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6號
CTDA,107,交,4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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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 107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甲○○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 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甲○○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 訴訟(參本院卷第26-2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之管制藥品」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翁靖凱當場攔查後採集原告尿液 ,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警員遂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5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欄查,警察於系爭小客車 內有搜到愷他命,且有對原告驗尿,惟原告是前晚在家中吸 食毒品,伊當時並沒有吸食毒品後開車,無毒駕之情形,故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翁靖凱 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鑑定,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之管制藥品」之交通違規,故原告已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 關107年7月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1288400號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高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 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舉發機關高市 警刑司字第10671205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前晚在家吸食毒品」及「開車時經警方攔查 」等情亦不爭執,足證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雖主張:伊在攔檢當時並沒有吸食毒品後開車,並無 毒駕云云。惟查,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 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 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 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 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前晚在家裡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當天 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亦足認原告確係 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 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故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駕車之行為,其所可能 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原告所 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業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10日以高市警刑司字第 10534432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 罰鍰2萬元整、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K盤2個及愷他命研磨 卡片2張均沒入」之處分,惟原告仍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規定裁罰, 自屬有據等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 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舉發機關 107年7月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1288400號函及尿液檢驗 報告(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分書及舉發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參本院卷第24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 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 管制藥品」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舉發機關湖內分局警 員翁靖凱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 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管制藥品」之交通違規,遂依 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8-19頁、第23頁)、 舉發機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舉發機關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附卷足稽,足 徵原告確有「毒駕」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攔查,警察於系爭小客 車內雖有搜到愷他命,且有對伊驗尿,惟原告是前晚在家 中吸食毒品,伊當時並沒有吸食毒品後開車,無毒駕之情 形云云。惟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施用毒品等物始 能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及有施用毒品者,即須處罰。換言之,該條文欲處罰 者,並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 ,原告縱主張其並非於違規當日施用毒品,然其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係經員警攔查後發現,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可認定原告確係施用毒品後,卻仍駕駛 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 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及原 處分以此認定為原告確有毒駕之違規,並無違誤。故原告 主張其係於本件違規之一日前吸食毒品,而非駕駛當天吸 食毒品,故不構成毒駕云云,顯不足採。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 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 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 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 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施用第3級毒品遭舉發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 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整、 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K盤2個及愷他命研磨卡片2張均沒入 」之處分,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 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 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為行政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上開二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 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 ;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二規定 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 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已無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 生,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違反上 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 之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處分並無違法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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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