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戴謝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順德、戴順生、戴佳靜、戴佳玲、戴蔡
芙美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5,36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4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