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號
PHDV,106,訴,3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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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許宿惠
被   告 歐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阿仁
      蕭越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歿)育 有1子,二人間無婚姻關係;而○○與訴外人即前妻黃○○ 育有被告及訴外人歐○○歐○○等3子,渠二人已離婚長 達10多年。於90年間,因原告有債務糾紛,名下不得擁有不 動產,故以訴外人即○○之胞姐「○○○」名義向鈞院拍得 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拍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款項來源分別係 原告向○○○借貸之80萬元、向○○之母親○○○○借貸之 30萬元、將原告持有之發票日期為90年2月12日、面額50萬 元之支票兌現、及原告經營企業行之周轉現金。而原告拍得 系爭不動產後係「借名登記」於○○○名下,供原告、○○ 及其家人居住至106年3月。嗣原告與○○商議後,徵得○○ ○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於104年9月間, 指示○○○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並向○ ○○借款300萬元。而原告於106年間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惟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亦未曾出資,竟在未確 定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意願下,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金600多萬元售出,並指示○○○、○○○配合辦理 登記,經扣除仲介、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被告獲得620萬 元,用以清償○○○100萬元、○○○320萬元後,剩餘之 200萬元應歸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上開200萬 元私吞入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20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98 年5月13日贈與予○○○,嗣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期間更與訴外人○○○、○○○及○○股份 有限公司存有借貸、設定抵押,106年3月間實際出售等情, 可知系爭房地異動頻繁,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地保有管理、處 分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所有,而借名 登記予○○○,並不足採。縱令原告主張買得系爭不動產為 真,然原告未舉證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與○○間育有一子但無婚姻關係,自90、91年間與 ○○及○○家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至106年3月出售止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有,原告於拍得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名下, 被告擅自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00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 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參酌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本件系 爭不動產於90年2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 名下起,迄至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名下止,均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系 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佐(重測前土地地號分別為林投段351 地號、351-1地號,分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7至113頁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之胞兄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雖為○○○,但不是○○○要買的,實際上



是○○用○○○的名字透過法拍程序買的。因90年時○○原 住○○00號,後來房屋被法拍,沒有地方住,又沒有錢,所 以請姐姐○○○買下系爭房地,當初標了200萬初頭,由伊 出面代○○分別向姐姐○○○借80萬元、向母親○○○○借 30萬元,不足餘款由與○○同居之原告處理;因○○的信用 破產,所以系爭房地無法登記在○○名下,因為一登記,銀 行會馬上查封法拍掉;○○與原告有共同出資經營○○○企 業行,如果○○缺錢就由原告調度,故房屋稅款也是由○○ 及原告一起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 ○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伊平時住中華路,系爭房地 是○○於法拍時買的,因為那時○○沒有房子,信用不好, 所以登記於伊名下,伊不知總價多少,伊當時有借○○100 萬元,分三次借,第一次50萬元,第二次30萬元,第三次20 萬元,都是伊配偶○○○在處理,錢如何交付已經忘記,因 為是弟弟借錢也沒有寫借據,不清楚○○還有跟誰借錢,系 爭房地賣掉後已經清償借款,當時是借錢給○○,伊並不認 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處理 系爭房地法拍乙事之人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以前係○○一家人在用,包含○○兒子、○○ ○及原告應該也有住那裡,○○○住中華路,系爭房地係○ ○一家人要買的,因為○○有債務,欠銀行或欠私人都有, 怕用○○的名字買的話會被查封,所以就用○○○的名字去 標及登記,價格約2、300萬元,款項有一部分是○○向○○ ○借的,應該是100萬,因為是要用○○○名字登記,所以 當時拍賣程序是伊基於幫忙○○○、○○而處理,包含投標 書書寫等等,投標現場有見過原告,伊不知道○○如何籌措 餘款,也不知道房屋稅金是何人繳納,聽○○○說地價稅等 稅金都是○○○他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第250); 證人○○○即○○○之配偶則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 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前是○○全家住在那裡,○○○並未住 在系爭房地,○○原本是住在工地,標到系爭房地後就搬到 進去居住,系爭房地是○○要買的,他沒有錢所以向伊借錢 來標,伊是借錢給○○,第一次先借他50萬元,後來○○的 胞兄歐野熊跟伊擔保會還錢,伊才同意再借○○30萬元。隔 3、4年後○○要去高雄工作關係又借了20萬元,總共100萬 元,今年系爭房地賣掉後已經償還100萬元。系爭房地是登 記在○○○名下,當初標到系爭房地沒有幾個月,○○就叫 歐雪鳳拿房子去借錢,伊說不能叫○○○借錢,要借錢就把 房子登記回去後再自己去借錢。伊從來沒有跟原告討論過任 何事,都是○○及○○○跟伊商量系爭房地登記於○○○名



下的事,不知道○○標系爭房地還有向誰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至253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90年間系爭不動產投標及價款籌措 事宜均係○○親自向渠等聯繫而非原告,且係○○以自己名 義向胞姊○○○及其配偶○○○共借款80萬元、向母親○○ ○○借款30萬元、餘款自行籌措,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後, ○○再徵得○○○、○○○夫妻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名下,且參以證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及80萬元借款債權人,其證述不認識原告等語,尚無從證 明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用以買受系爭不 動產,雖據提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以原告與○○間之情感關係, 及同居共財、共同經營○○○企業行等客觀事實觀之,原告 就該50萬元之支出,存有贈與、借貸、商業資金周轉、投資 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確係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均係由原 告所繳納,○○○甚至複印土地所有權狀且於其上蓋用本人 之印章後供原告保管,並提出○○○企業行收支日報表、經 ○○○蓋用本人印章之系爭土地複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收據影本、正 本及收據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第189頁、第 309至323頁、第387頁)。惟查,觀諸上開稅單投遞地址均 為澎湖縣○○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地,而○○○企業 行收支日報表之支出欄則有「家用」項目,除包含房屋稅、 執行費、水電費以外,尚有手機費、菜錢、第四台收視費、 住院費、洗車費、廟宇人口錢、生活用品雜支等明細均列入 該「家用」項目,換言之,原告與○○共同經營○○○企業 行之部分支出,係作為渠等生活於系爭房地之生活開銷,且 兩造與○○均自90年間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取得 上開稅單並無困難,原告與被告既為同居共財之家屬並與○ ○共同經營事業,則原告分擔部分家庭支出及繳稅實屬人倫 之常,尚難憑支出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等事實遽以推論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僅為複印本,究非原本,與實際所有權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 狀原本之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原告再主張:自90年8月至104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及他項權利登記等異動,均係經原告指示而為,雖據提出 系爭房地98年間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地政規費收入收 據聯影本、104年8月25日列印之17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表格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退回○○○之3張遠期支票影本、 ○○公司分期額度報價通知書(一)影本、○○○企業行為 發票人開立如○○公司分期額度報價通知書(一)所示期數 、每期應付票款金額之33張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至289頁、第29 1頁、第293至307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房地確有 異動索引所載異動情形,及○○○企業行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而向○○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惟不足以證明 系爭房地之異動登記係登記名義人經原告指示而為,參以證 人○○○上開證述:○○於標得系爭房地幾個月後即要求○ ○○拿房子去借錢,遭○○○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再自己 去借錢為由拒絕等情以觀,系爭房地均係由○○出面接洽與 溝通,無從遽認係由原告所實際管理、利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仍無理由。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足採。
㈡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與○○○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 產售出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00萬元之利益, 即無庸審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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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