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號
CTDV,107,重訴,14,20180827,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戴謝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順德戴順生戴佳靜戴佳玲、戴蔡
芙美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5,36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4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