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許秀英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陳鴻政
陳清來
賴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政議、陳慶華(原 名陳清華)積欠訴外人殷武義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由相對人陳許秀英提供原為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殷武義,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8 月15日至86年 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 押權)。殷武義持有陳政議簽發之面額3,000 萬元本票,並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陳慶華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陳慶華給付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確定。嗣後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鴻政,同段154 -482地號土地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清來,同段154 -356、154-387 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段154-558 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 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賴金秋。殷武義已於106 年11月9 日 (聲請狀誤載為106 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讓與抗告人,並於106 年11月10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經抗告人通知債務人償還債務仍未清償,抗告人自得請求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裁定依職權調查債權讓與之存證 信函是否送達債務人,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且民法第297 條規定係以債權讓與 為限,不包含抵押權讓與,原裁定審核債權讓與通知是否送 達,違背法令。另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
,祇須抵押權已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即符合拍賣抵押物 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 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 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抵押權人如係 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 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從而,法院 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 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經其提出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 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陳清華)、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106 年11 月11日送達陳慶華之收件回執為據,堪認受讓人即抗告人已 對債務人陳慶華踐行通知債權讓與之程序,而對陳慶華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固未能 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另一債務人陳政議之證明文件 ,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陳慶華,且依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慶華確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抗告人就陳慶華 部分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陳慶華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即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陳慶華及相對人於文到 5 日內就抵押債務人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陳慶華及相對人,其等迄未表示意見 ,益徵抗告人之主張應為可採。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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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範圍│ │
│號│市 │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4-64 │ 6,871 │全部│陳許秀英 │
├─┼────┼────┼────┼────┼────┼──┼─────┤
│2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4-347 │ 4,622 │全部│陳鴻政 │
├─┼────┼────┼────┼────┼────┼──┼─────┤
│3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4-356 │ 3,005 │全部│新興電通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4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4-387 │10,438 │全部│新興電通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5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4-482 │ 497 │全部│陳清來 │
├─┼────┼────┼────┼────┼────┼──┼─────┤
│6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5-557 │11,160 │全部│陳鴻政 │
├─┼────┼────┼────┼────┼────┼──┼─────┤
│7 │高雄市 │大樹區 │溪埔段 │154-558 │ 4,254 │全部│賴金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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