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邱景騏
原 告 蕭建隆
原 告 劉一憲
原 告 葉永年
原 告 王溪五
原 告 巫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員工,並已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雖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核發退 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數,致分別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 休金欄之金錢。然被告廠區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 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對價 關係,且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支 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 「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而定,故有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就各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被 告自40年間,即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 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實 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 支給辦法」,依前揭辦法所定發放之夜點費,發放緣由實為 夜間點心費之發放,蓋被告公司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包含 夜班輪值人員,及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人員)之健康,原 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 ,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 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 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 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已存在 30至40年之久,基此可知,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 付,給付目的在補充值夜班員工之體力,故性質上較近似於 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本件原告雖主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而由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94年6月21日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內容可 知,勞基法並未規定「夜點費」及「誤餐費」即屬工資,則 原告所取得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前揭「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2 要件而 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屬 工資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數額。查原告所任 職務,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之時,即 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 值調動。因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 不同,原告每月輪值各班之比例均相同,即每位勞工以8 日 輪值中班與夜班1 次,各班當值之工作內容並無哪一班較辛 勞或較危險之區別,足見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 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告並無就輪值 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而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 價,蓋被告於核定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並未單獨就 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於相似案 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中,即明 白指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本係為支給值 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夜點費發給之 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 付之對價,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 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 等情,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而系爭夜點費發放之 金額,亦完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之不同而有差別,是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務之對價甚明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 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 ,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 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四)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 ,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五)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即工資既屬「勞務之對價」,是「工資 」及「經常性之給與」,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 非所問。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屬之,而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 對價,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而言,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 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依 2.被告工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系爭夜點費部
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 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惟仍以參與輪班工 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給付原因觀之,系 爭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 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 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 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且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 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勞工通常亦不願意於此時段服勞務。然 就雇主而言,如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將有助於充分利用既 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 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出較高之薪資,亦具鼓勵及衡平作 用。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 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抗辯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用以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 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目的而予以嘉惠提供,並由實物 改為現金,且金額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足見與薪資無涉。又 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將上情列入評 估,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夜點費,此為原告所知悉 ,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予以計入平均工資。況晝夜輪班 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型態,夜點費係 可隨時取消之給與,可見此項給付,純為體念輪值夜班勞工 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如依被告抗辯臺灣油礦探勘處從業人員,因作業場所鄰近海 濱,雨多風大之夜間氣候襲人,工作時間又長,而給與膳食 使有體力工作,及勞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方自38 年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之夜點費。又因米價激漲溯 自同年2月1日以夜間膳食費津助發放。及79年12月1 日施行 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 條,直 接標明是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而發給夜點費;第4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61年3 月間 修訂施行之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員工在實習期間不得報支
夜點費;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調整夜點費支給標準時, 均均隨同誤餐費一併調整等情以觀。即被告發給夜班員工夜 點費時所考量之週邊環境、從業人員工提供勞務之場所地點 、氣候、及米價等客觀環境,早與38年之情顯然變化,被告 又多次修訂支給辦法、標準,被告何以長期以來未予刪除, 更擴大適用於所有在場區(未侷限於海中探勘場所)輪值大 、小夜班之從業人員,此與常情有悖。況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 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則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 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 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 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 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 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 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差旅費中之膳 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食補貼,性質較符合 「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 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言之,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 ,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 通津貼等,是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 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
⑶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係本於上開不確定之事項而支出,認定 其非「經常性給與」自無不合。然本件夜點費係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二者並不相同,是不得以 給與之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 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
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 710 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屬工 資性質,而得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5.被告又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已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於退休時, 要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公布施 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 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 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 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 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抵觸,仍應以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而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 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
6.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 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 ,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 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 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 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約言之 ,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 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 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為工資之一 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拘束,而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引其他另案判決, 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二)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 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 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 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 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 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 執,則原告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 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 退休前3個月│5,116.67元│ │ │
│ 1│邱景騏│107年1月29日 ├──────┼────┼──────┼─────┤232,694元 │107年2月28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 退休前6個月│5,20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 │ 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 │ │
│ 2│蕭建隆│106年12月31日 ├──────┼────┼──────┼─────┤223,500元 │107年1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 │ 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 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 │ │
│ 3│劉一憲│106年12月31日 ├──────┼────┼──────┼─────┤221,556元 │107年1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 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 退休前3個月│5,666.67元│ │ │
│ 4│葉永年│107年1月3日 ├──────┼────┼──────┼─────┤251,246元 │107年2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 退休前6個月│5,5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 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 │ │
│ 5│王溪五│106年9月30日 ├──────┼────┼──────┼─────┤229,022元 │106年10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 退休前6個月│5,2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 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 │ │
│ 6│巫金鳳│106年10月31日 ├──────┼────┼──────┼─────┤230,600元 │106年11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41 │ 退休前6個月│5,1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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