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蓉即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姿蓉即陳秀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938,613 元(見本院 107年4月10日橋院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1號公告 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106 年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付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106年7月30日具狀向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民事裁定准自106 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2,600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6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年61歲,無工作收 入,每月僅有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而聲請人104至105年 間,僅104 年具一筆行善團之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 下僅有無殘值車輛及國泰人壽解約金2,529 元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國壽字第10600911 68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消 債清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7頁所示)。則在查無 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年近退休年 齡,且於104至105年間所得甚低,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堪認 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遺 屬年金3,628 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就本院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親戚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故計算聲 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 %)=9,752 】,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即非可採。故 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628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 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52 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 3,628-9,752=﹣6,124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 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 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年61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 有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作為其現每月之收入,另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752 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 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1日調查筆錄所 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628 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52 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3,6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9,752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3,628-9,752)×12×2 =﹣146,976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 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 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