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歐惠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邱文榮
張立誠(原名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三四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邱文榮與被告張立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三四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邱文榮應將第二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3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榮所有;㈡被告邱文榮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 12月4 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請求:㈠被告張立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確認被告邱文榮與被告張立誠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00 0000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邱文榮應將前項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榮於99年間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11樓、13樓及14樓設立「柏勛集團」,自99年10月29 日起至101 年11月25日止先後成立鑽利生、鑫展等數家聯誼 俱樂部招攬會員、違法吸金。邱文榮為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柏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柏勛公司名義,招 攬原告及親友參加柏勛公司子公司鑫展聯誼俱樂部之互助會 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向邱文榮及柏勛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邱文榮與柏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85 萬7,000 元確定,原告與邱文榮、柏勛公司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邱文榮為避免柏勛公司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張立誠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於101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立誠名下,及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11557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文榮(下稱 系爭抵押權),柏勛公司與張立誠係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系 爭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等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及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柏勛 公司請求張立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立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1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邱 文榮與被告張立誠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以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115570號收件所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㈢被告邱文榮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柏勛公司與張立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柏勛公司請求張立誠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柏勛公司 請求張立誠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原告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 無礙禁止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 權設定屬通謀虛偽,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代位 柏勛公司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真 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柏勛公司與張立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柏勛公司請求張立誠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文榮原為柏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於柏勛公司名下,於101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張立誠名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7至68頁背 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邱文榮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張立誠則因涉嫌掩飾、隱匿 邱文榮違反銀行法所得財產上利益,經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 並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審理,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認定張立誠與邱文榮 明知無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張立誠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文榮,而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該案判決張立 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103 年度訴 字第495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重訴 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乙節,業據張立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高 雄市左營區購置房產,那是邱文榮委託伊幫忙的,他說高雄 有三間辦公室被人設定,只剩左營區那間房屋不想被人設定 抵押,所有請伊幫忙過戶,要借伊的身分證,高雄市左營區 榮總路的房產、土地,伊沒有出資購買,伊跟邱文榮沒有實 際買賣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至16頁),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罪不諱(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60 頁) ,核與邱文榮於所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警詢時供稱:系爭不 動產是會員投資的款項,伊怕系爭不動產被假扣押,所以在 101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志宏(即張立誠), 伊是單純拜託將房子過戶到他名下等語,及於偵查中陳明: 伊跟張志宏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務糾紛,系爭不動產只 是借他的名字過戶,伊知道伊應該將錢還給被害人,但怕被 扣押,因為怕張志宏偷偷把伊的房子處分掉,所以設定抵押 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69 至170 、172 頁背面),與 張立誠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且邱文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此部分事 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張立誠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 意,原告主張張立誠與柏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屬無效,洵屬有據。
⒌張立誠與柏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因通謀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如前所述,原 告對柏勛公司及邱文榮有785 萬7,000 元之債權,其為柏勛 公司之債權人,有前開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至18頁) ,柏勛公司怠於行使請求張立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原告為柏勛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柏勛公司請求張立誠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柏勛公司 請求張立誠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 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 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 通抵押權相同。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 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 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 2 年12月4 日,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確定期日屆至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 權。
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除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張立誠名下外,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文榮,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5至76頁背面) ,邱文榮與張立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亦無 債務糾紛,業如前述,邱文榮於所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警詢 時亦陳明:伊怕系爭不動產被假扣押,在101 年12月7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志宏(即張立誠),伊怕張志宏私自變 賣系爭不動產,所以又設定抵押權6,000 萬元給自己等語, 及於偵查中供承:伊跟張志宏沒有金錢往來,系爭不動產只
是借他的名字過戶,因為怕張志宏偷偷把伊的房子處分掉, 所以設定抵押,實際上面並沒有任何的債款,抵押權並非為 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69 頁背面至 170 、172 頁背面),已足徵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而無 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況邱文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足認邱文榮與張立誠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堪採認。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人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本院並已認定張立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回復為柏勛公司,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柏勛公司所有權之 妨害,且其怠於行使請求張立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 ,原告為柏勛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柏勛公司請求張立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 無礙禁止處分?
⒈按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 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141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固經桃園地檢署於102 年1 月25日以桃檢秋秋10 2 偵2008字第00751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以高市稽左服字第1048055694號函囑 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張立誠),經本院 函請桃園地檢署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礙禁止處分表示意 見,桃園地檢署函轉桃園地院,均未就此節函覆本院,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則函覆本院:如因法律不成立或當然 、視為自始無效,經判決確定成立回復所有權登記,將無礙 本分處之禁止處分等語在卷,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 107 年5 月25日高市稽左服字第1078053004號函可稽(見本
院重訴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自始登記無 效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登記名義人另行處分而為新 登記尚有不同,且系爭不動產原即登記於柏勛公司名下,邱 文榮為免遭假扣押而虛偽移轉至張立誠名下,桃園地檢署亦 因此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並就張立誠所涉掩飾、隱匿 邱文榮違反銀行法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嫌簽分偵案辦理,終 由系爭刑案判決徒刑確定,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將所有權回復於柏勛公 司名下,恢復為未虛偽移轉所有權至張立誠名下前之狀態, 對於桃園地檢署所為之禁止處分應無影響,且柏勛公司與張 立誠間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如前述,參諸前揭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文意旨,認亦無礙稅捐稽徵處 之禁止處分。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不存在,乃邱文 榮虛偽設定抵押權,業如上述,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對於系 爭不動產免除設定之負擔,對所有權人或債權人應屬有利, 本院審酌上情,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無礙前開機關 所為禁止處分。
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 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本院雖認原告得代 位柏勛公司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惟 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非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仍 不得予以辦理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張立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邱文榮與被告張立誠就系爭不動 產於101 年12月7 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 地字第115570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邱文榮應將前 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