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陳彩蘋
李瑛瑛
相 對 人 高洪秀蘭
高大昌
高大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高洪秀蘭、高大昌及高大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高洪秀蘭就後開第三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高洪秀蘭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上開第三項部分由相對人高洪秀蘭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高洪秀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彩蘋對第三人吳秀南有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抗告人李瑛瑛(下與陳彩蘋 合稱抗告人)對吳秀南有450 萬元債權,抗告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吳秀南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81年度執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核發 移轉命令,由陳彩蘋於100 萬元範圍內取得吳秀南對第三人 高正明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由李瑛瑛於450 萬元範圍內取 得吳秀南對高正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並已於105 年12月20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0年1 月 22日,債務人即抵押人高正明迄未清償。又因高正明已於10 6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等 3 人(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未拋棄繼 繼承,抗告人自得依法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抵 押權於79年間辦理設定登記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提出包括債權證明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 經審核後方准予登記,且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具公信力 及證明力,依其上之記載,已足認吳秀南與高正明間有抵押 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察於此,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債權證
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法令及經驗法則,爰依法 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 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 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 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 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 審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 4 月16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 票速字第13853 號裁定、高雄地院82年6 月9 日82高維民 溫81執2959字第14489 號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11月24日雄院隆81執溫字第2959號函、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2頁 、第54至56頁、第63頁、第65至97頁),堪信為真實。又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及高卉芬等4 人 公同共有,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7 等6 筆土地均於107 年 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高洪秀蘭所有,合 先敘明。經核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僅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形式 上觀察系爭抵押權已辦理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是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 示高洪秀蘭所有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 現在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 1 號判例、同院87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7 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為高洪秀蘭1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68至71頁、第79至97頁),高大昌及高大競並非上開6 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對高大昌及高 大競所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
權人為相對人,若相對人有數人(或公同共有)者,必須 全部均列為當事人,始能合一確定,其聲請始為合法。抗 告人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原為高正明所有,高 正明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 及高卉芬就附表編號1 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故於原審對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提出拍賣附表編號 1 土地之聲請後,嗣於107 年8 月7 日具狀追加高卉芬為 相對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補正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第72至78頁)惟原審 漏未將高卉芬併列為相對人予以裁定,茲因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1 土地所為之聲請須將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及 高卉芬均列為相對人,始能合一確定,因高卉芬並非原裁 定之對象,本院不得逕列原非原裁定相對人之高卉芬為本 審級之相對人予以裁判,僅得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 土 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裁定。四、從而,抗告人以高洪秀蘭為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土地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開6 筆土地 對高大昌、高大競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應須於相對人及高卉芬間合一 確定,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之適當裁 定。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另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自應廢棄該部分裁定,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更為裁定;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65 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縣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89 │ │1,718.84│ 25/432 │
│ ├───┼────┴───┴──┴─┴────┴────┤
│ │備考 │ │
├─┼───┼────┬───┬──┬─┬────┬────┤
│2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80 │ │2,468.20│ 1/18 │
│ ├───┼────┴───┴──┴─┴────┴────┤
│ │備考 │ │
├─┼───┼────┬───┬──┬─┬────┬────┤
│3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90 │ │2,408.32│ 1/9 │
│ ├───┼────┴───┴──┴─┴────┴────┤
│ │備考 │ │
├─┼───┼────┬───┬──┬─┬────┬────┤
│4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91 │ │425.38 │ 25/144 │
│ ├───┼────┴───┴──┴─┴────┴────┤
│ │備考 │ │
├─┼───┼────┬───┬──┬─┬────┬────┤
│5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92 │ │1,425.60│ 1/18 │
│ ├───┼────┴───┴──┴─┴────┴────┤
│ │備考 │ │
├─┼───┼────┬───┬──┬─┬────┬────┤
│6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93 │ │1,711.43│ 25/144 │
│ ├───┼────┴───┴──┴─┴────┴────┤
│ │備考 │ │
├─┼───┼────┬───┬──┬─┬────┬────┤
│7 │高雄市│ 內門區 │ 內豐 │895 │ │1,180.40│ 1/12 │
│ ├───┼────┴───┴──┴─┴────┴────┤
│ │備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