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5號
PHDM,107,簡上,15,2018082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30日106 年度馬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天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天財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且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且為低 收入戶,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大陸籍配偶,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拘役以下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按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 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本 件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平日素行尚佳,而本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參其自 承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 多元,已離婚,尚需扶養一個就讀大學,一個高職且有重大 傷病的小孩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僅量 處3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 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 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參本件失竊物品藏放在其所有 之倉庫內長達4年多未予處分,堪認其所辯稱:我有阻擋同 案被告去販賣,不然早就賣掉了,雖然想還,但怕還了之後 會有罪等語,應非子虛;嗣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物品,本院 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智識學歷非佳, 另為促使其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尊重他人之財產,本院考 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輔以相當之義務勞務,方能惕勵其 深切記取教訓。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分際。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許天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天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俊許天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吳清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2年7月14日後之102年夏天某 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又被告吳清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等情, 有被告吳清俊於107年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 頁),被告吳清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三、本件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竊取之怪手破 碎機1臺,業經被害人於107年1月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吳清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天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俊許天財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間夏天在澎湖縣 ○○鄉○○村水溝工地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7 月14日後某日13時許,在○○鄉○○村00之0 號附近水溝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許天財以操作工地怪 手方式,與吳清俊共同將張○○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怪手破 碎機1 台( 價值約新台幣8 萬元) ,吊起放在許天財駕駛車 號00-0000 自小貨車上,載往○○鄉○○村許天財之父所有 之魚塭旁車庫內,準備俟機出售,但因故未賣出。後吳清俊許天財借錢無著發生糾紛,吳清俊於107 年1 月8 日向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自首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俊許天財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清俊許天財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俊許天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罪嫌。被告吳清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清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