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85號
CTDV,107,除,18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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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華廣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4日台灣新新聞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 3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 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4日刊登該裁定 於台灣新新聞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 新新聞報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 7月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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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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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廣順│富貿企│臺灣新│0781300043434 │130,215元 │107年3月31日│CZ0363764 │
│ │工程企│業股份│光商業│ │ │ │ │
│ │業有限│有限公│銀行彌│ │ │ │ │




│ │公司 │司 │陀簡易│ │ │ │ │
│ │黃素珍│ │型分行│ │ │ │ │
├──┼───┼───┼───┼───────┼─────┼──────┼─────┤
│002 │華廣順│國產建│臺灣新│0781300043434 │365,938元 │107年3月31日│CZ0363769 │
│ │工程企│材實業│光商業│ │ │ │ │
│ │業有限│股份有│銀行彌│ │ │ │ │
│ │公司 │限公司│陀簡易│ │ │ │ │
│ │黃素珍│ │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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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華廣順│國產建│臺灣新│0781300043434 │404,637元 │107年3月15日│CZ0363768 │
│ │工程企│材實業│光商業│ │ │ │ │
│ │業有限│股份有│銀行彌│ │ │ │ │
│ │公司 │限公司│陀簡易│ │ │ │ │
│ │黃素珍│ │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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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廣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