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洪彩蓮
蔡華雲
蔡建智
蔡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 告 蔡建平
蔡建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去世,原 告蔡洪彩蓮為蔡○○之配偶,其餘原被告均為蔡○○之子女 ,兩造均為蔡○○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蔡○○死 亡時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 二編號1所示土地雖已由蔡○○生前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建安 名下,然係蔡建安向蔡○○表示分居而取得,故應予以歸扣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原係由蔡○○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因位於蔡建安之房屋旁,故亦將此地之承買權轉讓與 蔡建安,由蔡建安以其妻蔡○○名義於94年承購登記完成。 蔡○○生前已對家產分配明確指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兩筆土地乃祖厝即門牌號碼馬公市○○里○○○00號建物之 坐落地,故將上開不動產分給長子即被告蔡建平;又因考量 原告蔡建智係從事土石營造行業須有較大的面積始符運用, 故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配給蔡建智;另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亦屬農牧用地,蔡○○生前已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 預定可分得二間房屋由二位女兒即原告蔡秀美、蔡華雲各得 一間,故此筆土地應分給蔡秀美、蔡華雲所有。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4至9之現金、股票,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蔡洪彩蓮單獨 取得,蔡洪彩蓮亦同意不再分得任何不動產。為此請求分割 遺產。
二、被告蔡建安辯稱:坐落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0000地號土地)於90年8月29日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 94年1月13日被告因原住處不敷使用,因建築房屋之需要而 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5.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同年並於分 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澎湖 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馬公市○○里○○○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而與其原有馬公市○ ○里○○○00號建物比鄰而立,嗣被告於99年3月22日將系 爭00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妻蔡○○。故被告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基於分居或營業行為,即非屬特種 贈與,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 地自始即由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承購,並無由蔡○○ 承租之事實,故蔡○○並未於繼承開始前受有任何特種贈與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應由蔡華雲、蔡建智、 蔡秀美、蔡建安、蔡建平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股 票、現金由原告蔡洪彩蓮單獨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蔡建平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主張的分配方法是 蔡○○生前就決定的。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於105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蔡洪彩蓮為蔡 ○○之配偶,其餘原被告均為蔡○○之子女,兩造均為蔡○ ○辛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二、蔡○○死亡時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
三、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現金、股票,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蔡洪彩 蓮單獨取得,蔡洪彩蓮亦同意除上開動產外,不再分得任何 遺產。
四、原0000地號土地係蔡庚辛於90年8月間贈送給被告蔡建安, 嗣蔡建安於94年1月間自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00○0 地號土地,蔡建安並於同年在系爭0000號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00○0號房屋,其後蔡建安又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0000○ 0地號土地贈與其妻蔡○○。
丙、得心證之裡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庚辛於105 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已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又
兩造就蔡庚辛所留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而蔡庚辛 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又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 議,本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 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 ,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 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 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 。又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 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土地,係被告蔡建安向蔡○○表示分居而取得,故應予以歸 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原係由蔡○○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因位於蔡建安之房屋旁,故亦將此地之承買權轉讓與蔡 建安,由蔡建安以其妻蔡○○名義於94年承購登記完成一情 ,為被告蔡建安所否認,蔡建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證人白○○於審理時證稱:蔡○○是我先生的姑丈,2014 年6 月18至23日間,我與先生回來參加親戚即我先生堂妹 夫的喪禮,住在蔡○○的家裡,他跟我們夫妻提到說目前 在經營工廠的地要給原告蔡建智,祖厝要給被告蔡建平, 被告蔡建安之前因為要蓋房子,然後蔡○○先把蔡建安要 蓋房子的地過戶與蔡建安。另外與人合建的土地是要給原 告蔡華雲、蔡秀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經核證 人與兩造均屬親戚,與被告蔡建安亦無特別恩怨,當無故 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依其證詞,蔡○○將原0000地號土地 過戶於蔡建安之原因確實係因蔡建安要在其上建屋,而蔡 建安嗣後亦確於94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00○0號房屋,亦 詳如前不爭執事項;復參諸蔡○○及蔡建安之戶籍資料, 記載蔡○○原住○○○00號蔡○○戶內,87年7月21日住 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證蔡建安原先確實與 蔡○○住同一戶,90年間因想分家在外建屋,蔡○○始將 原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蔡建安,是原告主張原0000地號土 地為蔡○○因分居贈與蔡建安一情,應堪信為真實,自應 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加入繼承開始時蔡○○人所
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蔡建安之應繼分中扣除 。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原係由蔡○○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後將此地之承買權轉讓與蔡建安云云,然由被告 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文 件,以及本院向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 顯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83頁至 第393頁),該筆土地自89年間即由蔡○○承租,蔡○○ 並於95年間承買該土地。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筆 土地之承租權係由蔡○○轉讓與蔡建安,自無由將此筆土 地列入蔡○○生前贈與之範圍並予以歸扣。
三、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 條第2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蔡○○之遺產 除如附表一所示外,並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加入 遺產中一併分割,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蔡○○生前已對家 產分配明確指示,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一情,為被告蔡 建平所自認,並經證人白○○證述明確;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蔡○○生前已與建商趙○○簽訂合建契約,預 定可分得二間房屋由二位女兒即原告蔡秀美、蔡華雲各得一 間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至第81頁),並經證人趙○○證述:該合建契約是我與蔡○ ○於105年6月22日簽訂,蔡○○要跟我合建分售,蔡○○分 兩間說要給他的兩個女兒,簽約時才標註兩位女兒蔡華雲、
蔡秀美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更足證蔡 ○○生前對家產分配確實明確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蔡華 雲、蔡秀美對於分割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仍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共有一節亦無異議。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以 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雖然大小、面積、價值均有所不 同,但蔡○○生前已考慮到各子女之需要而為適當之分配, 兩造除被告蔡建安以外亦均認為係適當之方式,故在兼顧整 體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基於此分割方案,被告蔡建安所能分得者僅為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土地,則將此不動產加入應繼財產並扣除蔡建安 之應繼分後,蔡建安已不得再分得任何遺產,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 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1 │○○○○○│由蔡華雲,蔡秀美│
│ │段000地號 │取得,並按應有部│
│ │土地 │分1/2比例維持分 │
│ │ │別共有 │
│ │ │ │
│ │ │ │
│ │ │ │
├──┼─────┼────────┤
│2 │○○○○○│分由蔡建智取得 │
│ │段0000地號│ │
│ │土地 │ │
├──┼─────┼────────┤
│3 │○○段0000│分由蔡建平取得 │
│ │、0000地號│ │
│ │土地及其上│ │
│ │門牌號碼○│ │
│ │○○○○○│ │
│ │里○○○00│ │
│ │號建物 │ │
├──┼─────┼────────┤
│4 │○○○○澎│編號4至9動產分由│
│ │湖分行存款│蔡洪彩蓮取得 │
│ │500,000元 │ │
├──┼─────┤ │
│5 │○○○○澎│ │
│ │湖分行存款│ │
│ │0,000,000 │ │
│ │元 │ │
├──┼─────┤ │
│6 │○○○○澎│ │
│ │湖分行存款│ │
│ │00,000元 │ │
├──┼─────┤ │
│7 │有限責任澎│ │
│ │湖第二信用│ │
│ │合作社存款│ │
│ │0,000元 │ │
├──┼─────┤ │
│8 │有限責任澎│ │
│ │湖第二信用│ │
│ │合作社股票│ │
│ │100股(價 │ │
│ │額共00,000│ │
│ │元) │ │
├──┼─────┤ │
│9 │澎湖縣農會│ │
│ │股票1股( │ │
│ │價額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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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明細 │
├──┼────┼──────────┤
│1 │土地 │○○縣○○○○○段 │
│ │ │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 │土地 │○○縣○○○○○段 │
│ │ │000000地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