說伊先 去大陸觀察,再帶他們過去。臺中市文心南路的房子,現在 是租給房客,也沒有託房地產公司出售,因為有奢侈稅的問 題,所以預定在3 年後處理。至於鍾鋐鑫巫政邑與投資人



簽署合約書上的公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不知道是如何來 的等語(見偵緝701 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 第135 頁、第272至274頁、他6275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一 第82頁、第134頁及反面、第146頁及反面);而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拿到被害人投資的金額,但這 些錢都是用於投資上面,並沒有侵吞掠取或流向不明等情形 。至於偽造公印文的部分,被告自己也沒看過,印章不是被 告刻的,更不是被告用印在合約書上,所以偽造公印文的部 分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有收到附表一至七所載的金額,但 詳細金額無法確認,當時被告在大陸,有關金額的明細都是 被告的前妻彭薇婷登載至電腦內,因為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 訴,被告回來臺灣以後,電腦已不在辦公室裡面,所以被告 無法確認金額是多少,但被告承認確實有收到這些被害人所 投資的金額,並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購買了一間房子,購買房 子的證明,除了有買賣契約書外,還有被害人鍾鋐鑫、巫政 邑與被告所簽訂的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他款項 ,被告於102 年5月7日,前往大陸成都溫江購買兩間房子, 其中一間房子,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購買,用了人民幣85萬 元,折合新台幣425 萬元左右,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所有權 證明,另被告又以其前妻彭薇婷的名義,以人民幣135 萬元 ,折合新台幣675 萬元,在成都棕櫚灘地區購買一間房子, 這間房子雖然沒有提出購買的證明,但於104 年10月22日辯 護狀證物3 被告與彭薇婷的離婚合約書上,有明確載明被告 與彭薇婷離婚三年以後,彭薇婷會將她在棕櫚灘的房子過戶 給被告,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拿這些投資者的錢,在大陸地 區購買兩間房子。被告與被害人的投資協議,並不侷限於在 臺灣地區購買房子,就不動產的選擇方面,被害人是授權給 被告作決定,且被告要去大陸,被害人也都知道被告是要去 大陸做投資考察。後來被告與彭薇婷的婚姻發生破裂,彭薇 婷當時是管理財務的人,她就把剩餘的人民幣190 萬元,全 部佔為己有,且利用被告被限制出境,無法到大陸取得匯款 的證據,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房子和金錢,所以被告所收到的 投資款項,並沒有流向不明的情形,有關金錢的方面完全是 在彭薇婷的手上,更何況被告與幾位被害人之間的投資協議 到目前尚未終止,也未達結算的情況,因此被告並無意圖不 法所有,甚為明確。至於偽造公印文的部分,因卷內偽造公 印文的合約書只有3、4份左右,但被告在外面簽這麼多的合 約書裡面,其他合約書上都沒有台中地方法院的公印文,所 以台中地方法院的公印文是從何而來,被告也不知情,且從 卷內資料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告有偽造公印文,因此



就被告涉犯前開犯行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4至87頁、卷二第316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2月間,分別向告訴人鍾鋐鑫、巫 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以投資不動產獲 利頗豐為由,邀約告訴人鍾鋐鑫等人以現有或貸款取得之資 金,交由被告及其幕後金主操作不動產買賣,將來獲利後, 再按照投資比例分紅,而向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款項,同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1樓之房屋,邀約告訴人林俊豪巫政邑、陳 建邑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年1 月29日,邀集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簽立 同意書,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 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 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 10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 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 豪、黃彥澄陳建邑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 付投資款項之場所,被告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 報酬計算方式,由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自行與渠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 使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黃瀚以等人交付如附表二至七所 示金額予被告或透過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 豪、陳建邑轉交給被告,用以操作買賣不動產,被告則代附 表一至七所示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直到102 年5月7日被告離開臺灣後,即未曾再支付,此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對 「億興旺有限公司」之投資同意書4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4 份(接單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億興旺 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聲請表、億興旺有 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見偵緝701 號卷第41至53頁反面、第190 頁)、告訴人鍾鋐鑫與黃瀚以 、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易 明威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3 號卷第12至18 頁、偵緝701 號卷第90頁)、告訴人巫政邑林展毅、施易 廷、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林良錡謝宗憲、 巫政炘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3986 號卷第11至 23頁)、告訴人林俊豪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 人林俊豪吳治川、陳子科、賴建銘彭威勝黃柏升、曹 榮峰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2號卷第28至37 頁)、告訴人蔡志強鄭守廷黃詩萍巫政育易明威、



陳文樵嚴俊龍李姵蓉陳勇志所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契 約書、告訴人陳建邑薛靖樟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 見偵緝701號卷第87至94頁、第186頁)、告訴人林俊豪提供 之臺銀匯款單及網路支付利息明細表、告訴人黃彥澄提供之 上海商銀及渣打銀行存摺領款證明、告訴人蔡志強提供之大 眾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領款證明(見核退967號卷第8至12頁 、第17至20頁、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林俊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陳子科)、告訴人巫 政育庭呈WEB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吳治川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巫政邑庭呈之李鴻 志小額信貸資料、李鴻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影 本、告訴人易明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存摺影 本、被害人蔡錦輝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告訴 人鄭守廷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璟泓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李炳宏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 訴人薛靖樟庭呈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 細、帳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號卷第156至166 頁、第219至254頁、第260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87 至290頁)。自堪信被告確實有邀約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及招攬下線投資不動產 ,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故本件之主要爭點 乃被告向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時,有無向投 資人保證一年獲利200%,而詐騙告訴人鍾鋐鑫等人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又被告收取被告鍾鋐 鑫等人之投資款項後,有無為告訴人鍾鋐鑫等投資人之共同 利益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結算盈餘分配;另被告有無為取信投 資人,而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並蓋用在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4、5、6之合約書上。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8月1 日上尉退伍,被告是志願役的士官,伊退伍的時候,被告還 在軍中,大家還在服役時,被告就跟伊說他有額外的收入, 包括買賣寵物、投資房地產,因為被告都是開進口車,所以 伊相信被告當兵期間在營外有額外的收入,才會投資被告。 伊於被告退伍前,先投資被告100 萬元,於被告退伍後,又 陸續投資130萬元,總共投資230萬元。被告當時有說是要投 資臺中七期的房地產,投資1年可以獲利200%,例如投資70 萬元,1年後可以獲利140萬元,1 年到期後,若將本息放著 ,繼續投資1 年可以獲利300%,被告說他是跟著外面的大哥



胡振中投資。伊那時候比較常和被告相處,感情比較好,所 以相信被告會按照約定履行,就沒有跟被告簽合約書。後來 被告說若招攬朋友進來投資,除了朋友本身有200% 的獲利 外,伊也會有額外的分紅,伊可以分到150% ,被告分到50 %,伊才會去招攬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 輝、黃世一、賴昭原、陳宗澤等人進來投資,他們當中有些 人是用自有資金,有些是用貸款的,若是用貸款的,被告有 承諾貸款的利息由他繳納,伊就去招攬同袍、袍澤或親友來 投資,由伊和招攬的投資人簽署合約書,這些合約書的內容 及格式都一樣,只有日期及對象不同,當初是被告提供給伊 的,其中合約書第4條「營業利潤分拆,乙方獲利以本利200 %計算」,就是投資人1年後獲利是200%,跟伊之前投資獲 利相同。例如伊招攬進來的人,如果投資30萬元,一年後獲 利60萬元,若投資人是用貸款的話,必須先扣除幫他繳的貸 款本息,另外,伊是介紹人,就會有150 %的分紅,也就是 45萬元,所以除了投資人1 年後可拿回60萬元,伊也可以分 到45萬元。這些投資人都知道錢是投資在被告那邊,而且被 告說主要是以投資臺中七期房屋為主,1年後可以獲利200% 。這些投資人的款項,有些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有些是被 告在場時,就直接交給被告,合約書一式二份,投資人拿一 份,伊留存一份。因為合約書第8 條規定「本契約經法院公 證後生效」,有關公證部分,被告說他會去處理,多數投資 人沒有要求公證,伊就沒有交給被告,只有把其宏的合約書 有交給被告去公證,當天把其宏跟被告都在場,簽完之後, 把其宏要求去公證,伊就將一式二份的合約書交給被告,當 時林俊豪巫政邑跟被告住在一起,林俊豪也有看到,被告 拿回來時,這兩份合約書上就已經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的章了,被告是在崇德路2路1段207號1樓的住所,將蓋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的合約書交給伊,巫政邑林俊豪 都有看到,伊不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是何人去刻的 ,也不知是何人蓋在合約書上,後來包括伊及伊所招攬的下 線投資人,都沒有分到合約書上約定應獲得的利潤。被告於 102 年5月7日去大陸以後,就沒有繳納貸款的本息,被告之 前是用他前妻彭薇婷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幫投資人繳納貸 款本息。那時候被告說要帶伊和巫政邑林俊豪去大陸北京 投資寵物,然後順便看一下之後要投資的地方,但是不包含 房地產,請伊和巫政邑林俊豪整理好行李後,在崇德2 路 等他,後來伊和巫政邑林俊豪等不到人,被告的電話也不 接,連續好幾天都找不到人,伊很慌張,再來伊也需要對這 些相信伊的朋友做個交代,所以伊只好去報警,利用法律的



力量把被告找出來,伊才會去寫自首狀。伊當時相信被告是 跟金主胡振中一起操作,因為有獲利,才有辦法開好的車子 、住好的房子,錢是交由被告認識的金主去操作,才有辦法 獲利,如果伊知道被告是用投資人的錢去買他自己名下的房 子,伊就不會把錢交給被告。至於伊於102年1月29日,有簽 同意書,自即日起投資被告籌備新成立的「億興旺有限公司 」,並將資金分數次交付,作為投資房地產買賣或汽車買賣 或其它投資事業,也有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內容「本人因 銷售個案成交時,可按成交金額獲取5 %的勞務報酬金等」 、「本個案成屋公司購入後,現正在維修整理,座落地點是 文心南路901巷16號11樓之1,購入成本600 萬元」、「銷售 接單人:鍾政賢」。是因為被告說他要成立一間「億興旺有 限公司」,伊和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都是股東,將來可 以去拿鑰匙委由仲介買賣房子,銷售個案成交可按比例分5 %的勞務報酬,接單的人可以獲取1%的報酬,若是將來銷售 成功的話,就按照上面的比例做分紅,所以這份同意書是未 來若有房屋要買賣,伊接到單子,可以將房屋銷售出去後, 另外再抽成,但不包含之前投資一年期獲利200 %的部分。 而個案成屋銷售接單,當初伊簽的時候,第2 條座落地點及 第4條購入成本都是空白的,上面記載「購入成本600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是伊 對被告提告後,於訴訟過程中才看到這些記載,被告之前從 未提過,伊也不知道被告以多少價格購買這間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6至255頁),核與證人黃瀚以、把其宏、陳宣 智、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陳宗澤易明威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701號卷第130至134頁反面、第202 至208頁、第232至23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鍾鋐鑫與黃瀚 以、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 易明威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3 號卷第12至 18頁、偵緝701 號卷第90頁)及被害人李炳宏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緝701 號卷第265至27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巫政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退伍後在保 險公司認識鍾鋐鑫,透過鍾鋐鑫認識被告,因為伊和鍾鋐鑫 及被告都是退伍軍人,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的名義邀約伊投資 ,並說獲利加本金有200%,以1年為期,因被告與鍾鋐鑫交 情深厚,所以不疑有他,伊先在803門口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 告,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崇德路二路1 段207號1樓 ,又交付19萬元給被告,總共投資24萬元,其中19萬元是以 伊弟弟巫政炘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的,貸款的利息有約定是由



被告幫忙繳,事後再由利潤中扣除。因為鍾鋐鑫跟被告很熟 ,鍾鋐鑫有說他們還沒退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被告狀況不 錯,那時候伊也是剛退伍,比較單純,想說大家都是退伍軍 人,應該是沒問題,所以伊就投資。被告聲稱他的資金有人 在幫他操作,利潤很不錯,投資1年可以獲利200%,投資24 萬元,1 年後可以拿回48萬元,若再找人進來,除了投資人 有200%,伊自己也有100%的利潤,所以伊就去找林展毅施易廷、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林良錡、謝宗 憲及伊弟弟巫政炘進來投資,除了莊予照有一次過來崇德二 路的住所交付現金時,剛好被告在場,就由莊予照直接將錢 交給被告外,其餘大部分都是由伊轉交給被告,當中如果有 貸款,被告都承諾會幫忙繳納本息,伊曾經幫忙被告繳納貸 款的本息2 個月,每次金額約30幾萬元,由被告將現金交給 伊,伊再去銀行匯款,印象中這是倒數第2或3次,最後一次 是林俊豪用網路轉帳,更早之前是用被告前妻彭薇婷的帳戶 在繳貸款,繳到102年4月份就沒有繳了。伊和林展毅簽的投 資合約書,雖然投資金額是記載60萬元,但是林展毅後來只 貸得26萬元,所以就以核貸金額為準,施易廷的部分總共投 資3筆,伊於101年7月5日投資19萬前,就先投資被告5 萬元 現金,伊當時就相信被告所述投資不動產1年可以獲取200% 的說詞,且被告也有告知伊招攬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可以 額外獲取100%的利潤,所以伊於101 年7月4日,就與施易廷 簽署合約書,招攬施易廷投資,這些合約書是被告及鍾鋐鑫 交給伊的,內容都一樣,伊和招攬的下線要簽訂合約書時, 就在空白處填上名字、日期及金額,合約書一式二份,伊自 己留存一份的,另一份交給投資人,都是在崇德二路的房子 簽約,被告說利潤是伊的,所以他不願意簽合約書,伊自己 投資的24萬元,當初基於信任被告,也沒有簽合約書。伊和 投資人簽的合約書第1 條「甲方以所有座落臺中市之房地產 為經營標的。」,就是因為臺中市的房產比較有價值,伊招 攬下線也是跟投資人說要投資臺中市的房地產,被告完全沒 有提到大陸這塊,而且那時候是交給人家操盤,就沒有寫詳 細的標的物。伊初期與投資人簽好合約書後,會交給被告拿 去公證,被告也會說:「拿來,我去幫你們蓋」,被告說他 會處理這個部分,他會拿去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後來若 投資人沒有特別要求,伊也就忽略,所以前面幾份都有公證 ,後面就沒有。伊和施易廷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簽訂 的合約書,都有交給被告拿去公證,那時候伊和被告住在一 起,要公證的合約書就放在崇德二路的房子裡,被告出去時 就會帶走,拿回來就直接交給伊,被告交給伊的時候,合約



書上已經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印文,他怎麼蓋出來 ,伊也不知道,以為這個章就是法院公證章。伊於102年1月 29日有簽同意書及個案成屋銷售接單,那時候被告說要開「 億興旺有限公司」,就請伊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與之前投 資的金額或招攬下線均無關,純粹只是要投資「億興旺有限 公司」,而個案成屋銷售接單,是被告說他有買一些房子在 整理,將來準備要出租或出售,若是將來有介紹成交的話, 可以再分紅,與之前投資獲利無關。伊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 時,上面是空白的,並沒有記載房屋座落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之1,購入成本是600 萬元,被告之前也都 沒有提到,是報案後才知道。被告原本是說要安排伊和鍾鋐 鑫、林俊豪於102 年5月7日一起去大陸,可能要開寵物店之 類的,前一天還跟被告一起烤蚵仔,他就說他要先離開,當 時被告已經沒有住在崇德二路的住處,結果隔天要出國時, 被告就像人間蒸發一樣,避不見面、無法聯絡,之前都沒有 任何徵兆,伊覺得自己被詐騙了,於102年5月10日就去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80頁),核與證人林展毅施易廷 、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謝宗憲於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986號卷第34至37頁、偵緝701號卷第 113反面至116頁),並有告訴人巫政邑林展毅施易廷、 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林良錡謝宗憲、巫政 炘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3986 號卷第11至23頁 )、被害人李鴻志小額信貸資料、李鴻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易明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 公益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璟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 號卷第226至227頁、 第243至245頁、第260至261頁),自堪信屬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和被告是在 軍中認識,原本是同單位,被告先退伍,伊比較晚退伍,於 101 年11月7日,在被告位於崇德二路1段207號1樓的住所, 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名義邀約伊投資,被告說獲利加本金1 年 為期是200 %,因被告與伊交情不錯,伊就先貸款投資13萬 元,於102年2月8日,再投資6萬元,期間有再貸款投資19萬 元,最後一次是102 年的5月5日,又投資20萬元,伊總共投 資被告58萬元,資金來源分別是從大眾銀行貸款13萬元、19 萬元,2 筆貸款共32萬元,還有伊在中華郵政的存款26萬元 ,其中32萬元的貸款,剛開始是被告幫伊繳納本息,被告於 102年5月間跑掉之後,就是伊在繳。因為伊本身現金沒有這 麼多,被告說他每個月會幫伊付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伊不用 再多繳其它的錢。被告當初說他就是從事房地產的投資,才



可以換得身邊這麼多車子、房子,他說用這種投資的方式, 1年之後就可以有本利200%回來,被告一開始說有金主,之 後又說他自己有成立億興旺公司來操作房地產買賣,所以伊 交給被告的錢就是要投資房地產,但是被告實際上有無成立 億興旺公司,伊並不清楚。被告還說招攬下線來投資的話, 下線可以獲利200 %,伊可以再分100%,被告也可以分100% ,比如以40萬元金額來說,總獲利是400%,就會到160 萬元 ,下線可以拿回80萬元,伊可以拿到40萬元的利潤,被告也 可以拿到40萬元的獲利,伊就招攬鄭守廷黃詩萍巫政育易明威、陳文樵李姵蓉陳勇志投資被告的房地產買賣 ,由伊和下線投資人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的格式及內容都是 在崇德路二路的地方拿到的,那邊本來就有電腦,想要的時 候就可以列印出來,也有已經列印好的備用合約書,伊拿到 空白的合約書後,再補上姓名、地址及投資金額,至於下線 獲利多少,是由被告來決定,一開始是200 %,後來降到160 %、150 %,比如以下線李姵蓉來說的話,她是投資40萬元, 被告說投資40萬元,獲利加上本金或許可能會到120 萬元, 已經到3 倍的部分,時間到只要給李姵蓉60萬元,本利回去 60萬元,其它扣掉的部分,就是被告拿走,看被告拿走多少 ,多的就是要給伊的,被告說不同時間點可能獲利不同,所 以跟下線簽約的時候,有關獲利150%、160%或200%,都是依 照被告的指示去作修正,其他人無權決定,李姵蓉的獲利就 變成150 %,合約書的第1條有約定「甲方以座落臺中市之房 地產為經營標的」,因為當初被告把伊和鍾鋐鑫林俊豪巫政邑等人作為公司的合夥人,由伊等擔任「甲方」和下線 簽約,房地產是被告去找金主操作,原則上限定在臺中市的 房地產,伊直到報案後,才知道被告有用自己的名義去大陸 買房地產。伊於102年5月5日,投資最後1筆20萬元時,知道 被告於102 年5月7日要和鍾鋐鑫林俊豪陳建邑出國去大 陸,那時他們在討論去大陸可能談一些中古車買賣的事情, 但是沒有談到房地產投資,因為伊沒有要一起過去,這部分 伊沒有過問。巫政育當初是貸款80萬元,但是其中1 萬元是 銀行抽走,所以實際上是投資79萬元,合約書也是寫79萬元 ,伊轉交給被告也是79萬元,但是將來獲利是以80萬元計算 ,伊招攬下線所收到的投資金額,有部分是直接交給被告, 也有部分是由伊轉交給被告,若有貸款,貸款的金額由被告 幫忙繳納,他們貸款完,就把貸款的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被 告就會按照時間繳納本息。被告邀伊投資時,有跟伊提過他 的金主叫胡振中,伊之前沒看過,是開庭後才看到,伊也是 報案後,才知道被告曾經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文心



南路901巷11樓之1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94頁) ,核與證人嚴俊龍陳勇志巫政育李姵蓉鄭守廷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701 號卷第110至112頁、第 203至204頁反面、第232至23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蔡志強鄭守廷黃詩萍巫政育陳文樵嚴俊龍李姵蓉、陳 勇志所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緝701 號卷第87至 94頁)、告訴人巫政育庭呈WEB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 訴人鄭守廷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 701號卷第219頁、第249至254頁),自堪信屬實。 ㈤而告訴人即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和被告以前 是軍中同袍,認識他約5、6年,被告服役的時候,算是伊的 文書,雖然沒有房子、車子,但是被告的狀況越來越好,一 直在換車,最後是開BMW 廠牌X6。當初被告是跟伊說要投資 房地產,問伊有沒有興趣,被告說有位叫「中哥」(即胡振 中)的人,他說他之前有跟胡振中學習,跟著胡振中做,這 次希望伊和他集資自己來做,等於說胡振中有帶著他,他希 望可以自己從中投資獲利,因為適逢退伍,伊拿著這筆退伍 金,想說能夠在退伍之後,還有一個事業可以做,就在被告 的慫恿下,於100年12月6日,匯款90萬8300元到被告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的帳戶,投資被告買賣房地產。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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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興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