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54號
CTDV,107,補,55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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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被   告 楊豐茂
      陳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陳國耀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起訴狀主張,原告2人對被告楊豐茂之債
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低於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價額總額43,999,433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2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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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謄本登記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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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1,610.16 │  1,900  │   1/1   │  3,059,304元 │
│  │47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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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9,633.96 │  1,900  │   1/1   │ 18,304,524元 │
│  │47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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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839.07 │  1,900  │   1/1   │  1,594,233元 │
│  │55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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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2,536.25 │  2,200  │   1/1   │  5,579,750元 │
│  │55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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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2,328.24 │  2,200  │   1/1   │  5,122,128元 │
│  │56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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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2,919.29 │  2,200  │   1/1   │  6,422,438元 │
│  │56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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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975.4 │  2,200  │   1/1   │  2,145,880元 │
│  │56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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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805.08 │  2,200  │   1/1   │  1,771,176元 │
│  │56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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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8)合計  │     │      │       │ 43,999,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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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權利範圍                │
│   =該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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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