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被 告 楊豐茂
陳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陳國耀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起訴狀主張,原告2人對被告楊豐茂之債
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低於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價額總額43,999,433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2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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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謄本登記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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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1,610.16 │ 1,900 │ 1/1 │ 3,059,304元 │
│ │47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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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9,633.96 │ 1,900 │ 1/1 │ 18,304,524元 │
│ │47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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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839.07 │ 1,900 │ 1/1 │ 1,594,233元 │
│ │55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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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2,536.25 │ 2,200 │ 1/1 │ 5,579,750元 │
│ │55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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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2,328.24 │ 2,200 │ 1/1 │ 5,122,128元 │
│ │56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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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2,919.29 │ 2,200 │ 1/1 │ 6,422,438元 │
│ │56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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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975.4 │ 2,200 │ 1/1 │ 2,145,880元 │
│ │56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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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 │ 805.08 │ 2,200 │ 1/1 │ 1,771,176元 │
│ │56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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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8)合計 │ │ │ │ 43,999,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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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權利範圍 │
│ =該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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