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蔓菁
訴訟代理人 許榮倢
被 告 孫正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抵充後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中超過468,334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具狀 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 第2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200,00元中超過236 ,89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5頁) 。核屬減縮還款範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增加年息百分 之六之確認,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並依訴外人許錦輝(即原告配偶之父親)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許錦輝向訴外人陳茂生所借用之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 司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由許錦輝支配使用。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4月20日 ,並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法償 還借款,經被告同意原告延後償還本金及利息,而雙方僅口 頭約定,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及按月繳納本息,只約定分期償 還本息,是兩造間應為不定期之借貸關係。嗣被告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1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
㈡惟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20萬元中超過236,893 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之以外之債權應不存在,蓋原告雖係於101年1月19日 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然被告僅於101年1月20日交付原告1,0 06,000元,經被告預扣所謂利息194,000元,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本件借貸本金應為1,006, 000元。且原告嗣後陸續分期償還本息,自101年4月24日起 至104年9月5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償還日期及金額,共償還 900,000元。至於借貸利息,查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利息之計算當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內容,即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登載之 年利率6%為準,據此計算原告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明細 詳如附表所示)後,至104年9月5日止,原告僅尚欠本金236 ,893元。為此,爰依兩造借貸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拍字第2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20萬元中超過 236,893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另補陳:
⒈兩造於清償日屆期後,雙方僅同意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債 務,並未約定每月應固定償還本息及應於何期間清償完畢, 更未約定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等違約金情事,且依 被告105年3月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於內容第五行僅載: 「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敬請台端務必於
民國105年3月18日前償還本借款及積欠利息…」等語,未提 及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一事,足徵雙方確未約定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等違約金約款。
⒉被告雖抗辯雙方間借貸之利息應為月息3分,惟查,被告先 於107年1月30日答辯狀稱原告係在101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4月30日,為期三個月,月 息3分。又於107年4月9日答辯二狀稱借款之始,雙方已言明 借款期限僅三個月,月息2.5分。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利息之請求,亦係按年利率6%計算,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 同。是被告就利息之主張,反覆無常且不確定,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故兩造間借貸之利率應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雙方所 約定之年利率6%計算。雖被告再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關利息之記載為年利率6%,僅為承辦代書因節稅所為之建 議,且為民間借貸習慣、經兩造同意而為之記載云云。然若 如被告所述,借款利息是以月息3分或2.5分為計算,有利被 告申報利息所得,則原告豈不是涉幫助被告逃漏稅及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違法行為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 ⒊證人蔡玉生雖稱系爭借款120萬元,當時約定前三個月,每 月利息以月息2.5分計算,另仲介費用以所借金額8%計算, 代書費及設定規費8,000元,合計共194,000元,費用都先預 扣云云。惟證人所述前三個月利息係以月息2.5分計算,與 被告107年1月30日答辯狀內所稱「原告係在101年月19日向 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4月30日,為期三 個月,月息3分」不同。至仲介費用以借款金額8%計算乙節 ,借款當時原告並不知此事,且照理亦應於消費借貸契約書 內載明此約定,但均未見證人與被告提出相關契約書證明原 告有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 1682號裁判意旨,均不應列入借貸本金之數額。證人蔡玉生 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遭國稅局通知補繳所得稅金,利息並以 月息3分核課所得云云。查被告遭國稅局通知補繳所得稅金 ,係原告提起本案起訴後,國稅局依照被告之主張,所採取 之追繳稅款,與原告無關,至於國稅局如何認定係被告與國 稅局間之問題,原告無法干涉,不應因被告之主張而遭追繳 利息所得,就此來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利息。至證人 稱抵押權設定契約到期,原告無法償還借款,於到期後被告 同意延後償還,但利息要以月息3分計算,由原告之匯款每 月36,000元便可知云云,惟證人後又改口3分係違約金,利 息依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以年息6%計算,可知證人之說詞反覆 ,且均為證人片面之詞,被告仍應提出經原告同意給付月息 3分之證明。況不論是銀行借貸或民間借貸,契約到期後雙
方同意延長償還期間,而償還期間需要負擔利息及違約金, 並未有此種案例。且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則被告自承其同意原告延期償還,既然同意延期 償還,即應無契約不履行之情事,又何來違約之理。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 年4月20日,期限為3個月,原約定月息2.5分,並由原告以 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原告斯時亦 依約定之利息逐月支付。嗣借貸期限屆至後,原告違約無法 清償本金,乃要求繼續借貸,兩造乃同意將利息利率變更為 月息3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利息利率載為百分之6 ,目的係為節稅,兩造斯時聽從代書蔡玉生建議後同意為上 開記載,並有其證述可佐,且國稅局亦認定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均為利息而對被告核課利息所得,並有國稅局之核課通知 書,足證兩造間借貸利息約定應為前三個月為2.5%,之後為 月息3%。是原告自101年4月起即應按月支付利息36,000元予 伊,而原告僅給付共計900,000元,然以原告自101年4月起 迄至107年1月20日止,計應給付70期之利息予被告,依原告 已償還金額900,000元推算,原告僅給付25期之利息,亦即 原告僅繳納利息至103年4月止,自103年5月起即未再繳息, 迄至107年1月止,原告尚有45期利息計162萬元未給付,加 計本金12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原告282萬元,是原告本案請 求顯無理由。
㈡另由被告匯款回條之金額為100萬6,000元,及原告所親自書 寫之字據,其上記載本人向孫正郎借款120萬元正,借款同 意匯入本帳號等字,可證明兩造借款之金額為120萬元,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及前三個月之利息後,雙方合意被告匯款 100萬6,000元入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故本件並無原告 所主張預扣利息之情事,蓋所謂預扣利息,應係指未經借款 人同意,僅由放款人單方面決定,即從放款金額加以扣除利 息,剩餘款項才匯入借款人之帳戶,惟如係經兩造合意後, 借款人已同意放款人事先將相關利息扣除,再將剩餘款項匯 入借款人指定之帳號,此部分既然係兩造合意所為,自非所 謂預扣利息。
㈢民間借款利息原則上均係以月息計算,不會以年息計算,此 從兩造借款之初,原告即先繳納三個月利息即可明暸。再者 ,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利息實與一般民間之借貸利息相當,至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此部分係代書之作業方式,如 有與兩造間真實約定不符,自應以當事人間約定為依據。且
依民間習慣,土地交易常會簽訂有公契及私契,公契做為地 政機關買賣移轉之憑據,私契則為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真意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前三個月為月息2.5分,之後變更為 月息3分,而原告從101年1月份借款之後,迄提起本件訴訟 之時,時間將近6年,均未爭執利息為年息6%,實則,原告 亦都是按兩造合意之月息3分繳納本件借貸利息,故本件兩 造約定利息之真意即為3分,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年息6%,核與當 事人之真意不符,尚難做為本件兩造約定利息之依據。 ㈣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6%,惟原告從103年5 月份迄今共有51期未繳納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本件除有利息之約定外,尚有每100元日息1角之違約金約 定,以此計算,原告目前積欠被告之款項亦超過120萬元,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嗣以臺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經臺南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40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 ㈢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兩造間 就101年1月19日所成立之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率):依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
㈣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清償900 ,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是否已預扣利息19 4,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06,000元作為借款之本金金額是 否有據?
㈢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何?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就原告已清償之900,000元,應如何抵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20萬元中超過236,893元及自 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 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供參)。查兩造於101年1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由被告貸與 金錢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 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07年3月30日所登字第1070030332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5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借貸債務已部分清償,被告之借貸債 權於超過236,893元者並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 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供參) 。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貸與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書寫之借據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 交付原告之本金數額僅有1,006,000元,由被告預扣所謂利 息194,000元云云,此觀諸兩造所提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 5頁),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確僅匯入系爭帳戶1,006,000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194,000元, 不管所扣之款項是預扣利息或虛擬名目巧取利益,該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原告,當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本件兩 造借貸之本金數額應以被告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 1,006,000元為準。
㈢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何?有無違約金之約定? 就原告已清償之900, 000元,應如何抵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金額1,200,000元中超過236,893元及 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 外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 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約定利息 之約定,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 所登載之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惟被告則 辯稱原約定利息為月息2.5分,原告起初亦依約定之利息 逐月支付。嗣借貸期限屆至後,原告違約無法清償本金, 乃要求繼續借貸,兩造乃同意將利息利率變更為月息3分 ,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利息利率載為百分之6, 目的係為節稅,為兩造聽從代書蔡玉生建議後同意所為之 記載。則關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5分或3分 乙節,顯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登載有所不同 ,且此主張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證明此利率 登記之內容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而作成,以排除土地登記 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正之經驗法則。
⒉經查,證人即辦理兩造間本件借貸事之代書蔡玉生雖到庭 結證稱:「(問:是否知道101年1月19日陳蔓菁有向孫正 郎借錢?)知道。用台南白河的一筆土地借款,借了120 萬,當初言明要借三個月,利息是民間利,等於2.5%/每 月,借三個月,折合年利率是30%。有預扣三個月的利息9 萬元。但還有仲介,是由嘉義的仲介介紹過來的,介紹服 務費是8%,96,000元由我代收,分給很多人,有先向借款 人說,可以的話再借。另我再收8,000元代書費(內含設 定規費),總計194,000元。匯了1,006,000元給原告。條 件談好了才有設定、放款的事情。我們有向他講這是民間 短暫的借款,如果第三個月以後還沒還,就要付3%/月的 利息,他三個月以後還是沒還。被告不是專門放民間款的 ,他是我朋友剛好身上有100多萬元,當初是借款人陳蔓 菁的公公許錦輝跟我接洽。」、「(問:三個月之後,原 告有沒有依照約定每月給付三分利息?)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有寫到期是4月20日就要還款,但到期時他還沒還 款,我就幫被告催討,在4月24日就收到36,000元一個月
的利息,是直接匯到孫正郎的帳戶。」、「(問:依照原 告的匯款金額計算,以每月三分計算,原告付利息付到什 麼時候?)從101年4月份到104年9月5日36,000元、30,00 0元不等,一共付了90萬元利息。等於付到103年5月就沒 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查,被告先係 於107年1月30日之答辯狀,就利率約定僅稱為月息3分, 惟嗣後於107年4月9日答辯狀再改稱於借貸成立之始雙方 已約定月息為2.5分(見臺南地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審 訴卷第82頁)。則兩造間就利率約定一事是否真如證人前 揭所述,已非無疑。且不論係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 或3分之利率(即年利率36%),均係明顯高於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規定,故若當事人間就月 息3分之利率另有所約定,通常會以書面為若干記載,以 求慎重,況本件若依被告所述,係因原告於3個月之借款 期限屆至仍違約未清償本金,並要求繼續借貸,雙方乃再 同意變更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則此際既歸咎原告違約, 被告為避免將來紛爭,自會再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書面字據 ,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手寫借據,均未就此高額利率一 節特別約定。且觀諸原告償還之數額,自101年4月24日起 至104年9月5日止,每次償還為36,000元、30,000元、72, 000元、48,000、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不等數 額,均無法計算特定出兩造間有所謂清償期前3個月為月 息2.5分,清償期後為月息3分利率之約定。被告雖再提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主張國稅局亦認定被告所收受之 款項均為利息而對被告核課利息所得,欲證兩造間借貸利 息約定應為其前述主張云云。然因被告綜合所得稅繳納乃 被告單方面之申報,難認係借貸雙方之合意;且原告亦否 認就借貸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是自難以前揭蔡玉生之證 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推翻系 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利率約定,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辯稱登記為年息6%,係為節稅云云,惟查,若真 僅為節稅,而不為登記之內容所拘束,則登記為年息1%, 甚至為0利率,節稅豈非更大?是被告辯稱年息6%並非兩 造之約定而係為節稅乙節,難認符合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其上述主張之事證以實 其說,則本件兩造間就借貸利率之約定,仍應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而依年利率百分之 6認定之。
⒊次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
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 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 ,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 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 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 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 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 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 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 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 上字第71號裁判意旨供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 契約書,兩造就遲延利率之約定欄雖為空白,惟民法第 233條第1項係指兩造如未就利率為約定,則計算遲延利息 時,以債權人得以法定利率計算,倘若兩造就利率有較高 之約定,則債權人仍可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非指 兩造需就「遲延利率」本身為約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 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明。故原告自清償 期101年4月20日後遲延利息之利率,仍應以年利率6%計息 。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 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主張原告從103 年5月份迄今共有51期未繳納利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記載,本件除有利息之約定外,尚有每100元日息1 角之違約金約定,故原告目前積欠被告之款項亦超過120 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已有前述達年利率6%之利息 約定,且原告至104年9月5日已償還被告900,000元,並考 量本件借貸契約業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被告受償 困難之風險不大,再觀諸國內近年經濟景氣低迷,金融機 構不僅放款利息偏低,逾期放貸求償無著而提列呆帳金額 比比皆是,則被告要求以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約 定,相當於年息36.5%之巨額違約金,實屬過高,顯非妥 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原告未按期繳付之違約賠償 ,應酌減為年息1.2%為適當。
⒌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復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 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 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 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 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 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供參)。是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 順序抵充,始合於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件 借款本金應為1,006,000元,且兩造間借款利息之約定應 為年利率6%,業如前述。則原告至104年9月5日,共計繳 款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故依前開抵 充順序,原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07年8月14日,所給付被告之金錢,應先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則原告各次所攤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 告自101年4月20日清償日起即未清償被告借貸之款項,故 本件違約金自原告於清償期101年4月20日屆至之翌日起算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8月14日,經過6年3月又25 日,共計2,307日,違約金應為76,302元【計算式:1,006 ,000×1.2%÷365×2307=76,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07年8月14日共給付 被告900,000元,尚欠債務為本金236,893元、遲延利息 41,823元、違約金76,302元,共計355,018元【計算式: 236,893 +41,823+76,302=355,018】,且此尚不包括原告 自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清償本金前,繼續分別按年息6% 及1.2%計算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借貸120萬元中之194,000元部分並 未交付,故本金部分僅有已交付之1,006,000元為可採,又 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清償共計900,000元,及原 告至107年8月14日止,尚應給付被告剩餘本金236,893元、 遲延利息41,823元、違約金76,302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所載債權金額120萬元,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內容,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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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清償日期(民國)│ 清償金額 │計息日│ 該次抵充之債務 │未收利息│抵充後尚欠之│
│號│ │(新臺幣)│數 ├─────┬──────┤ │本金 │
│ │ │ │ │ 利息 │ 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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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利息起算日: │ │ │ │ │ │ 1,006,000元│
│ │101 年1 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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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 年4 月24日 │ 36,000元│ 95日 │ 15,710元│ 20,290元 │ 0元 │ 985,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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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 年5 月29日 │ 36,000元│ 35日 │ 5,671元│ 30,329元 │ 0元 │ 955,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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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 年7 月7 日 │ 30,000元│ 39日 │ 6,125元│ 23,875元 │ 0元 │ 931,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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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1 年7 月26日 │ 30,000元│ 19日 │ 2,909元│ 27,091元 │ 0元 │ 904,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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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1 年8 月20日 │ 36,000元│ 25日 │ 3,717元│ 32,283元 │ 0元 │ 872,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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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1 年9 月28日 │ 36,000元│ 39日 │ 5,591元│ 30,409元 │ 0元 │ 841,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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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1 年11月2 日 │ 36,000元│ 35日 │ 4,843元│ 31,157元 │ 0元 │ 810,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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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1 年12月24日 │ 72,000元│ 52日 │ 6,929元│ 65,071元 │ 0元 │ 745,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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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2 月1 日 │ 48,000元│ 39日 │ 4,779元│ 43,221元 │ 0元 │ 702,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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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4 月8 日 │ 72,000元│ 66日 │ 7,619元│ 64,381元 │ 0元 │ 637,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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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10月18日 │ 70,000元│193日 │ 20,238元│ 49,762元 │ 0元 │ 588,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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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11月29日 │ 30,000元│ 42日 │ 4,061元│ 25,939元 │ 0元 │ 562,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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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3 月20日 │ 30,000元│111日 │ 10,258元│ 19,742元 │ 0元 │ 54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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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 年4 月25日 │ 100,000元│ 36日 │ 3,210元│ 96,790元 │ 0元 │ 44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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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 年7 月7 日 │ 50,000元│ 73日 │ 5,348元│ 44,652元 │ 0元 │ 401,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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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 年9 月9 日 │ 30,000元│ 64日 │ 4,219元│ 25,781元 │ 0元 │ 375,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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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 年2 月6 日 │ 50,000元│150日 │ 9,252元│ 40,748元 │ 0元 │ 334,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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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 年4 月3 日 │ 36,000元│ 56日 │ 3,079元│ 32,921元 │ 0元 │ 301,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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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 年6 月30日 │ 36,000元│ 88日 │ 4,362元│ 31,638元 │ 0元 │ 26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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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 年9 月5 日 │ 36,000元│ 67日 │ 2,973元│ 33,027元 │ 0元 │ 236,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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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 年8 月14日 │ 0元│1074日│ 0元│ 0元 │41,823元│ 236,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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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00,000元│ │ 130,893元│ 769,1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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