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102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英松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英松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5頁)。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易言之,僅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撤回告訴。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 需以言詞辯論為必要,故解釋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後 ,即不得撤回告訴。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等語。而查,本件原審係於107 年6 月5 日判決,告 訴人則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原審判 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至54、67至69 頁),是告訴人於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終結) 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據 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示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查本件被告為累 犯,固為原審判決所是認;然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另參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7 年 6 月4 日分案(見本院卷面)、次(5 )日終結,被告雖然 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猶 有不及,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 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3行至第5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之證據 名稱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許英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2月2日再犯本件傷害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許英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松、許○○(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係兄弟關係。許英 松於民國106年12月2日0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地 下1樓「○○○卡拉OK」店內飲酒後,因細故與店內公關小 姐高○○起口角,雙方一言不合,許英松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高○○之臉部,再手持啤酒瓶毆打高○○頭部及身 體多處,至許○○則在旁勸架,嗣因勸阻不成,遂自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頭部(許○○部分業經撤回, 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高○○因而受有左右頭皮裂傷、左眼 外眼角裂傷、左下巴挫瘀傷及右鼻唇挫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 ○之指訴及證人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物品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入監服刑至10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 正 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