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號
CTDV,107,訴,15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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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只仔 
法定代理人 陳育芯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指定伊之七女己○○為其監護人,被告則為伊之三女。伊前 於87年8 月1 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改制前 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現更名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房 屋貸款(下稱梓官農會貸款)。嗣伊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 農會貸款而遲延繳款3 個月,尚積欠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約新 臺幣(下同)1,700,000 元,伊之子女為協助伊處理上開貸 款遂協議共同分擔清償,由己○○支出現金200,000 元,其 餘1,500,000 元則由當時收入較高且工作穩定之被告先以買 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予其名下,再以系爭 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由 伊其餘6 名女兒即長女陳玉蘭、次女丙○○、三女丁○○、 四女戊○○、五女辛○○、六女陳彥伶等負責每月各支付3, 000 元至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完畢止。此外,系爭房地之水電 費用仍由伊負擔迄今,故被告係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65年12月間購得系爭房地,嗣於72年間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 嗣原告於92年間無力清償貸款,伊與陳玉蘭、戊○○商議並 經原告同意,由伊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現金及貸款 清償上開積欠農會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伊貸得 之款項及相關稅捐等則由伊與陳玉蘭、戊○○平均分擔,故 系爭房地係由伊向原告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且伊否認原告 主張己○○有支出現金200,000 元及丙○○、辛○○、陳彥 伶每月支付3,000 元以清償貸款等情,伊雖基於孝道同意原 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水電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原告實非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膝下共有七女,長女乙○○○、次女丙○○、三女即被 告丁○○、四女戊○○、五女辛○○、六女陳彥伶、七女己 ○○。
㈡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購得,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 農會辦理房屋貸款。
㈢原告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嗣於92年8 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92年8 月25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辦理借款110 萬元,並於同日以110 萬5,937 元代償 原告梓官農會之貸款。而該聯邦銀行借款嗣至105 年3 月15 日全數清償。
㈤被告復於105 年3 月10日,持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額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
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水籍及用電資料仍以 原告名義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有 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且此種契約與登記之推定力、公信力相違, 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所指財產屬其所有,對之有管理 、使用、處分權限,及當事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責任。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其於92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既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購得,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 官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 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嗣於92年8 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岡調字第 143 號卷【下稱岡調卷】第9 ~1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 ,業據證人即原告五女、被告妹妹辛○○及證人即原告 次女、被告二姐丙○○均到庭證稱:原告因無力負擔梓 官農會之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以被 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清償,且其長姐乙○○○分別向 其二人稱由7 個姐妹來分擔欠款,幫原告償還,其二人 分擔額度為20萬元,每月3 千元交給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1頁)。徵之聯邦銀行函送被告上開貸款 帳戶之明細表(外放證物袋)所示,自103 年5 月8 日 起,戊○○、辛○○、丙○○、乙○○○均有款項存入 或匯入該貸款帳戶,供聯邦銀行扣取放款本息,可徵辛



○○、丙○○之上開證詞,即非不可採信。
⑵至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庚○○固證稱:系爭房地 係被告出資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115 頁),惟庚 ○○同亦證陳:系爭房地還登記在原告名下時,伊和辛 ○○拿去農會貸款,後來無法清償貸款,法院來查封要 拍賣,因被告上班很久,用在職證明可以貸款,房屋過 戶給被告後,伊大姐乙○○○和四姐戊○○有幫忙繳納 貸款,伊如果還想住在系爭房屋就要還給被告40萬元, 因為這40萬元是被告替伊清償,系爭房地是父親留下來 的,原告希望留下系爭房地當作祖傳的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112 ~116 頁)。以庚○○當初持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向農會貸款,則原告若係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而非借 名登記,被告即為屋主,被告清償原告之農會貸款亦即 給付價金,惟庚○○竟稱被告替其清償貸款,並稱伊向 被告清償40萬元後還可再住系爭房屋(地),原告希望 留下系爭房地當作祖傳的房子等語,益徵系爭房地僅是 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解決房貸無力清償問題,庚 ○○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尚難採信。 ⑶參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水籍及用電 資料仍以原告名義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綜 前各節,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貸款, 為以被告之身分另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解決,乃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非無稽,且合 於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登記而由原告管理、使用之借名 登記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堪採之。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以清償原告梓官農會貸款 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10 6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 舉證人乙○○○、戊○○、甲○○為證。然查: ⑴被告先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訴外人乙○○○、戊○ ○三人出資向原告購買(伊係以清償原告貸款方式給付 價金,而伊向聯邦銀行申貸之貸款及相關稅捐則由伊與 乙○○○、戊○○分擔清償)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851 號卷第8 頁),後改稱:系爭房地係伊以現 金及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款項,為原告清償所積欠 梓官農會之貸款,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前後陳述 不一,已非無疑。
⑵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當時,積欠梓官農會 之貸款約17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除於92年



8 月25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 110 萬元,並於同日以110 萬5,937 元代償原告梓官農 會之貸款外,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可證明其確有以清償 原告其餘60萬元貸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⑶被告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為原告至親之女 ,替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合情理,自難僅以被 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推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本即因無力清償貸款,而希冀由其女兒分擔債 務,已如上述,因之,被告繳納房屋稅,亦無由證明非 代原告清償,自無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原告長女、被告長姐乙○○○及證人即原告四女 、被告之妹戊○○固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 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50頁),惟乙○○ ○亦證陳:因為系爭房地要被查封,只有被告有能力買 受,被告依照原告欠款金額買受系爭房地,那時被告說 怕繳不起,伊會借款給被告繳納貸款;被告後來幾年一 直無法負擔,伊後來有幾萬元幫忙,伊跟戊○○各有幫 被告匯款1 次到聯邦銀行,借款給被告大約十幾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戊○○則並稱:被告要買的時 候有說,因為時間很長,若是金錢上有不方便,伊跟乙 ○○○可以幫忙,伊確實有幫忙,若是被告不方便,伊 就會匯款,次數伊不記得,貸款剩25萬元的時候,被告 說很累,就把25萬元分成3 份,伊跟乙○○○一人出8 萬多,被告扛這個債務,也是為了原告;當初還梓官農 會的60萬元是乙○○○跟原告去處理的,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依乙○○○、戊○○所述 ,被告之財力並不足以獨自清償聯邦銀行貸款,而須其 二人資助;則被告在本身財力不豐之情況下,為避免系 爭房地遭拍賣,以供其等之母親即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 地,不僅以超乎自身經濟能力負擔債務來購買系爭房地 ,進而又向其姐妹乙○○○、戊○○借款來清償聯邦銀 行貸款,此情核與社會之常情有違;且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己○○與乙○○○、戊○○現已交惡,此觀臺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99頁)及戊○○陳稱己○○因扶養費問題對伊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乙○○○、戊○○之證言難免有 偏頗之虞,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原告購買等節, 有違常理,不足為採。
⑸另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甲○○雖證稱:



系爭房地不可能是借名登記,原告說要賣給被告,因為 有代償農會的價金,表示有價金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惟甲○○僅有處理以聯邦銀行貸款110 萬 元代償梓官農會貸款事宜,其他有關買賣價金之金額、 其餘價金如何支付等買賣條件,甚至原告是否有告訴甲 ○○為何要辦理過戶乙節,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109 頁),其是否確實知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真正原因,已非無疑,自難以其之證詞證明 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非借名登記而係買賣 。
⑹綜上,被告所提之物證及證人等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原告 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名下 之認定,其所辯尚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 明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 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之。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 10月11日收受送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岡調 卷第3 ~8 頁、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應於106 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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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