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27號
CTDV,107,司票,927,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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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杜席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郭正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正新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郭正新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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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