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9號
CTDV,107,訴,50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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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汝成
被   告 林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妻舅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吳玉蘭及其女兒即訴 外人殷蔡鳳麗前於民國99年3 月間與被告至原告住所,口頭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 先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55 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11日、到 期日100 年7 月26日、票據號碼CH6052832 號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並由蔡吳玉蘭殷蔡鳳麗於系爭本票背書作 為擔保。原告於數日後,再將借款餘額55萬元交付予被告, 借款金額共計15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於約定清償日 (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0 年7 月26日)屆至後,被告僅以殷 蔡鳳麗之配偶即訴外人殷國淞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之匯票2 紙為清償,迄今尚積欠115 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78 、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CH6052832 號 本票一紙為證(南院民事卷第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審訴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 依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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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