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郭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 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5月19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 7月1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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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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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路竹新益│郭貞君│華南商業│160002087 │45,720元│106年12月28日 │PD5366479 │
│ │工廠股份│ │銀行岡山│ │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蔡仁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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