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雄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蔡瑞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蘇明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葉芝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雯婷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貞彣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宇凡(原名:林昆葦)
許佩家
王源鋒
林進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蘇清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844 號、26783 、2980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蘇明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蘇明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錦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聯政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 樓「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 由陳錦雄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轉由詹文華〈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地點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1 ),並僱用陳秋心、蘇明傑、葉芝吟、 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 順等人為業務人員。詎陳錦雄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陳錦雄、陳秋心(陳秋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明知「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在臺中地區專營瓦斯及天然氣之安裝、輸送、維修及施 工等服務,行之有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錦雄先委託 廠商印製「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申購單」、「欣中天然瓦 斯檢測通知」等通知單,再由陳錦雄或其僱用之業務人員 ,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前,先至臺中市各區域發送「欣中 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前 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 要進入屋內檢查管線,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收受 陳錦雄所印發之上開通知單,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 員,係來自經營多年、眾所周知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乃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進入屋內檢測,而附表 一所示之安裝人員於進入屋內後,即藉故要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 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均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所指派之專業人員,是「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員要求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更換 瓦斯安全開關,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安裝人員,而受有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取 得前揭價金後,陳錦雄則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陳錦雄明知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3 、27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分別整編為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03 、104 頁,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之】其上之祠堂及設置其內之骨 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屬非法殯葬設施,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不詳方式 購得客戶名單及該等客戶之電話號碼與地址等資料,並指 示其下之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服務為 由,撥打電話約訪客戶,如客戶同意受訪,陳錦雄即指派 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人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家中,假借檢查瓦斯安全開關之便,藉機推銷坐落 系爭土地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隱瞞該骨灰位未經核准設 置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及以骨灰位要搭配功德牌位才會 好賣等語,慫恿購買功德牌位,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因而誤以為其所購買之骨灰位業經合法核准設置,因而以 骨灰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功德牌位每單 位6 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位或功德 牌位,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陳錦雄則於取得價金 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代書人員,將登記於林家偉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購買骨灰位1 單位即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 5 萬分之8 ,購買功德牌位1 單位即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 分5 萬分之3 之方式,按各該被害人所購買之骨灰位或功 德牌位單位數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各該被 害人名下,並交付由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宜城公司】出具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 狀」或「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害人,嗣因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子女發現其父母購買大量之骨灰位或功 德牌位,查覺有異,乃向檢調單位檢舉告發,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廖黃玉蘭、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林魏桂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江建強、蕭鴻程、蕭林惠香、吳富春、賈曉 娟、廖黃玉蘭、林麗雲、林紫薇、楊詩禮、陳惠星、劉喜 美及陳林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陳錦雄及其辯 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69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 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魏桂如及 徐玉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陳錦雄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查:證人徐玉 鶯因老人失智症,導致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 照顧,且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情,有其子林鴻銘庭呈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44頁),足認證人徐玉鶯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及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林魏桂如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其就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詰 問之問題,除證稱還記得被告葉芝吟曾向其收錢外,其餘 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反面-261頁反面 ),審酌證人林魏桂如為21年次出生之人,於上開審理期 日時已年滿84歲,自堪信其確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及 無法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徐玉鶯於103 年5 月20日及證人 林魏桂如於103 年2 月20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揭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建強於103 年3 月5 日、證 人蕭鴻程、蕭林惠香於103 年3 月5 日、證人吳富春於10 3 年3 月5 日及證人林魏桂如於103 年2 月18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二 第100 、102 、103 、154 頁,他卷一第101 頁),且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 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4.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錦雄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是陳秋心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我在99年間左右就把欣中天然瓦斯 工程行轉讓給詹文華,並不是由我們公司販售瓦斯安全開 關給廖黃玉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錦雄辯護稱:附表 一編號1 至4 部分,雖然陳秋心業經鈞院判決詐欺罪確定 ,然依陳秋心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秋心以何種方式向 客戶推銷,完全是陳秋心個人的意思,而陳錦雄雖然有收 到陳秋心出售瓦斯安全開關之費用700 元,但這是因陳錦 雄提供陳秋心辦公場所,自不能以陳秋心個人在外有詐欺 客戶的行為,要陳錦雄連帶負責,另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陳錦雄被公平會裁罰後,就已經沒有在從事瓦斯開關 的販售,沒有證據證明此部分是由同案被告蘇明傑所販售 云云。
2.經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 健強、蕭鴻程、蕭林惠香、吳富春、賈曉娟、廖淑華證述 明確,復有統一發票、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等件 附卷可憑(各證據之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三 ),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陳錦雄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 申購單」係由被告陳錦雄授意印製,並由被告陳錦雄授 意其下業務人員將上開檢測通知投遞給不特定對象等情 ,為被告陳錦雄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區專營瓦斯及天然氣 之安裝、輸送、維修及施工等服務,行之有年,為相關 大眾所周知,一般大眾聽聞「欣中天然瓦斯」,通常均
會立即聯想到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公眾周知 之事實,自不待言。而被告陳錦雄所授意印製之「欣中 天然瓦斯檢測通知」(見公平會甲卷第3 頁),其文字 內容則略以:
「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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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被告陳錦雄明知檢測通知上「欣中天然瓦斯」之記 載,將使一般大眾誤信為該檢測通知係由欣中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仍故意授意印製上開檢測通知,並 授意其下業務人員將上開檢測通知發送給不特定對象, 使收受上開檢測通知之民眾,誤信被告陳錦雄指派之安 裝人員,係來自經營多年、眾所周知之欣中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進而陷於錯誤,讓共犯陳秋心或其他被告陳 錦雄所屬之安裝人員進入屋內檢測,並誤信該等安裝人 員要求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之說詞,乃係來自欣中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之專業判斷,因而同意更換瓦斯 安全開關。是以,從前階段被告陳錦雄印製並發送上開 檢測通知,至後階段共犯陳秋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安裝人員,逐戶登門佯稱檢測並推銷更換瓦斯安全開關 ,此一過程即為被告陳錦雄與所屬安裝人員共同分擔實 行之詐術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陳錦雄與共犯陳秋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陳錦雄之辯詞及辯護意旨避重就輕,將 責任均推諉給共犯陳秋心,實無可採。
⑵證人詹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承接欣中天然瓦
斯工程行,偵卷一第167 頁的契約書是我簽的,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簽這份轉讓契約書,也不太認識陳錦雄,我 是認識陳錦雄的媽媽,他媽媽問我要不要做負責人,我 就答應,我平常都是在臺北民宿擔任洗碗工或清潔工, 我不知道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的公司地址在哪,我也沒 去過,他們一個月有給我5000元,我實際沒有經營欣中 天然瓦斯工程行的業務,每個月5000元是我有空的時候 來臺中拿現金,找被告陳錦雄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6 頁反面-179頁),顯然詹文華僅是欣中天然瓦斯工程 行之人頭負責人,且係到臺中向被告陳錦雄領取每月50 00元之報酬;酌以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4 月17日至聯 政公司執行搜索時,仍於聯政公司現場扣得編號1-18-1 瓦斯安全開關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 再參諸證人詹文華證稱每月5000元係其有空到臺中來時 ,由被告陳錦雄以現金給付等情,足見被告陳錦雄將欣 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轉讓給證人詹文華後,實際上仍有繼 續經營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是被告陳錦雄辯稱其於99 年間即將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轉讓他人,並未繼續經營 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其無關云云 ,顯不可採。
⑶證人劉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至102 年 間任職於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我借用詹文華的公司, 我自己沒有公司,但有瓦斯器具安裝及配管執照,所以 就跟詹文華的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做個配合;我跟詹文 華認識的時候,應該是他剛好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了 ,我沒有印象詹文華有給我10萬元,我很確定詹文華買 公司有花錢,但沒有把錢交給我轉交給陳錦雄媽媽,這 間公司的營運業務都是我自己找的,沒有人拿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222頁、224 頁反面-225 頁)。然證人劉一宏就是否有收受詹文華10萬元,並轉 交給陳錦雄母親等情,與證人詹文華證述:我當初是用 10萬元買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錢給劉一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179頁)不同,已有避重就輕之嫌 。另證人劉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營利模式是 如果有賣到2700元,要繳回去900 元,我錢都是直接找 詹文華處理,因為最後只剩下我1 個人在做,這是跟詹 文華講的價格,但很少做到27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 頁反面)。然證人詹文華根本並未實際經營欣中 天然瓦斯工程行,而是在臺北民宿擔任洗碗工,業據證 人詹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正反面),是證人劉一宏所述其與證人詹文華之合作模 式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不宜盡信。
⑷又證人劉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使用過欣中天 然瓦斯工程行檢測通知單,但沒有實際去過位在櫻花路 之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也沒有直接負責欣中天然瓦斯 工程行的全部業務,只是借用公司名稱以取得統一發票 ,經營自己的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26 、228 頁)。然 證人詹文華僅是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業 如前述,是證人劉一宏顯然不是透過證人詹文華取得上 開檢測通知單及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發票,則證人劉 一宏究竟係與何人聯絡借用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名義之 事宜,又係向何人取得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檢測通知單 及發票,其證述均避重就輕,益徵其證述可疑,無從遽 信,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錦雄之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錦雄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 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聯 政公司主觀上也沒有騙各該被害人;我已與附表二編號3 之林紫薇和解,並與附表二編號7 之徐玉鶯則有部分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57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錦雄辯稱:被告陳錦雄所經營之聯政公司係與林家偉配合 ,並非直接與新宜城公司配合,且聯政公司營業項目並未 包括殯葬設施等,則聯政公司非殯葬管理條例所指之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從事殯葬設施經營之新宜城公司未經核准 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規 定處以罰鍰,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從事殯葬設施經 營之聯政公司未經核准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更不 該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詐欺罪之「詐術」,係以作為或不 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 的事實,所謂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未來之事,目前無法 檢驗真假,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是縱告知被害人「骨灰 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 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 等語,並不構成詐術;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已載明:乙方為永久使用權人並於地上物取得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等語,可知被告陳錦雄於仲介 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業已跟被害人等人告知渠等 所購買之骨灰(骸)位係未經核准之產品,被告陳錦雄自 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云云。
2.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骨灰位,並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骨灰位使用權狀等節,為被告 陳錦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魏桂如、林麗雲、林紫薇、 楊詩禮、陳惠星、劉喜美、徐玉鶯、陳林粉證述明確,復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 權狀、匯款單、存款憑條、受訂單、收款證明書、統一發 票、領取簽收單等件附卷可憑(各證據之出處及對應之犯 罪事實,詳見附表四),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3.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係未經合法核准設置之骨灰( 骸)存放設施:
首應說明者,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私立宜城公墓」、「新 宜城園區」之設立經過,以及上開公墓及骨灰位是否為經 合法核准設置之設施。經查,「私立宜城公墓」係於75年 1 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備查啟用,於89年6 月 14日經臺北縣政府同意申請擴充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此固 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 年1 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 33450089號函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然 上開新北市政府同意啟用部分,乃係「私立宜城公墓」擴 充設置之「公墓」部分,而非「骨灰位」,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03 年3 月19日新北殯證字第1033451999 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53 頁)。基此,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公墓」固係經政府核准設置,然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則未經核准設置,堪以採認。 又新宜城公司因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私立宜城公墓內增建 殯葬設施等違法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106 年 7 月1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5553號函,裁處罰鍰30萬 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7 年3 月8 日新北 殯政字第107368169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19-132 頁)。從而,被告陳錦雄本案所販售予被 害人之骨灰位,乃係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骨灰(骸)存放 設施,確堪憑採。
4.被告陳錦雄明知其所販售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 骨灰(骸)存放設施,仍基於詐欺之犯意,隱匿此一交易 上之重要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宜城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由我兒子胡佳維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們經營墓 園土地買賣,經營名稱為宜城墓園新宜城特區,系爭土 地是由硯善公司的張忠仁賣給我的,他於100 年間過世 後,由我承買,該土地是墓地,我們墓園是80年成立, 89年有擴增,96、97年間有重蓋宗祠,我取得系爭土地
後,有再轉賣給林家偉,骨灰位、功德牌位、土地都有 賣給林家偉,1 個骨灰位是賣他7000元,1 個功德牌位 是賣他5000元,1 個骨灰位我會過戶系爭土地5 萬分之 8 ,1 個功德牌位我會過戶系爭土地5 萬分之3 給林家 偉,我會給他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公司 核發的使用權狀,我賣給林家偉的骨灰位、功德牌位就 是位在系爭土地上的宗祠內,宗祠我們還沒取得使用執 照,但是宗祠是在法令修改前就蓋好的,而且我們是合 法的墓園,所以我們是賣土地,贈送骨灰位、功德牌位 ,我賣給林家偉時,他也知道骨灰位及功德牌位是否合 法的問題,因為林家偉在98年就是張忠仁的經銷商,他 之前就跟張忠仁買過,新宜城公司並未取得新北市政府 核發骨灰位存放設施之許可,截至目前尚未取得許可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5-66 、67頁反面、68、70-75 頁) ;另證人林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有向 新宜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是墳墓用地,98、99 年間則是向張忠仁購買系爭土地,張忠仁應該是在100 年間往生,我向新宜城公司買了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 聯政公司,除土地外,因為新宜城公司有提供骨灰位、 功德牌位,我一併轉給聯政公司,聯政公司去找客戶購 買土地、骨灰位、功德牌位後,聯政公司會把客戶資料 給我辦土地過戶,我交給代書辦理,辦好後我將土地權 狀、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的永久使用權狀一併交給聯政公 司,1 個骨灰位是用系爭土地5 萬分之8 、價格1 萬50 00元,1 個功德牌位是用系爭土地5 萬分之3 、價格85 00元或9000元來作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 78頁反面、79頁正反面、85頁反面-86 頁);再被告陳 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格式是我 設計的,林家偉的私章是林家偉授權我使用的,受訂單 1 式2 份,我會傳給林家偉處理後續產權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31頁反面、27、26頁)。由證人胡勝雄、林家偉 上開證述及被告陳錦雄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錦雄販售 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土地、骨灰位、功德牌位,其 上下游銷售管道係由新宜城公司販售給林家偉,再透過 聯政公司之仲介,由聯政公司代理林家偉與被害人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通知林家偉辦理移轉土地事宜,聯 政公司再將土地所有權狀、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之永久使 用權狀交付給各該被害人,且移轉之方式,均係以1 個 骨灰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8 、1 個功德牌位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3 之方式為之。
⑵被告陳錦雄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並無 損失,我主觀上也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①、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 知,被害人所買受之標的物均是「土地」(詳見附 表四證據欄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依照被害 人所述及被害人取得之受訂單所載,被害人訂購內 容則均是「骨灰位」,且依被害人取得之新宜城園 區永久使用權狀所載,被害人取得之骨灰位使用權 狀內容,除明確記載權狀編號(每張權狀均有獨立 編號),甚至還區分骨灰位之位置(例如:第四、 五、六層自由選、第二、三、七層自由選),另依 照被告陳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 組骨灰位的傭 金是2 萬1000元,1 組功德牌位的傭金是1 萬2000 元,如果有2 個人去拉客戶,傭金就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19 頁),在在顯示被告陳錦雄販售之 標的物實際上就是骨灰位,而非土地。由被告陳錦 雄實際上要販售給各該被害人之標的物為骨灰位, 但卻不與各該被害人簽立骨灰位之買賣契約書即可 ,反而大費周章,迂迴地與被害人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情,足證被告陳錦雄就其所販售之骨灰 位實際上係違法設施一事,知之甚詳。
②、再參以被告陳錦雄於設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刻意在契約書第8 條加入:
「第八條:本件土地之地上物骨灰(骸)置放單位 由甲方贈與乙方,其細項如左列表:
品項:骨灰位 數量:○組 編號:(略)
乙方為永久所有權人並於地上物取得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
益證被告陳錦雄知悉被害人所購得之骨灰位乃係未 經核准設置之違法設施,至為明確,故才將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容設計成「買土地送骨灰位」之交易外 觀,刻意隱匿、規避買賣骨灰位之交易本質,使被 害人誤認其所購買之標的為合法之骨灰位,被告陳 錦雄所為自屬施行詐術甚明。
③、又系爭276-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4 平方公尺,此 有各該被害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而1 個骨 灰位被害人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8 , 可知被害人買1 個骨灰位可以取得面積為0.02784 平方公尺(計算式:174 ×8/50000 =0.02784 ) ,換算結果約為0.00842 坪,其面積之小,客觀上
根本不可能作為墓地使用,益見被告陳錦雄所謂買 賣標的物為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④、再對照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林家 偉的骨灰位、功德牌位就是位在系爭土地上的宗祠 內,宗祠我們還沒取得使用執照,但是宗祠是在法 令修改前就蓋好的,而且我們是合法的墓園,所以 我們是賣土地,贈送骨灰位、功德牌位,我賣給林 家偉時,他也知道骨灰位及功德牌位是否合法的問 題,因為林家偉在98年就是張忠仁的經銷商,他之 前就跟張忠仁買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72頁正 反面),及證人林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土 地時,我有詢問過新宜城公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殯 葬管理條例的問題,據我所知宜城公墓在70幾年的 時候是合法公墓,我有問其他土地代書、地政士, 他們的意思是土地是可以自由買賣的,陳錦雄也有 問過我這件事情,我也有主動告知他土地是可自由 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79 頁),更 可證明被告陳錦雄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存 在違法問題,故才將本案包裝成「買土地送骨灰位 」之交易外觀,刻意隱匿、規避買賣骨灰位之交易 本質,以此種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 認其等所購買之標的為合法之骨灰位。
⑤、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陳錦雄於仲介販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時,業已跟被害人等人告知渠等所購買 之骨灰(骸)位係未經核准之產品云云。然依證人 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紫薇、楊詩禮、劉喜美、陳林 粉所述,並無此情(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第286 頁 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38 頁),且衡情骨 灰位究竟有無合法,不僅影響到買受人能否合法使 用,亦影響到骨灰位之市場交易可能性及價格高低 ,是不論被害人購買骨灰位之動機究係自用或投資 ,被害人均不可能會接受買受標的物為違法骨灰位 此一結果。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魏桂如為 21年次、林麗雲為38年次、林紫薇為16年次、楊詩 禮為13年次、陳惠星為42年次、劉喜美為29年次、 徐玉鶯為21年次、陳林粉為33年次,可知其等於案 發時均已年滿70、80歲或將近70歲,是依照其等年 紀之身心狀況,已難認其等於購買時,能僅憑契約 書上其中1 條條文載有「乙方為永久所有權人並於
地上物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 之文字,即清楚認知其等所購買之骨灰位係未經許 可之違法殯葬設施,況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陳惠 星、劉喜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知道是違法 的,就不會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58、156 頁反面、286 頁正反面),是辯 護意旨所述,亦難認可採。
5.辯護意旨另謂:新宜城公司部分僅是行政罰之處罰,基於 舉重明輕之法理,不應論以被告陳錦雄詐欺罪刑責云云。 惟查: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 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 升國民生活品質,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1 條甚明,是殯葬 管理條例顯係為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所 設;然刑法上詐欺罪則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不法 之徒以施行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 行為。準此,殯葬管理條例與刑法詐欺罪之立法目的、保 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兩者間並不當然具備吸收或 階段關係,倘有事證可證明新宜城公司販賣骨灰位涉有詐 欺之虞,該行為人亦可能構成刑法上詐欺罪,此部分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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