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號
PHDV,107,訴,34,2018081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張本發 
      張李蓮只
      張本源 
      張本福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就前項被告張本發所分得部分,在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本發之債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皆得於104年5月2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均 為張皆得之繼承人,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被告張 本發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償。又系爭不動產 中多筆土地及房屋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微 小,無法單獨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易衍生 相關訴訟,故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 為妥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系爭不動 產准予變價分割後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㈡被告張本發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315,000元,及 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所 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本發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本發存在上開債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 皆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41至58、141至160 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年3月2日南 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皆得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4月10日澎二信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皆得顧客往來資料查詢單、社員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75、97至101頁)在卷為憑,堪信 為真實。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 本發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 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本發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 有物,洵屬有據。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張本發之本金債權為315,000元 ,金額尚非甚高,而被繼承人張皆得所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 之房地價值應已顯逾上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175頁);再 原告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有去看過馬公市的房地,確實有那 個價值,是透天厝,現在仍有繼承人居住在裡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衡以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本發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 未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其餘繼承人即多數共有人之所 有權,僅因原告對被告張本發存在之金額尚非甚高之債權, 致輕易變動,而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 形及權利,故本院於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 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節後,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金及存款,性質非不可分,故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
⒊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 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 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本發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 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本發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並就被告張本發所分得部分,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表一 :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01 │土地│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2 │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3 │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範圍三分之一)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4 │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範圍三分之一)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5 │房屋│澎湖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澎湖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部) │ │
├──┼──┼──────────────────┼───────────┤
│ 06 │房屋│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碼:澎湖縣○○鄉○○村000號,權利範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圍三分之一) │ │
├──┼──┼──────────────────┼───────────┤




│ 07 │股金│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5,000│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8 │存款│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新臺幣1,788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01 │ 張李蓮只 │ 1/5 │
├──┼──────┼───────┤
│ 02 │ 張本發 │ 1/5 │
├──┼──────┼───────┤
│ 03 │ 張本源 │ 1/5 │
├──┼──────┼───────┤
│ 04 │ 張本福 │ 1/5 │
├──┼──────┼───────┤
│ 05 │ 張淑美 │ 1/5 │
└──┴──────┴───────┘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