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劉榮村
被 告 孫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作生意需週轉為由, 持訴外人張坤茂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3紙,且稱張坤茂積欠其70萬元會錢,持經公證之「零批發 場場地使用合約書」等以為擔保向伊借款,伊遂交付130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 ,清償期為101年1月6日。詎屆期未獲清償,且自106年起即 未依約給付利息,並已搬遷而不知所蹤。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101年1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交付證明書(下稱系爭交付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627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96年度票字第17474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附表所 示之票號673826、673827、673828號、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
票影本3紙、被告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圖記(印鑑)及資 格證明書、經公證之零批發場場地使用合約書及位置概示圖 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至1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付 證明書及前揭3紙本票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訴字卷第 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 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期為101年1月6日,因被告逾期迄未清償,而請求自約定 清償期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記載「於101年1月6日在岡山柳橋 西路還清借款」等語為證(審訴卷第7頁)。然原告另陳稱 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被告亦按月 給付利息迄至106年初始未再給付等語(訴字卷第25頁), 是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有據。又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既因被告按月給付利息 而未經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緩期 清償之意,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06年初未給付任何 利息時經原告催告請求清償借款,是本件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參審訴卷第40頁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