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號
PHDM,107,交簡,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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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孔文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孔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 載「傷害。」後補充記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孔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蔡○○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業於 107年8月29日將民事和解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付予被 害人蔡○○,此有被告所呈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是緩刑已無附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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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