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4號
CTDV,107,訴,45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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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曾中立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李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999號清償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 件係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且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41號裁定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兩造與訴外人徐秋霖為向訴外人即債權人蘇 秋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交付蘇秋菊以為借款之 擔保,經清償債務後,蘇秋菊乃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嗣於 105年12月11日,被告向伊聲稱為向徐秋霖追討債務而借用 系爭本票,並書立文書載明系爭本票僅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使用,使用其他用途均屬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文書), 足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違背借票之目 的,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以不法 手段取得系爭本票,致伊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名下所有房屋3棟因受徐秋霖詐騙,於半年內



向不同當鋪借貸,積欠金額高達600萬元,伊因無力支付每 月利息18萬元,且為獲高額貸款,乃將伊所有包括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2棟暫過戶 至原告名下,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嗣於 102年11月間,因徐秋霖所經營之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米家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伊與原告、徐秋霖遂簽 立借據向蘇秋菊借貸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及由 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然徐秋霖取得借 款後,並未將貸得款項作為亞米家公司資金之用,復向蘇秋 菊借款150萬元,並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詎原告未經伊同意,竟於104年4、5月間變賣系爭房屋,將 賣得款項用於清償積欠蘇秋菊之債務及銀行貸款,餘款則由 徐秋霖取走而未交付予伊。系爭本票係伊與原告協議而由原 告交予伊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法 ,而原告係以變賣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清償對蘇秋菊之借款債 務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本屬伊所有。況原告擅自變 賣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遑論將賣得款項用以 清償對蘇秋菊之債務,故原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於102年11月19日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蘇秋菊收執 。
㈢原告因於104年3月11日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以被告及徐 秋霖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及徐秋霖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交付蘇秋菊收執。
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嗣 原告變賣該房屋,用以清償對蘇秋菊之債務,並自蘇秋菊處 取回系爭本票。
㈤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索取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文 書,載明「附件⑨兩張各150萬元本票僅提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使用,使用其它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 告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 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交付蘇秋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經清償債務而取回系爭本 票,再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交 付被告作為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之用,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擅自 出賣系爭房屋,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依上開 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證明責任,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交付被告作為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之用,業據提出經被告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文書,上載:「



附件⑨:本票1張㈠1,500,000元、號碼CH.NO.529561;本票 1張㈡1,500,000元,號碼CH.NO.482538(按:㈠㈡即系爭本 票)」、「附件⑨兩張各150萬元本票僅提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使用,使用其它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為證( 審訴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文書為其所親自簽名及 用印且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訴字卷第25頁),顯見原告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僅得作為提 供被告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之用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借予被告向他人追 討債務使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擅自變賣系爭房屋, 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聲 明書為證。查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李遠輝因資金短缺 ,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按: 即系爭房屋),過戶於曾中立先生名下。…時間暫訂為兩年 ,兩年一到,曾中立無條件再過回李遠輝或孩子。如李遠輝 中途一次未繳銀行貸款,如發生逾期有損害信用時,無條件 由曾中立先生全權處理變賣等…。」等文字(審訴字卷第69 頁),而堪認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 上載情形始得變賣系爭房屋一情,然被告借用系爭本票係用 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而不得持以用於其他用途,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反系 爭聲明書變賣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擔保或給付方式等 情,是被告抗辯其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房屋 遭原告無權變賣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並無票 據債權存在,此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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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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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2538│曾中立 │102年11月19日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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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29561│曾中立李遠輝、│104年3月11日 │1,500,000元 │
│ │ │徐秋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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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