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號
PHDV,107,訴,44,2018082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盧妍妙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受告知訴訟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雄簡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30,800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6頁) ,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在被告管理之馬公 機場樓梯間下樓時,因樓梯濕滑而從樓梯間跌落導致摔傷, 因此受有右腕部扭傷、雙膝部挫擦傷及扭傷、雙下肢挫擦傷 、左髖部鈍傷、雙踝部挫扭傷、左大腳趾擦傷、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等身體傷害,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41元 、交通費49,940元、薪資損害264,000元、精神慰撫金250, 019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並未獲員工通報原告在馬 公機場樓梯間下樓時,因樓梯濕滑不慎跌落而受傷之情事, 依事發當日被告護理室工作日誌未提及樓梯間地面濕滑之記 載,且該日並無下雨,當時亦未進行清掃工作致該處地面濕 滑。原告於受傷後2小時30分始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求診, 復相隔近2個月後再因「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入住中正 骨科醫院手術治療,難認原告受傷當下能忍受長時間之疼痛 後始接受手術治療,應係工作或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應就該 處樓梯地面濕滑而被告有設備管理上之疏失、及原告於設施 管理上之疏失與原告受傷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縱認被告有責任,仍得主張與原告未注意下樓階梯間距而 跌倒之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0日,在被告管理之馬公機場樓梯間 下樓時,自樓梯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右腕部扭傷 、雙膝部挫擦傷及扭傷、雙下肢挫擦傷、雙踝部錯扭傷、左 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6年10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2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106年7月17日馬業字第106000 3335號函等件為證(分別見雄簡卷,第7頁、第51頁、第8頁 ),並有馬公航空站104年10月20日護理室工作日誌可佐( 見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19號卷,下稱馬簡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管理 設施上之疏失而受有上開傷勢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㈡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消保法雖未



對第7條第1項之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或限制,惟自該法第1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 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受到消保 法所規範。又消保法對於服務責任採無過失原則,企業經營 者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提供服務時,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而有衛生或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跌倒時樓梯地面無濕滑,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設 備管理上之疏失負舉證責任等語。查被告管理澎湖機場並提 供候機、接機相關軟硬體服務,自應確保其服務空間及附屬 設施之安全性,而樓梯係作通行之用,具相當高度及坡度, 在行走時必有一定危險性,故有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予 以規範,以減低上下行走時產生之危險,是公眾場所樓梯除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樓梯走道無阻礙、 乾爽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依被告提供發生系爭事故 之樓梯外觀照片(見馬簡卷第61頁),樓梯踏面係以表面光 滑之拋光磚鋪設而成,拋光磚止滑性差,踏面前端雖設有止 滑條,然依止滑條與拋光踏面之比例,及常人行走於樓梯間 需單足施力、重心容易不穩之特性,於遇有濕滑之樓梯面時 ,其止滑效果更是有限,且原告於107年6月21日經本院訊問 :「(法官問:如何受傷?當天情形為何?)當天託運完行 李後,搭乘遠東航空欲上二樓登機,原本打算要進安檢門, 在外面有看到違禁品宣導,因朋友身上有放置美工刀,就又 要下樓託運美工刀,下樓發現沒有往下的電動手扶梯,所以 走樓梯下樓,後來走到樓梯中段時,感覺地上有濕濕的,就 滑了一下,整個人往前傾,直接滑到了一樓地板。」等語( 見馬簡卷第92頁),觀之原告詳述當時如何由樓梯滑落而受 傷,若非親身體現,應無法臨訟杜撰此部分內容。是原告於 此行走而滑倒跌落受傷,可認該樓梯之維護保養未具一般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未提供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有違上開 消保法規定,對於原告因此致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取。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部扭傷、雙膝部挫擦傷及扭傷 、雙下肢挫擦傷、雙踝部錯扭傷、左大腳趾擦傷等身體傷害 ,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106年10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2份 為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再主張因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雖據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4年1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雄簡卷第52頁),經被告辯稱原 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隔近2個月 ,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3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陳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有膝蓋受傷而治療之 病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再依被告提出之馬公航空站 104年10月20日護理室工作日誌(見馬簡卷第43頁)記載「 17:18,女,乘客,遠東航空人員前來表示有旅客在遠航櫃 台旁的樓梯跌倒,立即前往察看並請服務台通報值日官,察 看後得知旅客左腳膝蓋有2處破皮傷口處滲血(下略)」, 阮綜合醫院106年10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2份亦有「雙膝部 挫擦傷及扭傷」之記載,足徵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膝破 皮滲血同時受有扭傷之傷害,本院並就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阮綜合醫院, 經阮綜合醫院以107年7月12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345號函覆 「以其傷勢發生的時間點和受傷部位來判斷,應有其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衡以人體關節因外力受傷時 ,常因外部傷口疼痛而忽略骨骼、韌帶或肌腱之隱性傷勢導 致第一時間檢查治療時未能發現,相隔時日後始因隱性傷勢 加重而需再進一步治療等情以觀,原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住院開刀與系爭事故僅相隔2個月,尚非甚久,則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消 保法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並無明文,依消保法第1條 第2項,應適用民法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6,841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841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分別見雄簡 卷第1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並參酌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6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上略)。建議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雄簡卷 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9,94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來回一趟車資以220元計,共計227趟次,故請求 之車資共計49,940元。然此部分經被告以原告實際搭乘計程 車趟次未達227趟次為由否認。查原告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104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上略)。104



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28日門診治療共5次。建議休養6週」 等語(見雄簡卷第52頁),本院認應以上開醫囑記載,自 104年12月28日起算6週至105年2月8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 須休養及有需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合理期限。基此,原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2月8日期間,至阮綜合醫院就 醫2次、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1次及就醫19次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3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為證 (分別見雄簡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84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20元/次×(2+1+19)次=4,8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害264,000元:原告主張受傷前原受雇於○○飯店工 作,月薪22,8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頻繁就醫,無法從 事原來工作而遭解雇,為此以月薪2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264,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見雄簡卷第59頁至第60頁 ),被告則以對原告薪資以22,000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無 須休養1年為由等語置辯。本院認應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4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計算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 之合理期間,亦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業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於80,667元範圍 內【計算式:(3月+20日/30日)×月薪22,000元=80,667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 採。
⒋精神慰撫金250,019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澎湖機場管理 單位,而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原從事飯店客房整潔職務等 語、及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 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 8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348元 【計算式:66,841元+4,840元+80,667元+80,000元= 232,34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被告管理之澎湖機場樓梯設施品質及維護保養未及一般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有管理上之疏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身體受傷,固難辭其賠償責任,惟原告行走於樓梯時應注意 樓梯坡度、高度及有無濕滑情形而未注意,且未隨時緊握扶 手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跌倒措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 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55%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557元【計算式 :232,348元×45%=10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 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雄簡卷第1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557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樓梯 濕滑,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管理設施上之疏失致使系爭事 故之發生而須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 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