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關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惠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原告係昇億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億公司)負責人亦為持股百分之百之一人股東。被 告因與原告分手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士 瀏覽,竟於民國104 年11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租 屋處,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 、密碼,以暱稱為「Gold Fish」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 其個人動態時報頁面,接續張貼標註原告(臉書暱稱:「Ea son Kun」)之文章,載有 「爛男人」、「人渣」、「噁心 至極」、「有夠愚蠢」、「亂講話不打草稿」之內容,在該 貼文並附上原告與訴外人方臻儀(即昇億公司業務經理)及其 他商業夥伴之合照,並在該貼文留言回覆「狗男女的照片我 也公開了」之內容,供連結至該網頁之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 ,以此方式謾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並造成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105年度收入減少7,580,060元:被告不 僅以上開文字貶損原告名譽,且附上原告與其他商業合作夥 伴之照片,照片上均有標記各家公司負責人的臉書連結,被 告卻於同篇文章下留言「狗男女的照片我也公開了」等語, 企圖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猜測原告與何人有不當之男女關係, 此舉不僅得罪原告商業合作對象,亦重創昇億公司形象,造
成昇億公司原得以繼續擔任105年度美國廠SPI在台總代理之 資格遭取消,因此損失收入達7,580,060元。㈡ 醫療費用支 出2,300元:原告因此心情鬱悶,經常失眠,經求診於精神科 ,於104 年11月20日遭醫師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 ,共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2,64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張貼有損原告名譽之文 字,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度之收入損失7,580,060元並 無理由,因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名譽,縱昇億公司代理權 因而遭取消,且收入減少7,580,060元 (被告仍否認之),該 收入損失也是昇億公司之損失,並非原告受損,而該7,580, 060 元是否已扣除昇億公司在代理及銷售上應支出之費用及 成本,而純屬公司的獲利,亦有疑問。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 大陸文書,未經認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至於原 證3大陸端之電子郵件,亦不能證明昇億公司確有美金124萬 元之營業額,且該獲利損失計算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難 以證明原告有何所失利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原 告因昇億公司被取消產品代理權而造成的損害,尚難認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 105 年6月15日、105 年7月13日就醫,距本件侵權行為事發之日 約7個月,相隔甚久,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其餘4次醫 療費用共1,540 元,則屬合理,被告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事後有在網路上使用文字攻擊被告 ,宣洩情緒,可認原告之精神痛苦有相當之恢復,應酌減原 告之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昇億公司負責人,且為持股百分之百之一人股東。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租屋處,利 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 以暱稱為「Gold Fish」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個人動 態時報頁面,接續張貼標註原告( 臉書暱稱:「Eason Kun 」)之文章,載有「爛男人」、「人渣」、「噁心至極」、 「有夠愚蠢」、「亂講話不打草稿」之內容,在該貼文另附 上原告與方臻儀及其他商業夥伴之合照,並在該貼文留言回 覆「狗男女的照片我也公開了」之內容,供連結至該網頁之 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 6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租屋處,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暱稱為「Gold Fish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個人動態時報頁面,接續張貼 標註原告(臉書暱稱:「Eason Kun」)之文章,載有 「爛 男人」、「人渣」、「噁心至極」、「有夠愚蠢」、「亂講 話不打草稿」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在該貼文另附上原告 與方臻儀及其他商業夥伴之合照,並在該貼文留言回覆「狗 男女的照片我也公開了」(下稱系爭留言)之內容,供連結至 該網頁之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使閱覽該臉書網頁之特定 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貶損之社會評價,被告在臉書網頁 上貼文及留言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1.105年度收入減少7,580,0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昇億公司原得以繼續擔任 105 年度美國廠SPI 在台總代理之資格遭取消,昇億公司因此損 失收入達7,580,060 元云云,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提出舉證。原告雖提出原證2 之授權代理協議書、 上海逢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2015年台灣SEMI參展 照相關聲明等文件及原證3 上海逢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SPI 產品綜合報價等文件欲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及 昇億公司如取得105 年度代理權可產生之營業額等情,惟上 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遭被告否認,自不能以此為據作 任何推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105年度收入減少7,580 ,060元,應無足採信。
2.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精神受創,就醫支出2,300 元,被告 則否認原告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3日支出醫療費用各 380 元與其侵權行為有關,據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6、17頁)之記載,原告於 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3就醫緣由係「對方又在臉書攻擊 我」、「開公司(保養品)事情很多」,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760 元即不能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 元與其所提醫
療費用收據(見審重訴卷第31背面至32頁)相符,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 元, 核為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2,6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發表系爭貼文及留言,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擔任昇億公司負責人及 股東,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審重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系爭貼文之用語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540元(計算式:1,540元+30,000元=31,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8 頁收件 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