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顏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何榮三
蔣何金枝
蔡清吉
蔡樹義
蔡榮義
蔡鎮聰
蔡鎮輝
盧蔡素珍
蔡素貞
蔡涵申
蔡文蘭
蔡吳秀美
蔡忠承
蔡進安
凌玉芬
凌宏志
張再傳
張慶祥
張慶元
張慶豐
林張月蘭
張月環
張月琴
李蓮招
黃進添
黃榮助
善化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文珍
被 告 許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榮三、蔣何金枝、蔡清吉、蔡樹義、蔡榮義、蔡鎮聰、蔡鎮輝、盧蔡素珍、蔡素貞、蔡涵申、蔡文蘭、蔡吳秀美、蔡忠承、蔡進安、凌玉芬、凌宏志、張再傳、張慶祥、張慶元、張慶豐、林張月蘭、張月環、張月琴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金蟬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六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附圖二編號732 (4)所示面積二三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附圖二編號732所示面積一一九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二編號732 (6)所示面積五六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許陳秀珠所有;(三)附圖二編號732 (1)所示面積一四五0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蓮招所有;(四)附圖二編號732 (2)所示面積二八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榮助所有;(五)附圖二編號732 (3)所示面積一四七0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進添所有;(六)附圖二編號732 (5)所示面積一三九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七)附圖二編號732 (7)所示面積四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善化堂所有;併依附表三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榮三、蔣何金枝、蔡清吉、蔡樹義、蔡榮義、蔡鎮聰 、蔡鎮輝、盧蔡素珍、蔡素貞、蔡涵申、蔡文蘭、蔡吳秀美 、蔡忠承、蔡進安、凌玉芬、凌宏志、張再傳、張慶祥、張 慶元、張慶豐、林張月蘭、張月環、張月琴、李蓮招、黃榮 助、善化堂、許陳秀珠(下稱何榮三等27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蔡金蟬已於民國67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何榮三、蔣何金枝、蔡清吉、蔡樹義、蔡榮義、蔡鎮聰、蔡 鎮輝、盧蔡素珍、蔡素貞、蔡涵申、蔡文蘭、蔡吳秀美、蔡 忠承、蔡進安、凌玉芬、凌宏志(下稱何榮三等16人)、張 再傳、張慶祥、張慶元、張慶豐、林張月蘭、張月環、張月 琴迄(下稱張再傳等7人,與何榮三等16人合稱何榮三等23 人)仍未就蔡金蟬所遺應有部分268分之4(原告誤載為286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其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前為此訴請何榮三等16人(遺漏 張再傳等7人)就蔡金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8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為裁判 分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下稱另案)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原告持上揭民事判決書辦理繼承登記,始發 現原共有人蔡金蟬除何榮三等16人外,尚有張再傳等7人之 法定繼承人,故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依法為當事人不適格之 不合法判決,不生既判力及形成力,系爭土地視同未經分割 判決,爰再以合法適格當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 案同另案判決主文所示(本院審訴卷第16頁)。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榮助:同意按另案判決方式分割等語(本院卷第9頁 )。
㈡、何榮三等2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判 例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 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經 查,另案與本件固皆以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惟蔡金蟬已於67年5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何榮 三等2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蔡金蟬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為證,另案就蔡金蟬應有部分繼承人僅列何榮三等16人,非 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有不適格情事,另案實體 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而毋待以再審之訴廢棄之。是當事人再 就同一共有物訴請分割,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㈡、原告請求蔡金蟬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蔡金蟬、其餘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蔡金蟬已於67年5月8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何榮三等2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故原告請求何榮三等23人就蔡金蟬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6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 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4年度岡調 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①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況道路略如附圖一所示,業經另案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另 案卷一第118至125頁、第128頁),並經原告於另案陳明( 另案卷二第3、4頁),則如附圖一暫編地號732、732 (3)所 示之土地,均為許陳秀珠占有使用之菜園;如附圖一暫編地 號732 (1)所示之土地為空置之田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732
(2)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之稻田;如附圖一暫編地 號732 (4)所示之土地,為現況道路;如附圖一暫編地號732 (5)所示之土地,為善化堂所占用等情。②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 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 合理公平。至於兩造分得、未分得土地之利益,則另以互相 找補方式調整。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如附表三,有該所於106年4月11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系爭鑑定報告 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基本資料,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定報告內,其鑑定並無 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定 報告可資採憑。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何榮三等23人就其被繼承人蔡金蟬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據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系爭 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地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
│高雄市│顏靜枝 │628376/0000000 │628376/0000000│
│梓官區├────┼────────┼───────┤
│中崙段│何榮三 │4/268 (公同共有│4/268(連帶) │
│732地 │蔣何金枝│) │ │
│號土地│蔡清吉 │ │ │
│ │蔡樹義 │ │ │
│ │蔡榮義 │ │ │
│ │蔡鎮聰 │ │ │
│ │蔡鎮輝 │ │ │
│ │盧蔡素珍│ │ │
│ │蔡素貞 │ │ │
│ │蔡涵申 │ │ │
│ │蔡文蘭 │ │ │
│ │蔡吳秀美│ │ │
│ │蔡忠承 │ │ │
│ │蔡進安 │ │ │
│ │凌玉芬 │ │ │
│ │凌宏志 │ │ │
│ │張再傳 │ │ │
│ │張慶祥 │ │ │
│ │張慶元 │ │ │
│ │張慶豐 │ │ │
│ │林張月蘭│ │ │
│ │張月環 │ │ │
│ │張月琴 │ │ │
│ │(公同共 │ │ │
│ │有人共23│ │ │
│ │人) │ │ │
│ ├────┼────────┼───────┤
│ │李蓮招 │6008/26800 │6008/26800 │
│ ├────┼────────┼───────┤
│ │黃進添 │611281/0000000 │611281/0000000│
│ ├────┼────────┼───────┤
│ │黃榮助 │80343/0000000 │80343/0000000 │
│ ├────┼────────┼───────┤
│ │善化堂 │198/26800 │198/26800 │
│ ├────┼────────┼───────┤
│ │許陳秀珠│6994/26800 │6994/26800 │
├───┼────┼────────┼───────┤
│總合 │ │ 1/1 │ │
└───┴────┴────────┴───────┘
附表二:
┌─────────────────────────┐
│附表二:兩造依如附圖二之分配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
│共有人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
│被告 許陳秀珠 │732 │全部 │
├─────────┼────────┼──────┤
│被告 李蓮招 │732(1) │全部 │
├─────────┼────────┼──────┤
│被告 黃榮助 │732(2) │全部 │
├─────────┼────────┼──────┤
│被告 黃進添 │732(3) │全部 │
├─────────┼────────┼──────┤
│兩造 │732(4) │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 │
├─────────┼────────┼──────┤
│原告 顏靜枝 │732(5) │全部 │
├─────────┼────────┼──────┤
│被告 許陳秀珠 │732(6) │全部 │
├─────────┼────────┼──────┤
│被告 善化堂 │732(7) │全部 │
└─────────┴────────┴──────┘
附表三:
┌─┬─────┬────────────┐
│ │ │應給補償之共有人及 │
│ ├─────┼─────┬──────┤
│ │共有人姓名│黃榮助 │許陳秀珠 │
├─┼─────┼─────┼──────┤
│應│顏靜枝 │86,922元 │152,298元 │
│受├─────┼─────┼──────┤
│補│何榮三 │150,650元 │263,956元 │
│償│蔣何金枝 │ │ │
│之│蔡清吉 │ │ │
│ │蔡樹義 │ │ │
│ │蔡榮義 │ │ │
│ │蔡鎮聰 │ │ │
│ │蔡鎮輝 │ │ │
│ │盧蔡素珍 │ │ │
│ │蔡素貞 │ │ │
│ │蔡涵申 │ │ │
│ │蔡文蘭 │ │ │
│ │蔡吳秀美 │ │ │
│ │蔡忠承 │ │ │
│ │蔡進安 │ │ │
│ │凌玉芬 │ │ │
│ │凌宏志 │ │ │
│ │張再傳 │ │ │
│ │張慶祥 │ │ │
│ │張慶元 │ │ │
│ │張慶豐 │ │ │
│ │林張月蘭 │ │ │
│ │張月環 │ │ │
│ │張月琴 │ │ │
│ │(公同共 │ │ │
│ │有人共23 │ │ │
│ │人) │ │ │
│共├─────┼─────┼──────┤
│有│李蓮招 │49,857元 │87,356元 │
│人├─────┼─────┼──────┤
│ │黃進添 │58,825元 │103,067元 │
│ ├─────┼─────┼──────┤
│ │善化堂 │5,715元 │10,014元 │
│ ├─────┼─────┼──────┤
│ │總計 │351,969元 │616,6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