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奇昌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人 柯良雄
被 告 吳柯寶珠
葉國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良雄及葉國暄合夥經營被告奇昌企業行, 由柯良雄擔任負責人,奇昌企業行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邀 同柯良雄及被告吳柯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980,000 元,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110 年5 月7 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依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柯良雄及葉國暄於107 年4 月 17日簽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奇 昌企業行與原告間之借款、票據、保證或擔保權之設定或其 他一切行為,推由柯良雄為奇昌企業行之代表人,並同意因 此所發生之所有債務,由柯良雄及葉國暄負連帶責任。詎料 ,奇昌企業行自107 年6 月8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且伊於 107 年7 月13日查得奇昌企業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 爭貸款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約定,伊得以上開
二事由向奇昌企業行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應於7 日前 通知奇昌企業行,始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之效力,伊乃於10 7 年7 月16日以新興郵局第14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借 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清償,該存證信函已於 107 年7 月17日送達奇昌企業行,則債務自107 年7 月24日 起視為全部到期,奇昌企業行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全部到期 債務之遲延責任。奇昌企業行迄今尚積欠955,82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柯良雄、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奇 昌企業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柯良雄及葉國暄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822 元,及其中868,043 元部分,自 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其餘 87,779元部分,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 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明細查詢單、系爭貸款契約、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7 年7 月16日新興郵局第146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8 月4 日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奇昌企業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柯良雄、吳柯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柯良雄及葉 國暄簽署系爭同意書明示同意就奇昌企業行對原告所負借 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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