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7號
TPDV,89,訴,337,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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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三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壹)查被告明知合夥所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第二一四之一 、二一四之八、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析 合夥財產,合夥早已解散,但卻以系爭土地為渠所信託為由,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以 鈞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戊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實施假處分(詳原証 一),並進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該案經 鈞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後 ,被告不服上訴,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而確定 (詳原証二)。
(貳)查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個別信託關係,且合夥財產業經分析而解散,但卻隱瞞 事實,而引起訟累,致使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一、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丁一倪先生訂有共同開發契約(詳原証三), 渠捏造個別信託事實,除予以假處分外,更發函各相關主管單位(詳原証七), 要求停止核准開發,致使訴外人丁一倪等人所投入之二百餘萬元測量費、地質鑽 探費、工程規劃費而無法回收,加上山坡地開發法規之變更,造成訴外人丁一倪 等人甚大之損害,幸蒙訴外人之同情,僅要求原告貼補工程規則設計費新台幣( 以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損失(詳原証四),此純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查系爭合夥,原告佔有二股,當時每股價值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 詳原証六) ,因而系爭土地價值為四千二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被告自八十 二年九月十四日實施假處分,以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時止,前後長達六 年,致使原告上開資金閒置,單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自有相當於 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失,現由於無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 ,故僅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
(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三



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原証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 原証二: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三五號判決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 3、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 4、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5、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
6、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二字第十三號判決 7、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 原証三:共同開發深坑社區契約書。
原証四:協議書。
原証五:証明書。
原証六:投資人持股一覽表及土地出售股東領款表。 原証七:被告之陳情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原為節稅及資格限制而信託登 記予原告,前經兩造間所有權移轉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確認,至被告於該案受敗訴 判決係受理法院以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為論斷依據。二、次查被告就前揭土地聲請假處分時,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了 ,是被告以恐原告再行移轉為由聲請假處分,尚無不當。矧被告斯時並不知原告 並已與訴外人丁一倪訂有共同開發契約,縱原告認被告明知其情,惟揆諸其共同 開發契約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已簽訂,而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合夥關係之解消係 在原告與丁一倪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之後,則何來損害原告權益之謂。三、復查,原告固舉協議書以證其賠償丁一倪開發費用柒拾伍萬元,惟丁一倪究有無 開發行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四、末查,原告既因購買土地而投入資金,當知投入之資金須待土地移轉後始得回收 ,而系爭合夥土地於經原告決定出售時,其大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以求回收, 其不為此圖,反另與他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自應承擔此風險。況該開發計劃是 否因被告為假處分之執行而延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合夥所購買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析合夥財產,合夥早已 解散,卻以系爭土地為渠所信託為由提起聲請,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以裁定實施假處分;該被告進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



諭知而確定。
(二)原告因而受有以下之損害:
1、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丁一倪就系爭土地訂有共同開發契約,但被告捏造 個別信託事實,除聲請假處分外,更發函各相關主管單位,要求停止核准 開發,致使丁一倪等人所投入之二百餘萬元測量費等無法回收,加上山坡 地開發法規之變更,造成甚大之損害,幸蒙其等僅要求原告貼補設計費七 十五萬元之損失,此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2、系爭合夥,原告佔有二股,當時每股價值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因而系爭土地價值為四千二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被告自八十二年 九月十四日實施假處分,以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時止,前後長達 六年,致使原告上開資金閒置,單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自 有相當於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失,現僅請求二百 萬元之損害。
3、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三十一條 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原為節稅及資格限制而信託登 記予原告,前經兩造間所有權移轉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確認,至被告於該案受敗 訴判決係受理法院以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為論斷依據。(二)被告就前揭土地聲請假處分時,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了, 是被告以恐原告再行移轉為由聲請假處分,尚無不當。矧被告斯時並不知原告 並已與訴外人丁一倪訂有共同開發契約,縱原告認被告明知其情,惟該共同開 發契約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已簽訂,而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合夥關係之解消係 在原告與丁一倪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之後,則何來損害原告權益。再丁一倪究 有無開發行為,未見原告舉證,故其主張其賠償丁一倪開發費用柒拾伍萬元, 尚非可採。
(三)原告既因購買土地而投入資金,當知投入之資金須待土地移轉後始得回收,而 系爭合夥土地於經原告決定出售時,其大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以求回收,其 不為此圖,反另與他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自應承擔此風險。況該開發計劃是 否因被告為假處分之執行而延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三、關於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為「合作提高土地價值,以獲得最高利益」,於 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因土地價格上漲,於八十二年間除保留應歸分原告及其弟洪照勳部分之系爭 土地外,將其他土地轉售,價款由被告及其他人分得,原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 對被告依法提存時,全部分配完畢。該土地投資係合夥,合夥財產業經分析完畢 ,全體投資人之合夥目的完成,合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合夥人最後領取受分配 款項時解散(按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領取該款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個別信託關係存在。然本件被告除主張系爭土地係因信託關係登 記於本件原告名下,以已終止該信託關係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外,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本件原告處分 系爭土地,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實施假處分;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 五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法院判決等證據為證。本 件被告辯稱「兩造及訴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原為節稅及資格限 制而信託登記予原告,前經兩造間所有權移轉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確認,至被告於 該案受敗訴判決係受理法院以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為論斷依據」等語,與事實不符 ,先為說明。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兩 造就前述土地投資係合夥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個別信託關係存在,且本 件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受分配款項之提存時,就其應得部分已受分配(本件 被告實際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領取該款項),乃本件被告竟仍就未為轉售 、應分配予本件原告及其弟洪照勳之系爭土地,以兩造間原有信託關係、其後加 以終止為由,訴請本件原告比例移轉其應有部分,纏訟達約六年,其間並聲請法 院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其應賠償本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至明。五、原告指被告除聲請假處分外,更發函各相關主管單位,要求停止核准開發,致原 告受有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支出設計費七十五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開發契約 書、協議書(含支票)、被告之陳情書為證。原告指原告佔有前述合夥之二股, 當時每股價值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因而系爭土地價值為四千二百十 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實施假處分至判決確定時止長達六年,使原告上開資金 閒置,單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自有相當於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三萬 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失,現僅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亦據提出投資人持股一覽 表及土地出售股東領款表為證。均可採取。從而原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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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