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王勁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黃萬發,亦有黃萬發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應予 准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永樂 街與永樂街4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000發生交 通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為 原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之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岡山分隊警員洪鈺琁於107年2月9 日依肇事分析結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7年3月6日及同年月30日向被 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4月20日分 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521500、10770714100號函查復略 以:「‧‧‧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違反前揭規定,於法 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 於107年5月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 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按 原告已於107年5月9日繳清罰鍰)。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車行經之永樂街為幹線道,而永樂街 43巷為支線道,故本件舉發機關研判人員捨棄標線設置規定 ,未能先釐清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採以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方式研判本案肇事責任,顯然違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對於 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不夠專業,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8日7時54分許,在 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 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依肇 事分析結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770521500號函、107年5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1185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相 關資料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 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騎車行經之永樂街為幹線道,而永樂街 43巷為支線道,故本件舉發機關研判人員捨棄標線設置規 定,未能先釐清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採 以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方式研判本案肇事責任,顯然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處 分有誤云云。惟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清 晰可見,永樂街路面繪設「慢」字,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惟永樂街43巷路面並未繪設任 何標字,復由交通主管機關於107年3月21日依民眾建議在 永樂街43巷口繪設「停」字,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工程科)107年5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4290600函、 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14100號函 可稽。故依斯時之標線繪設情形以觀,駕駛人行經系爭路 口時尚無法判斷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故系爭路 口要屬「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叉路
口無疑。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因原告所駕駛車輛,相對於000所駕駛之車輛自屬 左方車,故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縱原告所稱「 永樂街為幹線道、永樂街43巷為支線道」為真,惟按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 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 線道車即難以合法穿越路口。是兩車若依相同法定行車速 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 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惟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 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線時,若課 予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應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跨越對向線 繞行之注意義務,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於「路權優先」之原 則下,得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行,反失劃分路權而鼓勵 駕駛人相互禮讓之本意,且對於支線道上車輛要求過苛。 從而,因系爭路口並無完整之標線,亦未設置交通號誌, 故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以 其為幹線道即認取得優先路權,而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 行。是縱右方車(即000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惟行政法 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 失責任,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又主張:舉發機關對於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不夠專 業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 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 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 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 ,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 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 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可率以推翻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 卷第38-40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2 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521500 號函(參本院卷第44-45頁)、107年5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1185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6-85頁)、 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1頁)及原告 107年3月6日、107年3月3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6-8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7年5月8日高市交交 工字第10734290600函(參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07年 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1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90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車禍肇事,是否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 「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 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 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 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 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 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 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 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 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 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 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 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 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 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 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 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 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 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 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 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確規定。(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8日7時54分許,在 系爭路口與000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 研判肇事原因後,認原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由舉發機關岡 山分隊警員依肇事分析結果舉發原告,並開立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770521500號函(參本院卷第44-45頁)、107年5月 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185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參本院卷第46-85頁)、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 存於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交通主管 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交通違規事實,既經 舉發機關研判肇事原因後予以認定,則本件舉發機關之舉 發程序,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騎車行經之永樂街為幹線道,而永樂街 43巷為支線道,故本件舉發機關研判人員捨棄標線設置規 定,未能先釐清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採 以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方式研判本案肇事責任,顯然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處
分有誤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 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4頁、第59-60頁)清晰可見,永樂 街路面繪設「慢」字,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惟永樂街43巷路面並未繪設任何標字。而系 爭路口復由交通主管機關於107年3月21日依民眾建議,在 永樂街43巷口繪設「停」字,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工程科)107年5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4290600函( 參本院卷第89頁)可稽。故依本件車禍肇事斯時之標線繪 設情形以觀,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尚無法判斷何者為幹 線道、何者為支線道,故系爭路口要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未設置號誌、標 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之交叉路口無疑。而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因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相對於000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左方車,故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縱原告主張「永樂街為 幹線道、永樂街43巷為支線道」為真,惟按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 ,支線道車均應先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 車即難以合法穿越路口。是兩車若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 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 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惟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支線 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線時,若課予支 線道車輛駕駛人亦應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搶道通行之注 意義務,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於「路權優先」之原則下,得 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行,反失劃分路權而鼓勵駕駛人相 互禮讓之本意,且對於支線道上車輛要求過苛。從而,因 系爭路口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並無完整之標線,亦未設置 交通號誌,故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非以其為幹線道即認取得優先路權,而無視於交通 規則搶道通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右方車(即王文 華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致 人受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處罰 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肇事之他方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亦無從 解免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雖又主張:舉發機關對於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不夠專 業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 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 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 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 ,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 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 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可率以推翻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準此,本院 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 規,即認本件員警對原告之肇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 之處。足徵原告主張:本件應該是對方未禮讓原告之幹線 道車而肇事,伊並無交通違規云云,無足採信。(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 交通違規,則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