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彩蘋
聲 請 人 李瑛瑛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洪秀蘭、高大昌、高大競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正明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80 、889 、890 、891 、892 、893 、895 地號土 地,為向案外人吳秀南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5,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0月23日至 80年1 月22日止,約定清償明80年1 月22日,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1,000,000 元、 4,500,000 元之範圍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 24日雄院隆81執溫字第2959號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移轉予聲請 人陳彩蘋、李瑛瑛。茲因第三人高正明未為清償,又上開不 動產於107 年4 月16日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上開 執行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 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 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 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定 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 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 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 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81年度執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命令暨權利移轉證書,而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惟第三人吳秀南對第三人高正明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無從由該執行命令中知悉。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陳彩蘋與第三 人吳秀南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票速字第13853 號本票裁 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惟上開本票裁定僅可佐證 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吳秀南間有債權存在,又執行程序中第 三人就法院執行命令不為異議,無礙於原來債務有無之判斷 ,債權之存否仍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認定。是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